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68,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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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8 號
被付懲戒人 朱啟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朱啟宏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啟宏於 102 年 6 月 9 日 0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新北市○○區某卡拉 OK 飲酒,嗣於同(9) 日0 時 15 分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新北市○○區○○路○○○路口,與民眾駕駛之車牌號碼○○○-○○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99MG/L 。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 50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拘役,業於 102年 9 月 25 日易科罰金併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10 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2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14 日新北院清刑經102 交簡 2609 字第 057674 號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9 月 25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 年 6 月 8 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啟宏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1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啟宏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 102 年 6 月9 日 0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路某卡拉 OK 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同日 0 時 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0 時 3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9MG/L ,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速偵字第2591 號)。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 年 7 月 10 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2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 50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

於 102 年 8 月 5 日確定,並於 102 年 9 月25 日易科罰金併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院 102 年 7 月 10 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2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 9 月 14 日新北院清刑經 102 交簡 2609 字第 05767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新北地檢署 102 年 9 月 25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啟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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