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3,再審,1941,201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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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1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陳如昌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鈞會 102 年鑑字第 12439號及 102 年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事:

壹、請求事項:

一、請求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撤銷。

二、請求准予聲請人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議決認定有違適用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9 條及第30條之規定:按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之所謂登記事項之「虛偽情事」,如屬偽造、變造文書乃司法機關認定範疇。

依本法第29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裁判確定後,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至於企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尚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經濟部 100 年 11 月 28 日經商字第10002158090 號函參照)。

另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得為文件之收送地址者,自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

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本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記,先為敘明(經濟部 100 年 1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002005110 號函參照)。

基此,前揭二號解釋函,原已提出於再審議聲請狀之原證據二及證據三,已明確說明「登記事項,企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尚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是以商業登記法係以登記為主,非以實際營業所在地登記。

惟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未適用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9 條及第 30 條及前揭函釋之規定,卻認為仍為該店真正營業場所均在 2 至 4 樓,非 1 樓,而課予聲請人「未落實稽查」之責,實有積極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難認適法。

二、聯合稽查人員如何稽查,及稽查之範圍如何,係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查行政行為可分為羈束行為與裁量行為。

所謂羈束行為是指行政行為之要件與內容須受法規嚴格拘束,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自由。

而裁量行為則指行政行為之要件與內容不受法規嚴格拘束,行政機關有裁量之自由。

而裁量行為又可分為法規裁量行為與自由裁量行為。

裁量之自由受限制者,即為法規裁量行為。

而裁量之自由受廣泛承認者,即為自由裁量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聯合稽查人員如何稽查及稽查之範圍為何,係屬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權之裁量行為。

基此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仍認「聲請人自應指示稽查人員至 2 至 4樓之真正營業場所執行稽查工作,甚且可使參與聯合稽查之都發局人員能及早發現 5、6 樓之違建而為處理,則可免女子被拘禁該處。」

司法機關對該事實認定之部分,已有侵犯行政機關裁量行為之誤,自屬不適用法規及有違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原議決認定有違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亦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按行為人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判決。

原議決理由竟以「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5、6 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是不是?」聲請人回答時,以「點頭」為之,表示同意監察院之說法等情,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置辯。

惟按當時稽查之一切客觀條件,顯然無法預見 5、6 樓的違建,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且縱使進行稽查範圍內之 5、6 樓,是否即能發現前開情事?受困女子當時是否在現場?是否已由業者移至他處?均非當時所能預見,原議決亦未敘明。

因此稽查行為與遭受困女子顯係不同事件,彼此間顯不具因果關係。

原議決理由顯然於事後就客觀事實推斷當時之情況,顯有違經驗法則。

此部分原議決認事用法有誤,已臻明確。

況聲請人於原聲請再審議時已詳予論述,惟再審議議決除未備不採理由外,亦未就二者之間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詳予論述或引證,實有議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原審議決違反比例原則: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行為之一部或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不僅法律應明白確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行政機關及法院亦可據以執行及審判。

又按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

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解釋、釋字第 356 號解釋意旨足參照。

原議決書處以「陳如昌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與同受懲戒人朱蕙蘭記過貳次、黃崇典記過壹次相較,不僅顯屬過重,於比例原則、責任要件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合致,亦有再斟酌之必要。

查聲請人雖為聯合稽查帶隊官,但僅係任務編組之規定,將參與聯合稽查單位人員帶領至稽查名單上之地址,並無實質參與稽查內容,其稽查項目僅針對營業項目等。

其他如公安、違建等事項,基於行政分工原則,並不對其實質審查內容介入。

帶隊組長之主要工作,在於保管聯合稽查名單,稽查前對稽查標的保密,稽查中向商家表明身分及稽查目的,如遇請託關說等依規定處理。

各相關機關之稽查人員獨立作業進行稽查並填寫紀錄表,不待帶隊組長指示。

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之檢查方式、應檢查何處及應檢查範圍為何,並無指揮或監督之權限,亦無須當場檢視各該稽查人員是否已依各該法令檢查,更無指示各不同單位之稽查人員,該如何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限。

次按,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亦有明文。

聲請人雖於聯合稽查時擔任帶隊官,惟稽查時各機關(單位)應依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二項稽查作業程序第四款規定:「由商業、警察、消防、都發、衛生等單位,現場各依權責查核後,填載稽查紀錄表…」,不待指示,分頭逕行依權管法令及核定稽查紀錄之檢查項目進行稽查,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應由各權管單位參與聯合稽查人員本法令專業及權責查核並紀錄。

帶隊組長只須俟所有稽查人員順利檢查完成,填寫稽查紀錄及評分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下一個稽查地點,即完成其帶隊工作及責任。

而帶隊組長不可能同時跟隨監督不同稽查員,亦不可能完全具備所有單位主管法令之專業素養。

五、議決有違行政分工原則:按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雖負有照顧人民之義務與責任,但由於涉及層面廣及考量其專業性,故予以專業分工,由不同機關掌管其分工,以收行政最大效能。

懲戒理由中引用聲請人業務職掌以外行政分工事項及而歸咎聲請人既曾任職於違章建築之執行拆除單位,及建築物之管理單位,則其對於歡喜就好酒店 5 樓之鐵皮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及建築之相關之法令,自難謂無專業之素養及判斷之能力,顯違行政分工原則,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六、原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有利及不利情形應注意之原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查聲請人於經監察院彈劾後,於 101 年 10 月 1 日已由十一職等之經發局副局長降調為十職等之參議一職,是聲請人自任公職以來,均戮力從公,如今受此嚴厲之處分,身心打擊之大,實難以言喻。

為此,懇請鈞會體恤,並參酌前揭規定,再予斟酌,而為適當之議決。

七、歷次再審議議決,以再審議不合法駁回之部分,均有違 96年 5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85 案決議一:

(一)查鈞會 96 年 5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85 案決議:「 1、再審議之案件,雖未標明依據何項條款而為聲請,但依所敘述內容,探求聲請人之真意,可認其係依何條款而為聲請者,仍應審議所請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次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9 號議決、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1 號議決、102年度再審字第 1899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4 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7 號議決,係以並未表明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何款之法定再審議事由,其程式於法不合為由駁回。

基此,聲請人係公務人員,專長非屬法律專業人士。

又公懲法並無律師強制辯護之規定,故只能就所知所述。

至於是否有理由或應適用條款,參照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85 案決議一,自應由鈞會審查是否有理由或應適用條款。

從而前揭上開議決,未依上開決議,顯有違誤。

八、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7 號議決理由有違釋字第 371、590、572 號解釋: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71、590、572 號解釋理由參照)。

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 103 年 2 月 19 日收受本會第五次再審議議決書,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主張鈞會之第三、四次再審議議決,係以聲請人依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1款、第 5 款聲請再審議,違反公懲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聲請期間限制而為駁回聲請,認為鈞會之適用法律,可認有違憲法第 16 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三)承上,鈞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7 號議決卻僅以「…其餘對本會第三、四次議決主張適用法律有違憲之個人主張所持之聲請再審議理由,即無庸審究,…云云。」

為由駁回,全未審酌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否有聲請釋憲之必要?準此,鈞會上開議決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71、590、572 號解釋意旨。

綜上,公務員懲戒法,確有未盡之處,如未採法院體制,未給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9 號解釋在案。

從而,本案監察院及鈞會認定之事實,仍有諸多疑慮及適法性值得探討之處。

而現行法令未詳備,且審級制度未改變以前,有關懲戒處分懇請鈞會依據「罪疑唯輕」原則,為不受懲戒之諭知或予以減輕,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有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副局長陳如昌之違失事證,業經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書及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

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如昌(下稱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下稱經發處)副處長(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99 年12 月 24 日止)及改制後擔任該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副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負責襄助經發處處長、經發局局長處理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

期間,並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帶隊人員,負有帶領聯合稽查小組各單位稽查人員,至稽查名單所載現場辦理稽查,並督導其所屬單位之經發局(處)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

緣楊清霖在臺中市○區○○路○○○號 1 樓至 4 樓,開設「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樓),惟實際之業務為有女陪侍並提供餐食、酒類飲料之酒店,而該址 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供服務小姐住宿及休憩之用。

且該址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印「歡喜就好大酒店」。

聲請人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日帶隊至上開視聽歌唱名店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或僅在未有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稽查,而未指示稽查人員至其他樓層稽查,或在 2 樓至 4 樓稽查時,該等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經營為酒店業,而在稽查紀錄表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復未指示稽查小組至 5、6 樓稽查,致都市發展局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而未填載 5、6 樓為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失。

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

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102 年 1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 102年 5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

嗣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於 102 年 8 月 22 日以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69 號議決(下稱第二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又以原議決及第一次、第二次之再審議議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5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1 號議決(下稱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再以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5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復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9 號議決(下稱第四次再審議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再以第四次再審議議決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於103 年 2 月 14 日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4 號議決(下稱第五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又於 103 年 2 月19 日收受本會第五次再審議議決書後,於 103 年 3 月 13日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於撤銷,准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經本會於 103 年 8 月8 日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7 號議決(下稱第六次再審議議決)以其再審議聲請狀,對本會第五次再審議議決,並未表明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何款之法定再審議事由,其程式於法不合。

並說明本會對第五次再審議議決之再審議聲請既經駁回,則其餘聲請人對本會第三、四次再審議議決,以其依公懲法第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聲請再審議,違反公懲法第34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聲請期間限制而為駁回聲請,其適用法律可認有違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個人主張所持之聲請再審議理由,即無庸審究。

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茲聲請人於 103 年 8 月 12 日收受本會第六次再審議議決,於103 年 9 月 9 日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撤銷,准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依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6 款(即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雖未載明依公懲法何條款聲請再審議,惟經核上開再審議聲請意旨貳、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其一、二、三、四、五部分所述,顯係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其六部分所述,顯係認原議決,有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詳均如事實欄所載)。

然聲請人係分別於 102 年 2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5 日收受原議決書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書之送達,有本會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其遲至 103 年 9 月 9 日,始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以上開為原因,聲請再審議,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指摘本會第一次至第五次再審議議決,以其再審議聲請不合法駁回部分,有違本會 96 年 5 月 18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85 案決議云云,應認聲請人係以各該次再審議議決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議。

惟查聲請人並未於各該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此一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併予指明。

二、聲請人指摘本會第六次再審議議決有違釋字第 371、590、572 號解釋,及本會 96 年 5 月 18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85 案決議部分:查本會第六次再審議議決以聲請人對本會第五次再審議議決,未表明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何款之法定再審議事由,其程式於法不合,依公懲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並說明本會對其第五次再審議議決之再審議聲請既經駁回,則其餘聲請人對本會第三、四次再審議議決,以其依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5款聲請再審議,違反公懲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聲請期間限制而為駁回聲請,其適用法律可認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個人主張所持之聲請再審議理由,即無庸審究,符合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審理基本原則,已充分探求聲請人真意,並無違反本會 96 年 5 月 18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85 案決議可言。

至司法院釋字第 371、590、572 號解釋之適用,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前提。

本會審理聲請人對本會第五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案件時,並無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而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聲請人指摘本會第六次再審議議決有違釋字第 371、590、572 號解釋云云,亦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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