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3,清,1176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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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766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一段161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連龍得 新北市政府泰山區公所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前經本會以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3年7月4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一部分判處罪刑,一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院刑事庭106年9月6日士院彩刑玄104年訴字第207號檢送文件表檢附判決書可稽。
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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