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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澄字第3385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沈威志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542旅少將旅 何江忠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542旅上校副
楊方漢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
前一被付懲
戒人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何江忠、楊方漢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6月23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楊方漢所涉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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