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本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期間
- 二、於100年6月13日、14日與政風室前課員曾○勝(
- 三、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與前測量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 五、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1
-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
- 一、「機關文化」陋習及體恤司機、臨時委外人力薪資微薄,一
- 二、被付懲戒人服公職以來,克盡職守,表現優良,且無違失懲
- 三、被付懲戒人於犯後深省檢討,推行e-tag之實施,導正購
- 四、被付懲戒人因犯錯遭受記過處分及降調非主管職務,付出慘
- 五、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
- 六、被付懲戒人業於104年7月8日核定免職,建請予以
- 理由
- (一)詐領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
- (二)詐領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之出差
- (三)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1 號
被付懲戒人 賴慧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容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本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期間於 100 年 1 月 4 日、5 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山、依委外合約服務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之黃○柏等人至桃園出差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時,並無於 100 年 1 月 4 日在「上海商務旅館」住宿之事實,透過同行之黃○柏,以新臺幣(下同)240 元代價,向「上海商務旅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1 紙,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 100 年 2 月 1 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 1600 元。
二、於 100 年 6 月 13 日、14 日與政風室前課員曾○勝(後調任本部國土測繪中心課員,現已辭職)、秘書室辦事員吳○香,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山至基隆、宜蘭、桃園出差,負責辦理「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後,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在「長虹賓館」住宿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出差透過同行之黃○山,以 240 元代價向「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1紙,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 100 年 8 月 30 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 1,600 元及實際出差後 1 日之膳雜費 550 元(合計詐領 2,150 元)。
三、於 100 年 8 月 22 日至 100 年 8 月 24 日與前測量工程課技士林○輝(現已辭職),均明知渠等,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駕駛黃○卿、工友林○慧、依委外合約服務於政風室之黃○柏、依委外合約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作之余○慧至高雄出差,負責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後,於 100 年 8 月 23 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 100 年 8 月 23 日在「金鳳凰賓館」住宿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出差,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 1 紙,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 100 年 10 月11 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 100 年 8 月 22 日住宿費差額 320 元及虛偽申報 100 年 8 月 23 日住宿費 1,600 元及膳雜費 550 元(合計詐領 2,470 元)。
總計詐領 6,220 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賴員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上訴中。
五、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辦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1 份。
被付懲戒人賴慧容申辯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主任期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刑事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詳:證 1),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被付懲戒人前服務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會計主任二年餘,辦理審核測量儀器及印刷影印等採購業務,發現有關工程處駐外有 6 個開發隊暨所屬工務所之測量儀器設備,均集中向臺中市的「星將儀器公司」購置維修,經訪價後發現「星將儀器公司」之報價較開發隊當地轄區之測量儀器廠商高於1-2 成之價格(如南區第一開發隊轄區「文昌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分公司),要求變更向轄區之測量儀器廠商報價低的廠商採購,開發隊承辦同仁惶恐告知:「若不聽從秘書室主任許秘書旭助(以下稱許旭助)的意思向『星將儀器公司』購置維修的話,年度考績會是『乙等』」,被付懲戒人遂向前廖處長述培報告後,前廖處長述培知悉後甚為憤怒,指示各開發隊勿捨近求遠,應向轄近廠商辦理維修採購事宜(詳報價單);
另審核秘書室辦理印刷影印等採購案件,亦發現由固定廠商洽辦且單價有偏高之情形,經多方以向其他印刷廠商詢價報價後,擇最低價廠商簽核意見辦理;
又為控管差旅費,採取節約措施,建議派遣公務車於市區採購事務用品,改以公出登記辦理,不再以出差事由支給差旅費,招致秘書室秘書兼主任許旭助大力反彈抗議。
因此,機關員工耳語相傳「賴主任擋到許主任的財路…」,造成許旭助心中之不滿,許旭助履在採購業務,一有不配合他的意思,就遭其辱罵。
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出差期間,被告知工程處出差人員向有以購買發票之方式,補貼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住宿費之「機關文化」,被付懲戒人一時不察,又為體恤司機人員薪水偏低之情形,於「報支差旅費一致性」之原則下,使同行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能報支差旅費,以補貼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薪資,始與同行出差者趕辦業務完成後,選擇不住宿,連夜趕回臺中,另以購買發票之方式及以差價房費請領住宿費。
被有心人士收集派車單影本及差旅費報支明細表影本,以化名「楊程廉」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
案發後,許旭助不諱言的在機關內部聲稱是他檢舉所為。
被付懲戒人與同行出差同仁 11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依「身分關係」宣判,非公務員者 7 人最終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判決定讞;
而被付懲戒人及 3 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者,卻仍以「貪污治罪條例」判刑,上訴至最高法院遭駁回判決定讞。
一、「機關文化」陋習及體恤司機、臨時委外人力薪資微薄,一時失慮,報支不實差旅費,實無意圖施用詐術以詐領差旅費:被付懲戒人服務之工程處係工程單位,因工區分散且遍及全省,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力薪資微薄,致該處出差人員向有以「購買發票之方式補貼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住宿費」之機關文化。
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 20 日調任該處服務,因一時失慮對長久存在之報支不實差旅費「機關文化」未予審慎判斷(因政風室主任、政風室課員、部分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亦以相同方式報支差旅費);
及為體恤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薪水偏低之情形,於「報支差旅費一致性」原則下,未實際住宿出差地請領之不實住宿費 3 次(100 年 1 月 4日至 5 日、6 月 13 日至 14 日、8 月 22 日至 24 日),俾使同行出差同仁能報支差旅費,以補貼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薪資,實無意圖施用詐術以詐領差旅費。
二、被付懲戒人服公職以來,克盡職守,表現優良,且無違失懲處之情形:被付懲戒人自 79 年任公職至今逾 25 年,均堅守工作崗位,戰戰兢兢,不敢有所怠忽,對交付之工作任務,均能於期限內圓滿達成。
自 82 年至 101 年 5 月止於年度內綜理預算內部審核、帳務決算、人事、收支預算編製、審查及答詢、採購稽核監督及公務統計報表等相關業務,負責盡職,卓有績效,經主計機關核予行政獎勵,累計小功 4 次、嘉獎 108 次,深獲長官及同仁之肯定及讚許。
據上,被付懲戒人服公職以來,克盡職守,表現優良,均無違失懲處之情形。
三、被付懲戒人於犯後深省檢討,推行 e-tag 之實施,導正購買發票報支差旅費之機關文化陋習,並籲請同仁勇於自首及坦誠供認:被付懲戒人於工程處 101 年 7 月 2 日主管會報提議:「配合交通部推行 e-tag 之實施,建請本處所有公務車輛立即安裝,並自 101 年 8 月起提前使用」,該提議事項獲得該處處長同意指示秘書室立即辦理。
期使一年一度之財產盤點將於 8 月至 10 月辦理,希藉 e-tag 之實施,所有公務車之行車通行時間均能一覽無遺,落實公務車司機切實依照派車行程辦理,避免派遣公務車之同行出差人員,因縮短出差行程再行浮報差旅費之情事發生,期許導正購買發票報支差旅費之機關文化陋習。
同時籲請曾向投宿飯店以購買發票或以差價房費報支差旅住宿費之同仁,能自我檢討坦誠供認。
被付懲戒人當時至工程處服務不到 2 年,因同行同仁出差的長期習性形成的報領行為,困於機關違法陋習之集體氛圍,又為體恤委外司機人員薪水低之情形,當下只為配合報支差旅費之一致性,惟發票不是被付懲戒人取得,分別由派遣司機黃君山及特約助理工程師黃進柏收集出差同仁的身分證後,向熟識飯店付 10% 或 15% 稅金後取得住宿發票,司機黃君山說:「飯店業者都熟識工程處司機及部分員工,只要報『工程處』,都會知道處理的方式。」
所以,被付懲戒人對飯店業者都不認識更不知飯店之地址;
事件非被付懲戒人主導及授意指使,本案同行出差同仁在工程處服務年資均比被付懲戒人資深,每年例行性財產盤點、工程督導及公務開會差程期間,都以案內飯店旅館為投宿地,以100.9.28~9.30 宜蘭出差 3 天行程之出差員工為例,被付懲戒人並未住宿宜蘭地區,故不知他們住宿情形,但該 3天同行出差之林明輝、張國華、黃進柏、余秀慧及廖麗鄉等人員,依然以相同模式向熟識飯店業者以差價房費付稅金取得住宿發票申報差旅費,顯然係屬工程處員工出差報支住宿膳雜費之慣性行為。
被付懲戒人深切後悔不該心存僥倖及一念之仁而鑄下永生的錯誤,愧覺被檢舉而連累 10 名同仁受罪,自偵查庭至二審,均先後在法庭上向被告同仁道歉:「對不起大家,連累大家受罪」,默默承受其餘被告同仁之怨懟。
四、被付懲戒人因犯錯遭受記過處分及降調非主管職務,付出慘痛的代價。
被付懲戒人於自首後,除已籲請同行出差同仁自首、籲請向投宿飯店以購買發票或以差價房費報支差旅住宿費之同仁,能自我檢討坦誠供認及依法繳回案之積極檢討作為外,經內政部會計處 101 年 9 月 24 日內會處字第 1010319680 號函以未按規定浮報差旅費,滋生弊端之事由予以記過 1 次處分,業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之記過懲戒處分;
另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內會處字第 1010405290 號函發派降調內政部會計處專員,業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調離工程處會計主任職務,已付出慘痛代價及教訓。
五、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及持續捐款公益團體以彌補過錯等情況,給予自新的機會,建請予以免於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犯罪動機係為出於照顧薪資微薄之基層同仁,且此種方式為工程處由來已久之陋習,然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犯後深感不安與懊悔,被付懲戒人業已主動自首坦誠犯罪以導正本處由來已久差旅費報支之陋習,並繳回不當取得款項 6,220 元,並同時追繳同案同行出差同仁溢領之差旅費繳交國庫,並無造成國庫之損失。
經此事件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悔意且為彌補過錯,業已自行捐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
另持續捐款予家扶基金會、勵馨基金會、私立惠明盲校、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創世基金會及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等公益團體,以彌補過錯。
被付懲戒人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出於一念之仁以照顧薪資微薄之基層同仁,並非貪圖差旅費之利,更無貪污之犯意,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前述行為深切醒思自首後,除已籲請前述同行出差之同仁自首、其他可能涉及類似行為之工程處同仁自我檢討外,已遭以記過 1 次行政處分,業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之記過懲戒處分,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調離工程處會計主任職務,派降調內政部會計處專員,已付出慘痛代價及教訓。
依據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如: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
懇請諸位委員,審酌被付懲戒人浮報差旅費之動機、目的、手段、機關所受損失、事後改善積極作為、遭受記過處分及降調非主管職務及持續捐款公益團體以彌補過錯等情況,給予自新的機會。
六、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7 月 8 日核定免職,建請予以免於懲戒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104 年 6 月25 日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判決定讞;
內政部會計處 104 年 7 月 8 日內會處字第 1041900966 號令核定免職(詳:證 2),被付懲戒人業於104 年 7 月 9 日離職,被付懲戒人已受嚴厲之刑事判決及行政處決,付出慘痛的教訓,懇請貴會明察,建請予以免於議決懲戒之處分。
並提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及內政部會計處免職令影本各 1 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賴慧容原係內政部專員(104 年 6 月 25 日免職),其前任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主任期間,明知申報出差旅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如實際上並無住宿事實,不得持不實之統一發票申領住宿費用,竟於出差外地時,與主辦、經辦會計之旅館負責人或旅館經辦會計之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詐領 100 年 1 月 4 日、5 日至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 100 年 1 月 4 日、5 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君山、依委外合約服務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之黃進柏等人至桃園出差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時,並無於100 年 1 月 4 日在「上海商務旅館」住宿之事實,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同行之黃進柏,以新臺幣(下同)240 元代價,向「上海商務旅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1 紙,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 100 年 2 月 1 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 1600 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廖麗鄉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被付懲戒人 1 日之住宿費 1,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詐領 100 年 6 月 13 日、14 日至宜蘭、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 100 年 6 月 13 日、14 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君山至基隆、宜蘭、桃園出差,負責辦理「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後,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在「長虹賓館」住宿之事實,竟於該次出差透過同行之黃君山,以 240 元代價向「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1 紙,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 100 年 8 月30 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 1,600 元及實際出差後 1 日之膳雜費 550 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被付懲戒人 1 日之住宿費1,600 元及後 1 日之膳雜費 550 元(合計詐領 2,15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三)詐領 100 年 8 月 22 日至 100 年 8 月 24 日至高雄之出差旅費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 100 年 8 月 22 日至 100 年 8月 24 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車駕駛黃國卿、會計室編制內工友林綺慧、依委外合約服務於政風室之黃進柏、依委外合約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作之余秀慧至高雄出差,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南二隊、美濃工務所零用金抽核及監驗財產盤點事宜,於 100 年 8月 22 日住宿「金鳳凰賓館」之住宿費為 1,280 元,且於 100 年 8 月 23 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 100 年 8 月 23 日在「金鳳凰賓館」住宿之事實,竟於該次出差,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1 紙,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 年 10 月 11 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 100 年 8 月 22 日住宿費差額 320 元及虛偽申報 100 年 8 月 23 日住宿費 1,600 元及膳雜費 550 元,提交行使於該處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土地重劃工程處陷於錯誤,支付其上開住宿費 1,920 元及後 1 日之膳雜費 550 元(合計詐領 2,47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338 號),改判就被付懲戒人上揭(二)部分之犯罪,諭知免刑,就上揭(一)、(三)部分之犯罪行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從重論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6 月25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認有未實際住宿出差地點而請領不實住宿費之事實,至於所辯稱:其實無意圖施用詐術以詐領差旅費一節,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渠其餘所辯:為體恤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薪資微薄,一時失慮,報支不實差旅費,以補貼司機及臨時委外人員薪資,其犯錯已付出慘痛代價,其亦已深刻自省及檢討等各情(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慧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