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99,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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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9 號
被付懲戒人 闕錦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闕錦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闕錦文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渠前於該局施工科使照股任職期間,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等業務,並自 96 年間起利用其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業務時,以借款名義作為藉口,涉嫌向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要求並收受賄賂,其對價係於審查案件時將迅速排定時程辦理,順利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

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收受賄賂之案件如下:(一)96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淡使字第 045 號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造人為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慧君),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並委託冠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美芳,實際負責人林麗芬)辦理使用執照申辦事宜,申辦過程於同年 10 月 9 日提出聲請,被付懲戒人透過林麗芬向郭柏賢要求賄賂,並收受郭柏賢委託林麗芬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5 萬元賄賂。

(二)97 年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88 淡建字第 598 號及 88 淡建字第389 案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造人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麥詹淳君),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並委託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桂枝,辦理本案職員潘泰桹)辦理使用執照申辦事宜,申辦過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6 月 12 日,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桹分三次交付總計 9 萬元之賄賂。

惟因前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遲未獲審核通過,郭柏賢質疑潘泰桹未將前揭行賄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經潘泰桹居間聯繫後,郭柏賢於同年 8 月 14 日赴本府外與被付懲戒人會面,並向郭柏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彼等並約定於隔日(同年月 15 日)於本府外面會並交付賄款。

(三)98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7 汐建字第 010號馥記山莊(起造人陳世釧)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核業務,該案係由監造人廖欽大建築師於 98 年 5 月 14 日提出申請書,惟實際申請業務,係由承造人弘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弘與被付懲戒人聯繫時,向黃銘弘要求賄賂,並分別於 98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 8 月 3 日收受黃銘弘所交付之現金 2 萬元及 3 萬元,總計 5 萬元賄賂。

(四)98 年 7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97 汐建字第 055 號(起造人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啟輝)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核業務,該案係由鄭啟輝委託監造人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並經該事務所職員謝德聖於 98 年 7 月 22 日提出申請。

詎於審核該案時,於 98 年 9 月 2 日向謝德聖要求 20 萬元賄賂,經謝德聖轉告鄭啟輝,鄭啟輝遂於 98 年 9 月 14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分別各存入10 萬元至謝德聖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由謝德聖先於 98 年 9 月 14 日提領現金 10 萬元並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謝德聖復於同年 9 月 18 日再行提領現金 10 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五)98 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協辦98 汐使字第 653 號(起造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必成)使用執照之審核業務,該案係由承造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中平)委託王炳文於 98 年10 月 12 日提出申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核發 98 汐使字第 653號使用執照,詎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0 月 20 日 14 時23 分許與王炳文電話通聯時,向王炳文要求 8 萬元賄賂,王炳文遂於同年 10 月 21 日交付現金 8 萬元賄賂。

(六)98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 98 莊使字第 409 號(起造人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一標)使用執照審核業務,該案係由使用執照代辦業者呂理正於 98 年 6 月 12 日提出申請,詎被付懲戒人於審理該案時,向呂理正要求 15 萬元賄賂,呂理正如數交付。

(七)98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 98中使字第 579 號使用執照申請核發案,該案起造人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銘修)委託呂理正提出聲請,被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得 10 萬元賄賂,呂理正如數交付。

(八)99 年 1 月 6 日,呂理正受起造人百大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偉章)委託,提出 99 莊使字第060 號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被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求並收受賄賂現金 10 萬元,乃順利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

(九)99 年 3 月 l 日,呂理正受起造人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出 99 莊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被付懲戒人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元賄賂,經呂理正交付現金 7 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始通過前揭使用執照之核發。

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 99 年 4 月 14 日,持搜索票搜索本府工務局、被付懲戒人及相關人員住處等相關處所,始查悉上情。

全案經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

三、上開案情經本府工務局於本(100) 年 5 月 13 日召開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25 次會議審議,並經該會決議:「檢察官以闕錦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請求從重量刑,顯示闕員涉案情節重大。

爰此,本案建議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將闕員移付懲戒並先行停職。」

嗣經本府以 100 年 6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停職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 15 年,宣告褫奪公權 8 年,其違法、失職之情節重大堪可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及第19條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檢附本案相關佐證資料,移送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4 月 22 日99 年度偵字第 119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4800 號起訴書。

(二)本府工務局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紀錄。

(三)本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644592號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申辯人闕錦文從 73 年進入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服務,迄今已逾 25 年,一直奉公守法。

這次因個人投資股票理財不當,向跑照業者借貸,行為不檢,致經檢調調查後起訴,申辯人深感後悔。

二、有關申辯人經板橋地檢署起訴,申辯人將循司法程序辯解以求清白。

三、申辯人被起訴之案件,依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純係個人借貸行為。

絕無向廠商索賄或收取賄賂之情形。

四、本案申辯人之貪污案件,於 100 年 6 月間方進入板橋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尚未判定。

已經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裁處先行停職中。

申辯人深感遺憾。

五、申辯人針對起訴書之內容,已於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中逐項詳細說明及陳述。

恭請貴會鑒察新北市政府移送之資料」。

六、補呈有關申辯人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呈之「刑事準備狀」乙份(如附件)恭請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闕錦文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停職中),其前於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任職技士期間,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土地改良驗證登記、就地整建完工證明、陽台補登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

其因投資股票失利,經濟困窘,遂萌生貪念,自 97 年間起,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時,有現場查驗、核對設計圖說及簽請核判等權限,對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即俗稱「跑照業者」)所交付之賄賂,而為如下之行為:(一)起造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6 號(建造執照字號:88 淡建字第 598 號)興建建築物,並由承造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築物完工後,億巨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委託跑照業者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代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津富公司職員潘泰農(原名潘泰桹)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為:97 淡使字第 740 號)。

潘泰農因於同業間耳聞被付懲戒人承辦之案件需要送錢賄賂,乃向郭柏賢提及此情,郭柏賢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潘泰農,請其轉交予承辦人員被付懲戒人,惟於潘泰農暗示欲將上開款項交付時,經被付懲戒人予以拒絕。

其後潘泰農認被付懲戒人係嫌賄賂金額過少,為免受被付懲戒人之刻意刁難、加速後續書圖審查、呈判之進程,又向郭柏賢反應行賄之意,郭柏賢為能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又轉交潘泰農 3 萬元賄款,委由潘泰農轉交給被付懲戒人,潘泰農遂於 97 年 4 月11 日,被付懲戒人至臺北縣淡水鎮○○街○○巷○號之建築工地會勘後,在上開工地旁之車上將 3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之意思,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郭柏賢為使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潘泰農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即後續書圖審查、呈判等審核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其後上開建物於 97 年 11 月 18 日通過核發 97 淡使字第 740 號之使用執照。

(二)起造人典豐建設公司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興建建築物,亦由承造人億巨營造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築物完工後,億巨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復委託跑照業者津富公司於 97年 6 月 12 日代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津富公司職員潘泰農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為:98 淡使字第 467 號)。

潘泰農、郭柏賢有鑑於上一案件行賄之先例,為免受被付懲戒人之刻意刁難、期加速後續書圖審查、呈判之進程,再由郭柏賢交付 5萬元予潘泰農,委由潘泰農轉交給被付懲戒人,潘泰農於97 年 6 月 19 日,被付懲戒人至臺北縣淡水鎮○○街○○巷○號之建築工地會勘後,在潘泰農駕車搭載被付懲戒人返回臺北縣政府之路上,另將 5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所交付,希望幫忙加速審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被付懲戒人仍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其後上開建物於 98 年 7月 1 日通過核發 98 淡使字第 467 號之使用執照。

(三)起造人陳世釧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121 巷 20 號興建「馥記山莊」建物(建造執照字號:97 汐建字第 010 號),由承造人弘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物完工後,於 98 年 5 月 14 日由監造人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弘宗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弘協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而上開申請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8 汐使字第 614號)。

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5 月 21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黃銘弘為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程序,先後於 98 年 6 月 3 日、同年 8 月 3 日,駕車前往臺北縣政府旁,在車內將現金 2 萬元、3 萬元,總計 5萬元賄賂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並請被付懲戒人在審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如發現有何問題先告知黃銘弘,其將立即改善等語,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接續收受之。

其後於 98 年 9 月 21 日上開建物通過核發 98 汐使字第 614 號使用執照。

(四)起造人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興建住宅建物(建造執照字號:97 汐建字第 055號),上開建物完工後,永大公司負責人鄭啟輝委請監造人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於 98 年 7 月 22 日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並由該事務所職員謝德聖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8 汐使字第 623 號)。

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月 28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利用與謝德聖聯繫補正相關資料之機會,以其子在國外唸書需錢註冊為由,向謝德聖借款 20 萬元,惟經謝德聖拒絕,被付懲戒人於該案經缺失告知及退件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 98 年 9 月 2 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絡中,以要先看一下「照片」跟「資料」,才能談事情等語,暗示謝德聖須先行交付賄賂後,才能進行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續審核作業,而向謝德聖要求賄賂,因謝德聖在完成相關補正程序後,遲未見申請案有後續之進展,遂於鄭啟輝向其詢問案件進度時,將上情告知,鄭啟輝為使上開使用執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向謝德聖表示願意交付 2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謝德聖即於 98 年 9 月 14 日備妥 10 萬元,在臺北縣政府大樓旁之座車內,當面將現金 10 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6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繫中,暗示謝德聖須要再交付 10 萬元之賄款,經謝德聖告知鄭啟輝後,再由謝德聖於 98 年 9 月18 日攜帶現金 10 萬元持往臺北縣政府內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至 98 年 9 月 24 日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依法審核通過,核發 98 汐使字第 623 號使用執照。

(五)起造人百大建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412 號興建建築物(建照執照字號:97 莊建字第 315 號),於建物完工後,委由跑照業者呂理正於 98 年 12 月 7 日代為申請使用執照,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9 莊使字第 60 號)。

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在 98 年 12 月 14 日於臺北縣政府內,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諉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元賄賂,呂理正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情知被付懲戒人實非借款而係索求賄賂,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仍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將 10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旋即於 98 年 12 月 30 日進行使用執照之書圖審查,並於 99 年 1 月 7 日經通過審核發給使用執照。

(六)起造人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興建建築物(建造執照字號:87莊建字第 939 號),於建物完工後,亦委由跑照業者呂理正於 99 年 1 月 19 日代為申請使用執照,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9 莊使字第 125 號)。

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 22 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於 99 年 2 月10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僑中學附近,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又諉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 10 萬元賄賂,呂理正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明知被付懲戒人實非借款而係索求賄賂,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表示願意交付 7 萬元,被付懲戒人亦同意賄款減為 7 萬元,呂理正隨即於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 7 萬元現金賄款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即於 99 年 2 月 11 日進行使用執照之書圖審查,並於 99 年 3 月 17 日通過審核發給使用執照。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調查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4800 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100 年度訴字第 1066 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3款,判處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六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10 月,褫奪公權 4 年;

犯罪所得財物共 33 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4 號〕。

並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32 號)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及 101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紀錄、同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644592 號停職令等正本或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因個人投資股票理財不當,向跑照業者借貸,絕未要求、收受賄賂,亦絕無刁難核發使用執照云云。

然其所辯情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刑事確定有罪判決中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前揭犯罪事實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詳予指駁,足見該項申辯並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間負責承辦 88 淡建字第 598 號及 88 淡建字第 389 案使用執照案時,該案起造人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並委託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桂枝,辦理本案職員潘泰農)辦理使用執照申辦事宜,申辦過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6 月 12 日,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分三次交付總計 9 萬元之賄賂。

惟因前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遲未獲審核通過,郭柏賢質疑潘泰農未將前揭行賄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經潘泰農居間聯繫後,郭柏賢於同年 8 月 14 日赴臺北縣政府外與被付懲戒人會面,被付懲戒人向郭柏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彼等並約定於隔日(同年月 15 日)在該縣政府外見面交付賄款。

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失。

惟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前述刑事確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一)證人郭柏賢於刑案偵查時固證稱係分 3 次,交付約 9 萬元予潘泰農,證人潘泰農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郭柏賢係先後交付其 1 萬元、3 萬元、5 萬元等語。

然證人郭柏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潘泰農是否有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被付懲戒人,而證人潘泰農就其將賄款 1 萬元、3 萬元、5 萬元先後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被付懲戒人於其第 1次交付 1 萬元賄款時,拒絕收受,僅於其後 2 次分別交付 3 萬元、5 萬元賄款時,始予以收受等情節,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證人潘泰農上開所證,其僅將郭柏賢交付之 9 萬元賄款中之 8 萬元,分 2 次先後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即上開一、(一)之 3 萬元,與一、(二)之 5 萬元〕。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除上開 8 萬元外,另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轉交之 1萬元賄賂,自無從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所交付之該 1 萬元賄賂情事。

(二)另證人郭柏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車上將 10 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付懲戒人不熟,是潘泰農約被付懲戒人,讓伊等在車上見面,在車上談工地還有什麼問題,伊打算拿錢給被付懲戒人,伊將 10 萬元丟在被付懲戒人的包包上,伊沒有仔細看被付懲戒人有沒有拿,過幾天洗車時,發現車內右邊車門旁有 10 萬元,伊認為就是行賄的那 10 萬元;

且 97 年 8月 14 日郭柏賢與被付懲戒人在車上會面時、97 年 8 月15 日郭柏賢在車上交付上開金錢時,郭柏賢均有私下進行錄影存證,但由錄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向郭柏賢要求 10 萬元賄賂,或其等間有期約 10 萬元賄賂,或被付懲戒人有將該筆 10 萬元現金放入其包包內之動作,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

又衡諸該筆 10 萬元並未包裝,僅用橡皮筋綁著,與嗣後在郭柏賢車上所發現之現金未有包裝袋包裝,而用橡皮筋綁著之情形相同,且數額亦相同,另發現該筆 10 萬元之位置在副駕駛座,與當日被付懲戒人坐於副駕駛座之位置亦相符合等情,業據證人郭柏賢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要求及收受賄賂之情事。

然刑事判決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與上揭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會經查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此部分之違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闕錦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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