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王文華,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
-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明知公務機
-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
-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31日
-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28日103年度訴字
-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7日中院東刑旭103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文華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其前自
- (一)擔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除職司犯罪偵查事務外
- (二)102年2月間某日,被付懲戒人與余玉婷相約在彰化縣
- (三)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期間
- 三、案經余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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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7 號
被付懲戒人 王文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華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文華,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其任職該局大甲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期間,結識余玉婷(下稱余君),心生愛慕,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惟其因欲追求余君,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余君同意,利用不知情同事傅○○因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正巧查詢通聯系統之憑證損壞,由被付懲戒人登入系統代為查詢之便,於 101 年 11 月 10 日,以余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中華電信等 10 家電信業者查詢余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並利用偵辦案件之便,查詢余君 101 年 11 月 9 日及 102 年 5 月 16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另 102 年 2 月間,余君拒絕邀約觀賞燈會,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拉住余君,繼而以手掐住其頸部,並利用中控鎖將車門鎖住,不讓余君下車,以此非法方式,控制余君,剝奪余君之行動自由。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期間,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於 102 年 9 月 4日至 6 日為期 3 日全國同步執行私劣菸酒及安康專案、102 年 9 月 23 日至 25 日為期 3 日全國同步執行署頒「102 年緝仿字 3 號」查緝行動之訊息,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及 9月 19 日或 20 日,以其行動電話將訊息發送至余君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7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6066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5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準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緩刑? 年。
全案業於 104 年6 月 29 日判決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7 月 31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606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5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7 日中院東刑旭 103訴 1669 字第 1040071567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文華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其前自95 年 10 月 19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26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繼而自 102 年 6 月 27 日起至 102 年 10 月 8 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 96 年間,在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某餐廳,結識當時在該餐廳擔任服務生之余玉婷,且對余玉婷心生愛慕,竟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除職司犯罪偵查事務外,並取得由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之電子安全憑證(即登入所需之帳號、密碼),而具有查詢上開個人行動電話使用資料及通聯紀錄之權限,亦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始得為之。
而余玉婷並非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竟未經余玉婷之同意,各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1、101 年 11 月 10 日,在所任職之大甲分局內,利用不知情之同分局偵查佐傅天浩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欲查詢相關涉案人士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因傅天浩之電子安全憑證暫無法使用,乃請被付懲戒人使用其憑證登入該分局之通聯調閱查詢系統,被付懲戒人遂於「案由說明」、「調閱條件」等欄位,登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余玉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該查詢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向大眾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行動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固網公司、臺灣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多家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連線網路系統,查詢余玉婷向各該電信業者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查詢余玉婷所申請之中華電信之門號 0000000000 號於 101 年 11 月 9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玉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通聯基資調閱等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2、102 年 5 月 17 日,又使用其本人憑證登入該分局之通聯調閱查詢系統,並於「案由說明」、「調閱條件」等欄位,登載「詐欺」及余玉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該查詢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連線網路系統查詢該門號於 102 年 5 月 16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玉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通聯基資調閱等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102 年 2 月間某日,被付懲戒人與余玉婷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永安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碰面。
嗣雙方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余玉婷拒絕前往竹北地區看元宵燈會之邀約,且表示欲下車離開,被付懲戒人竟心生不悅,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拉住余玉婷,繼而以手掐住余玉婷頸部,並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住,使余玉婷無法自行開門,將余玉婷控制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達 10 幾分鐘,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期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規劃全國同步查緝「私、劣菸酒」、「安康」專案及「102 年緝仿字 3 號」即查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業務之承辦人,竟為下列犯行: 1、明知由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劃於 102 年 9 月 4 日至6 日全國警方同步執行查緝「私、劣菸酒」及「安康」專案任務之訊息,係屬應保密之勤務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某時,以電話告知余玉婷表示「警方最近要查緝私釀酒,如有親朋好友在做,趕緊通知他們要小心」等語,復接續於 8 月 30 日14 時 9 分許,以其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濟組偵查佐林玲如群發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各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各外勤隊承辦人員之簡訊內容:「各位長官:署頒『安康及私劣菸酒』專案,訂於 102 年 9 月 4 日至 6日執行,請加強爭取績效。
經濟組啟」,全文轉發至余玉婷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2、又明知由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劃於 102 年 9 月 23 日至 25 日全國警方同步執行署頒「102 年緝仿字 3 號」查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行動訊息,係屬應保密之勤務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 19 日或 20 日,以其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余玉婷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將上開警方查緝違反著作權案件之訊息告知余玉婷,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余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1)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緩刑叁年。
並於 104 年 6 月 29 日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6066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7日中院東刑旭 103 訴 1669 字第 104007156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不得洩漏、及應誠實、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文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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