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再審,1977,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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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7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陳豐義
男性
住臺北市○○區○○○路
5 樓之 6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豐義前係監察院秘書長(任期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迄 103 年 8 月 1 日止),於其任職期間內,即 98 年 11 月起至 100 年 12 月16 日止,有下列違失行為:緣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12日指示該院前副秘書長陳吉雄召開會議,計畫清理檔案,該項紀錄於承辦單位秘書室陳閱時,聲請人即於同年月 18 日批示「1.朝向數位化檔案努力,請謝處長積極規劃執行。

2.檔案之歸檔、焚燬應積極辦理,沒有辦不成的事,短期內執行。

3.將檔案整理工作視為重點工作辦理。

4.餘如擬。」

其後,在 100 年 6 月 9 日,監察院秘書處奉指示簽擬「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並簽會監察調查處、各常設委員會等單位,嗣於同年月 17 日由聲請人核定。

復於同年 8 月 10 日,秘書處再簽報聲請人核定,修正清理計畫。

依「計畫目標」,係清理庫房檔卷(以調查案為主),去除無歸檔價值之冗贅資料,以達到檔卷精簡目標。

次訂立實施計畫:參、計畫內容一、作業依據「監察院各單位公文歸檔作業注意事項」、「監察院檔案管理要點」暨其他相關規範。

二、作業人員分:檔案管理端,業務管理端,分別負責協助調還卷、清理檔卷作業。

並於三、作業方式中明定由秘書處(檔案科)繕造清理清冊,做為業務管制。

四、檔卷清理作業規範,明列歸檔原則,不得歸檔及免予歸檔情形。

聲請人為負責整體清理計畫之核定及督導執行之業務,對清理計畫之內容知之甚稔,自應督導所屬切實執行。

然僅一再指示所屬工作人員加速清理,疏未注意應督促所屬於清理中,記錄擬依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

僅於逐案清理檢視時,由協助檢視人員於「監察院調查案件檔案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祇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而已,其餘附件檢還紀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致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前,清理檔卷 1,654 件,去化長度 161.5 公尺(去化比例 38.8%) ,事後未能由秘書處(檔案科)依規定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以供日後檔卷業務之管制稽查,足以影響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

認聲請人有違失行為,應受懲戒。

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審議。

本會於 104 年 3 月 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酌情議決聲請人申誡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6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8 號議決可資參照)。

茲聲請人對本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8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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