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再審,1980,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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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80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易耀南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5 月 29 日鑑
字第 1304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公務員懲戒案件不服 104 年 5 月 29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9 號議決,茲於收受議決書後30日內聲請再審議事:一、聲請人因前於 98 年 11 月 18 日晚間 8 時許(非值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自傷,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偵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全案於104 年 1 月 13 日確定,並在同年 3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事,經桃園市政府送請貴會審議,經貴會作成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議決(附件一)。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5 款、第 6 款訂有明文。

聲請人雖因前開事項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惟前開有罪刑事判決,係以「……依桃園總院急診室醫師陳俊谷製作之急診病歷表記載:「unstablegait,c-onsciousdisturbane(走路不穩、意識混亂)」等語,及陳宇勝護理師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告「嗜睡」等語(見他卷第 7 至 9、11、24頁),及陳俊谷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在無下肢受傷,頭部亦無外傷或出血之情況下,病患有意識模糊、走路不穩之情狀,就伊之經驗來看,意識模糊可能之原因係吃藥、飲酒或中毒,而走路不穩可能是中風或飲酒等;

就伊當天對被告之檢測,無法得知被告平常有無吃藥或中毒,但被告並無中風等語(見他卷第 16 頁背面至 17 頁、偵卷第18 頁),暨陳宇勝護理師於原審證稱腦震盪亦可能會有嗜睡之症狀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54 頁背面),固堪認被告送醫後之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固非全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然被告既否認服用藥物如前述,謂其全與服用酒類無關,顯悖於事實。」

(附件二)為論據。

三、惟前開判決亦認聲請人:「……就另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則聲請人當時究係腦震盪以致於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尚非無疑。

前開判決雖以聲請人否認用藥乙節排除係因藥物導致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

卻未斟酌聲請人是否是因腦震盪以致於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

因前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其認事用法上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桃園市政府雖以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刑法 185 之 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送請貴會審議。

經貴會作成降貳級改敍,本件貴會在作成議決當時應能就聲請人是否是因腦震盪以致於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逕行斟酌,或以上開情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作為較輕之處分。

惟卻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聲請再審議。

附件一: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9 號議決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乙、原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本件本府不提出意見書,請貴會逕為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易耀南(下稱聲請人)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所長期間,於 98 年 11 月 18 日晚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即改制前之桃園縣大溪鎮)飲用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復興區百吉派出所,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二層上坡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失控撞及路旁水溝及電線桿,而受有腦震盪、下頷體骨折、胸壁挫傷、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經桃園市政府以其有該項違法行為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4 年 5 月 29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敍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而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雖因前開酒駕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 號),惟前開有罪刑事判決,係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陳俊谷製作之急診病歷表、陳宇勝護理師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及陳俊谷、陳宇勝於偵審時所作供證為論據。

惟前開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就另被告(按指本件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則聲請人當時究竟是否因腦震盪以致於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尚非無疑。

該判決雖以聲請人否認用藥,排除係因藥物導致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卻未斟酌聲請人是否是因腦震盪以致於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

貴會在作成議決當時應能就聲請人是否是因腦震盪以致於送醫後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嗜睡等情狀逕行斟酌,或以上開情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作較輕之懲戒處分,惟卻漏未斟酌等情。

三、惟查:(一)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酒駕發生車禍受傷,經警陳長良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至桃園醫院救治;

詎聲請人竟向陳員請託,致其未依處理交通事故正常程序及相關規定,製作刑法第 185 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者筆錄等相關資料,以致本件酒駕案無聲請人之抽血或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可供判斷,上開確定刑事案件乃根據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二)聲請人所涉該項酒駕案,據報負責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長良因聲請人之請託,於回報勤務中心時,故為隱匿肇事者具有警務人員身分,謊稱「該現場是民眾駕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已就醫診治,依規定辦理」,致勤務中心值勤人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4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號刑事案件(已判決聲請人酒駕有罪確定),審酌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陳俊谷製作之急診病歷表記載:「走路不穩、意識混亂」等語,及陳宇勝護理師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告「嗜睡」等語,並參考陳俊谷醫師、陳宇勝護理師於偵審中之證詞,暨被告否認服用藥物之供述,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病患有意識模糊、走路不穩、嗜睡之症狀,係因飲酒而引起。

排除係因吃藥、中毒、中風或腦震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判決理由中已引述陳宇勝護理師所證稱腦震盪亦可能會有嗜睡之症狀,但綜合結論既已認定係因飲酒而引起意識模糊、走路不穩、嗜睡之症狀,顯已排除本件係因腦震盪所引發。

原議決根據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酒駕違法之事實,該項「腦震盪亦可能會有嗜睡之症狀」之證詞,原議決時即已發現並已調查斟酌,並非「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且經核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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