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93,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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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3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俞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陳俞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俞遠於 100 年 7 月至 101 年 2 月間,承辦「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採購案時,受投標廠商欽友公司之託,屢次於所掌公文書上簽註有利該公司之內容(上開採購案最終決標予該公司),並在工程驗收後收受新臺幣(下同)3 萬 6,000 元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3 年 4月 30 日以陳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13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 104 年 5 月 12 日104 年度上訴字第 71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0 萬元,褫奪公權 1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3 萬 6,000 元沒收。

全案於 104 年 6 月 2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 104年 6 月 12 日院欽刑自 104 上訴 71 字第 1040112340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俞遠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7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俞遠自 97 年 3 月 28 日起任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工務課技佐。

曾自 98 年 4月 1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7 日止,經指派支援民政課、清潔隊等單位。

嗣於 99 年 3 月 18 日起復歸建工務課,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招標、工程預算及書圖審核、監工、工程款核銷、撥款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吳峯明(所涉對公務員職務行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對外聯繫承包工程事宜。

劉建宏(所涉對公務員職務行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任龜山鄉公所約聘人員,因而與被付懲戒人等龜山鄉公所人員熟識。

龜山鄉公所於 100 年間辦理「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付懲戒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簽辦系爭採購案、複核工程預算書、審核廠商所提出標價過低之理由是否合理、開工前召集廠商、監工等人員辦理施工前講習並說明應注意事項等,待工程驗收後,將驗收紀錄逐級陳核,並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資料,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呈鄉長核定後交出納室撥款等職務。

吳峯明擬以欽友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乃邀集劉建宏就系爭工程投資欽友公司。

其 2 人均明知被付懲戒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為使欽友公司日後承作系爭採購案能順利決標及請領工程款,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賄之犯意,由劉建宏於 100 年 7 月初某日,在龜山鄉公所附近某餐廳內,先詢問被付懲戒人於 7 月間是否接辦系爭工程之下水道工程案業務。

經確認被付懲戒人為該業務承辦人後,再告知被付懲戒人欽友公司將參與系爭工程投標,邀被付懲戒人就該工程投資欽友公司,並表示先前其投資欽友公司都有賺錢,而以屆時再分配現金款項之方式,行求賄賂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欽友公司欲藉其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便,讓欽友公司順利得標後,就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及請款,並使欽友公司儘量得以獲利極大化,始假借投資之名義邀其投資,俟工程結束後會給予現金,不會讓其虧損。

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數日後向劉建宏表示同意,因而與劉建宏、吳峯明達成系爭工程完工後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

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9 月16 日簽辦系爭採購案(該採購案之施作項目、數量未定,係一僅有總價之開口合約)。

該採購案於 100 年 10 月14 日開標時,欽友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單價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底價 70% ,由開標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請欽友公司於 5 日內提出低價投標說明書。

經欽友公司於同日提出說明後,因被付懲戒人事前已就投資欽友公司之事與劉建宏達成共識,為使欽友公司順利得標,乃於同年 10 月17 日在龜山鄉公所會核單承辦單位欄內填寫「承商之前承包 100 年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工程,標價為總價之 48% ,已誠信履約完成,本次標價為總價之 44% ,相差 5% 以內承商應有能力誠信履約,故標價合理」等語,而簽註有利欽友公司之內容,並經龜山鄉公所鄉長陳志謀(另涉收受賄賂等案,由法院另行審理)批示「如陳俞遠擬」後,系爭採購案於同年 10 月 19 日決標予欽友公司。

迨系爭工程於同年 12 月 30 日完工後,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 月 6 日至欽友公司位於龜山鄉○○○路之辦公室,始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 萬元交予該公司人員。

嗣系爭工程於 101 年 1 月 18 日驗收完畢,且龜山鄉公所其他承辦人於工程履行期間,採儘量發包予欽友公司承作之方式,以利該公司得以請領工程款達預算金額500 萬元之上限(按:系爭工程盡量發包予欽友公司承作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為)。

被付懲戒人於 101年 2 月 3 日將上開工程驗收紀錄逐級呈核,報請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同意驗收。

經欽友公司於 101 年 2 月 16 日開立系爭工程發票向龜山鄉公所請款時,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日簽辦動支經費請示單,加速辦理欽友公司之請款事宜。

嗣並製作龜山鄉公所匯款清冊,由該公所於 101 年 2 月20 日撥付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共 494 萬 7,240 元予欽友公司。

欽友公司於取得上開工程款後,隨即通知被付懲戒人於翌(21)日,在欽友公司上址辦公室,收受吳峯明所交付之賄款 3 萬 6,000 元及欽友公司所返還其上開繳付之17 萬元。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4 月 30 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12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 104 年 5 月 12 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0 萬元,褫奪公權 1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3 萬 6,000 元沒收。

全案於 104 年 6 月 2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4 年 6 月 12 日院欽刑自 104 上訴 71 字第 1040112340 號函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俞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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