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95,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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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5 號
被付懲戒人 謝定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定瑜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謝定瑜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於宜蘭分局服務期間,於 104 年 6 月 18 日 3 時許(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駕駛 AAD-307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礁溪鄉○○路○○號前,擦撞民眾林澔一、高翊哲停放在路旁AAN-5869、7985-MP 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礁溪分局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謝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並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付懲戒人謝定瑜調查筆錄、民眾林澔一及高翊哲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2 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定瑜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7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定瑜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104 年 6 月 17 日下午 4 時許,在基隆市○○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於當日晚間 7 時許飲畢,迄翌(18)日凌晨 3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非服勤時間),嗣於 104 年 6 月 18 日凌晨 3 時 45 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號前,撞擊由林澔一、高翊哲分別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7985-MP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 104 年6 月 18 日凌晨 5 時 20 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 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於 104 年 6 月 28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35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宜蘭地檢署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不諱(見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影本)。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定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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