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97,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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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文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國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於西螺分局服務期間,於 104 年 2 月 1 日 0 時許(輪休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7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下 71.4 公里處,因任意停放路肩休息,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8 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並於同年 5 月 7 日易科罰金繳納畢。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4 年2 月 1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 104690028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30 日桃院勤刑鵬 104壢交簡 316 字第 1040011969 號確定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5 月 7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文國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7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於該局西螺分局服務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 104 年 2 月 1 日 0 時許起至同日 2 時許止之輪休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71.4 公里處,因任意駕車停放路肩休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8 時 57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 毫克。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6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業於 104 年 4 月 8 日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 104 年 6 月 30 日桃院勤刑鵬 104 壢交簡 316 字第 104001196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另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西螺分局警員期間,曾於 95 年 5 月 14 日下午7 時至 12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親戚家中飲用啤酒6 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95年 5 月 15 日凌晨 4 時許,駕駛 B9-7456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 5 時 20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萬靈宮前,不慎與張○○所騎乘之 VQR-670 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 毫克,經本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47 號議決記過 1 次,其未改善,仍有本件酒後駕車觸犯刑法之行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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