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曾文芳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任內,於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屏東地院104年7月2日屏院勝刑辰104審交易
- (二)屏東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66
- (四)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1月18日警署督字第
-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公共危險,移送貴會懲戒
-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恆春分局警員,於77年8月畢業從
- (二)被付懲戒人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104年7月14日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收據。
-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收據。
- (三)屏東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執行單。
- (五)103年10月28日以屏警人任字第10335519100號
- (六)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單。
- (七)屏東地院刑事判決。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曾文芳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前於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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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1 號
被付懲戒人 曾文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芳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文芳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任內,於103 年 10 月 25 日凌晨 2 時 3 分許至同日 3 時許間之勤餘時段,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街○段之媽袓廟旁,將前揭機車停放該處。
嗣於同日凌晨 3 時許,欲再騎乘前揭機車由該處離去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自摔倒地而發出聲響,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
警方據報到場,發覺被付懲戒人身上充滿酒味,並於同日凌晨 4 時 26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
案經依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並於 104 年 6 月 29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地院 104 年 7 月 2 日屏院勝刑辰 104 審交易113 字第 1040017128 號函。
(二)屏東地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7666號起訴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3 年 11 月 18 日警署督字第1030170679 號函。
被付懲戒人曾文芳申辯意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公共危險,移送貴會懲戒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恆春分局警員,於 77 年 8 月畢業從警至今均奉公守法,擔任警職務期間(77 年至今),負責警察各項業務均克盡職責,從未涉及不法行為,職務上也未有任何重大缺失,在工作上兢兢業業不敢有任何疏失,上級交付之任務均圓滿達成。
(二)被付懲戒人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 104 年 7 月 14 日屏警人字第 1043370160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說明:1.於 103 年 5 月期間被付懲戒人執勤駕駛警用巡邏車,與洪姓民眾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洪民受輕傷。
歷經 3 次至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洪民仍索討醫藥及精神傷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龐大的賠償金令被付懲戒人擔憂不已。
被付懲戒人在執勤中均小心行駛,不敢懈怠,發生此一事故被付懲戒人亦深感難過與無奈,心情極度鬱悶,不知如何解決此一問題。
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 22 時執勤完畢,隔日休假,想獨自思考如何解決交通事故,於是騎機車至事發地,獨自飲酒解愁,才會涉及酒駕事件。
2.被付懲戒人自涉及酒駕案後,懲罰即接踵而來,心裡痛苦更是加劇,容述說如下: (1)103 年 10 月 31 日 8 時即被調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目前在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服務。
原單位離家 2 公里,現離家百公里,減少照顧家人時間(太太是癌症患者須定期回醫院檢查與追蹤)是懲罰一。
(2)103 年度考績評定丙等(102 年度甲等,如附件),是懲罰二。
(3)涉酒駕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已遵照判決繳款完畢,是懲罰三(自事發後每日省思懺悔並痛定思痛,已戒掉喝酒習慣;
對於法院判決,虛心接受)。
(4)監理站亦開出酒駕繳費罰單,也已繳款完畢。
3.值勤中肇事之交通事故,雙方也以 30 萬元達成和解。
4.從發生案件至此時,被付懲戒人心裡更加痛苦,103 年10 月 25 日發生,103 年 10 月 31 日 8 時即調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目前在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服務;
103 年度考績考列丙等,猶如尖刀插進心窩。
從事警察工作是我的夢想,一心一意從警意志堅定,只想努力工作。
今涉嫌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內心猶如絞肉機再翻滾,撕碎五臟六腑。
痛定思痛,徹底改過不再飲酒,每日省思、懺悔,將此錯誤行為,永遠牢記心中。
5.目前交通事故雙方已和解。
涉公共危險案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亦已照法院判決繳款完畢,又於 104 年 8月 5 日接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如同武士刀再次劈個人,讓被付懲戒人宛如送進斷頭台般的驚恐,期望貴會能以同理之心看待這件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因一時錯誤造成這樣慘痛代價,所為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受數種懲罰並深切檢討反省改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收據。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收據。
(三)屏東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執行單。
(五)103 年 10 月 28 日以屏警人任字第 10335519100 號令調整至恆春分局服務。
(六)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單。
(七)屏東地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文芳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前於同警察局東港分局任內,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晚上 11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小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3 年 10 月 25 日凌晨 2 時 3 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 2 時 3 分許至凌晨 3 時前之某時,騎乘前揭機車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街○段之媽袓廟旁,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該處。
嗣於同日凌晨 3 時許,欲再次騎乘前揭機車由該處離去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自行摔倒而發出聲響。
經附近住戶李世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俟警方據報到場,發覺被付懲戒人身上充滿酒味,因而於同日凌晨 4 時 26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 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
於 104 年 6 月 29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3 月 10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7666 號起訴書、屏東地院 104年 6 月 1 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及屏東地院 104 年 7 月 2 日屏院勝刑辰 104 審交易113 字第 1040017128 號函等影本可稽。
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
雖其申辯稱:其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因一時錯誤,付出慘痛代價。
其固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受數種懲罰並深切反省、改過等情。
並提出書證供參(詳如事實欄所載)。
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文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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