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102,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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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2 號
被付懲戒人 林芳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林芳億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 104 年 7 月 12 日 2 時許(非服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路○○○○○○○道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號○道路,擦撞財團法人華山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停放在路旁 9178-A6 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案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林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每公升 0.51 毫克),全案依涉嫌刑法第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04 年 7 月 12 日嘉中警偵字第 104001215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2 日調查筆錄。

3.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2 日談話筆錄。

4.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5.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分配表。

二、被付懲戒人林芳億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4 年 7 月 12 日 2 時許非值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路○○○○○○○道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號○道路,擦撞財團法人華山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停放在路旁 9178-A6 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案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51MG/L,被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申辯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悟,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緩起訴處分。

(二)申辯人自 78 年受訓完成分發,從事警察工作,20 多年來一直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廉潔自持,未敢懈怠,工作表現亦得各級長官肯定(自擔任公職以來考績 24 年甲等,記功,嘉獎合計 710 次)。

惟近一年來因父親罹患大腸癌,多次進出醫院住院化療,常要醫院、工作來回奔波,且未見改善,內心之痛苦煎熬,實難以言喻,當日或因與朋友談論此事,不覺談至深夜,並喝了二瓶啤酒,竟一時失慮,飲酒後不應開車,仍開車外出訪友,致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車輛(違規停車),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僅車損),雖該車輛駕駛人未在場,但未任意肇事而離開,坦然面對所應負之責任,即秉持公務員應誠實面對之態度,亦認有礙公務員及機關形象,而深感愧疚,尤其是對於時時提醒的長官及身為公務人員以身作則責任造成的傷害,更令自己自責不已。

經此一教訓,申辯人當知凡事不可心存僥倖,要知法守法,並要時時警惕自己,善盡身為公務員應具有的社會責任。

為此懇請鈞長能審酌申辯人平時工作表現良好,同時對於自己所犯之行為已能深切檢討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略施薄懲,即可收懲戒之效,申辯人定會珍惜鈞長給予自新之機會,在工作上堅守崗位,善盡公務員職責,為國家為人民服務;

在工作之餘,亦知要謹言慎行,維護公務人員應有形象。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

2.申辯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芳億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4 年 7 月 12 日 1 時 50 分至 2 時 10 分許(非服勤時間),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 2 時20 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路○○○街○○路口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3 時 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51 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

經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 4789 號)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查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悟,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並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

於 104年 7 月 2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為緩起訴處分。

二、上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前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

至其餘申辯略以:擔任公職,深獲長官肯定,本身已深切檢討反省,並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可參(詳如申辯書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芳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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