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105,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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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被付懲戒人林裕隆(原名林文華)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4. 二、林員違法失職情節及所違反法令分述如下:
  5. (一)涉違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
  6. (二)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如附件三至五):
  7. (三)違反公務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查詢探悉業務範圍外之公
  8. (四)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如附件二):
  9. 三、綜上,林員違失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
  10.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1.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101年11月16日簽陳1
  12.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72
  13.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100年3月15日訪談紀錄
  14.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100年3月10日訪談紀錄
  15.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
  16.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72
  17. 一、被付懲戒人並未有隱匿文書或未依規定移交之情事。
  18. (一)被付懲戒人從未有藏放文件、卷宗之意思,並未違犯刑法
  19.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被訴隱匿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將聲請調查
  20. (三)另被付懲戒人於98年4月30日已將工作(包括卷宗
  21. 二、選任鑑定人並非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縱認有督導之責,亦未
  22. (一)寅股自96年1月至99年7月間,分配予環球事務
  23. (二)本件所有通知鑑定人鑑定之通知函文,均經法官核可,並
  24. 三、因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閱覽臺北地院100
  25. (一)查移送書指稱被付懲戒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玄股書記
  26. (二)惟按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37條規
  27. (三)次按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本注意
  28. (四)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反保密義務之客體為100
  29. (五)是以,本件被付懲戒人雖基於情誼,向臺北地院玄股書記
  30.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陳泳學,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
  31.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
  32. (二)查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陳泳學,移送書中亦未有任何證據
  33. 理由
  34. 一、辦理不動產估價時,疏忽未依臺北地院內部規定,選任鑑價
  35. 二、疏忽未將掌管之卷宗作適當處理或辦理移交
  36. 三、違反有關維護公務機密之相關規定,查探別股強制執行事件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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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5 號
被付懲戒人 林裕隆(原名林文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隆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裕隆(原名林文華)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前三等書記官,任職該院期間,涉違犯刑法第 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以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其違法失職情節,經臺北地院認林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予懲戒。

二、林員違法失職情節及所違反法令分述如下:

(一)涉違犯刑法第 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如附件一至二):1.林員前於 89 年至 99 年間,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協助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明知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必須妥慎保管文書與卷宗,嗣因病將於 100 年間退休,原應將職務上所保管之臺北地院 87 年度執字第 14588 號卷宗 l 宗併入 87 年司執黃字第 11003 號卷宗(卷面有載明本件併入 87 年司執黃字第 11003 號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度繼字第 619 號卷 1 宗、最高法院87 年度台職字第 33 號卷 1 宗,以及臺北地院 90年度執字第 9731 號案件部分送達證書等卷宗、文書妥適保管並辦理移交,詎竟將上述卷宗攜回臺○○○區○○路 ○○ 號 11 樓家中藏放、未交還臺北地院。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搜索林員上開住處,發現上開卷宗,以及臺北地院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部分影印卷宗,並依法扣押,始悉上情。

上開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10459、20083 號起訴書,認犯刑法第 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2.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第 17 條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移付懲戒。

林員於 100年 7 月 2 日退休生效,其離職前,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詎竟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將前揭卷宗置於家中藏匿,逾期不移交,違反刑法第 138 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17 條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3.另查林員於 99 年 9 月 1 日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改派至民事紀錄科工作時,其所保管之案件,計有 11件之卷證資料無法交代去處,分別為:臺北地院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90年度執字第 9731 號、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90年度執全字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92年度執字第 8123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96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及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等 11 件卷宗。

嗣後雖在其協助下尋獲 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92 年度執字第8123 號、96 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及 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等 4 件卷宗,惟仍有 7 件卷宗遺失,因其對卷宗資料之保管,有嚴重疏失,業經貴會 100年度鑑字第 11903 號議決(以下簡稱「前次懲戒」),予以降壹級改敘在案。

至於本件林員涉隱匿之案卷,除臺北地院 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事件之部分送達證書外,其餘隱匿之卷宗均非前次懲戒議決書所載之遺失卷宗,合予敘明。

(二)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如附件三至五):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又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6 款規定:「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

故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先辦理不動產價值之鑑定,以供法院核定拍賣不動產之參考。

而選任鑑定人之資格及其相關事項,依司法院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5 點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

臺北地院自 88 年 7 月起,開始就選任不動產鑑定人實施分組制度,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5 年 8 月 2 日之法官會議決議,每股以 3 家鑑定人為上限(2 家辦理不動產、1 家辦理動產),且每年 6月間均會重新評估各鑑定人之資格,經法官(強制執行事件 98 年起由司法事務官接辦)會議決議後,重新製作該年度新的分配表發送各股,同時告知應於各股指定範圍內公平輪流選任,書記官即應依法督同執達員遵辦。

惟查96 年 1 月至 99 年 7 月間,該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林員配屬之股別)未依規定分配約 122 件鑑價事件,給非屬該股選任範圍之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該事務所並非寅股分配表內得選任之鑑價事務所)辦理鑑價。

復據該院政風室 100 年 3 月 10 日對寅股執達員林淑瓊(於 97 年 7 月至 98 年 12 月間擔任寅股執達員)訪談紀錄所載:「新收案件需辦理鑑價,由我製作通知函稿,林文華會告訴我送哪一家鑑定公司鑑價,指定鑑價公司完全由林文華決定,通知函稿做好後,交林文華擬,再送法官(司法事務官)核判後發文。

……指定鑑價公司都是由林文華指定,我來寅股時,林文華就告訴我有關不動產鑑定案件,全部交給環球不動產鑑價,所以每一件不動產鑑價案件,我都交給環球鑑價……」。

審酌上開情狀,林員確有未依規定選任鑑定人之違失。

即便其辯稱,鑑定人選任之函文為執達員製作,其並未有所指示;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負有督同執達員辦理之責,故其督導不周,亦難辭其咎。

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

(三)違反公務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查詢探悉業務範圍外之公務及不應知悉之公文資料等規定(如附件六):依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 37 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捌、文書保密規定或其他法令辦理。」

行政院 99 年 1 月 22 日院臺秘字第0990091522 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第 76 點第 1 款:「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同點第 3 款:「……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同點第 8 款:「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退職後亦同。」

是以,公務員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之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且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探悉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及不應知悉之公文資料。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第 10459 號、第 21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一)及三、(一)所載,林員於 100 年 6 月間受蔡振通(非公務員)囑託,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玄股書記官王惠女探詢該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40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當時尚未公告拍賣)之債權人姓名、聯絡方式、債權額、債權有無讓與他人、執行標的鑑定價值與詢價日期等細節,林員明知民事執行處處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前與拍賣標的有關細節及勘查筆錄(查封標的之現狀),均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除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聲請閱覽卷宗外,一般民眾於拍賣公告公布前無從知悉。

林員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已歷 10 餘年,應對上開法令知之甚詳;

惟竟因私人情誼,於拍賣公告前,查詢探悉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及不應知悉之公文資料,洩漏強制執行事件之細節予不相關之民眾,破壞拍賣訊息取得之公平性,有損法院信譽及形象,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及「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第 76 點第1、3、8 款關於公務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查詢探悉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及不應知悉之公文資料等規定。

(四)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如附件二):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572 號、第 10459 號、第 2008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林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陳泳學(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部分尚在偵辦中。

因將來或許有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可能,爰請一併納入本件懲戒範圍,嗣有刑事偵辦結果再補送相關事證供審議。

三、綜上,林員違失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及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1 年 11 月 16 日簽陳 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號、第 10459 號、第 20083 號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0 年 3 月 15 日訪談紀錄(被訪談人林文華) 1 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0 年 3 月 10 日訪談紀錄(被訪談人林淑瓊) 1 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l 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號、第 10459 號、第 21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裕隆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並未有隱匿文書或未依規定移交之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從未有藏放文件、卷宗之意思,並未違犯刑法第 138 條隱匿文書罪嫌。

1、查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地方法院內部調動,書記官陳立俐及司法事務官陳美纓清查卷宗發見有 11 件卷宗無法交代去處,無論係臺北地方法院抑或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認此係被付懲戒人對於卷宗資料之保管有所缺失,並因此將被付懲戒人停職且作成降級處分。

2、惟被付懲戒人均有依規定將卷宗歸檔保管,並未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3 號議決書所言有遺失卷宗之情事。

為證明此事,被付懲戒人即申請復職並委請分案室列印卷面(以區別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同)後,至各檔案室尋找該 11 件卷宗。

當時陳立俐書記官亦有將一疊回執證書及數卷宗原本交予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利用找卷過程將該等文書、卷宗放置歸位。

3、自 99 年 11 月至 100 年 6 月 20 日被付懲戒人請假至臺大醫院手術治療大腸癌為止,被付懲戒人於檔案室中已尋獲 8 件卷宗(證據 1),每件卷宗上均有記載歸檔之檔號,顯見上開懲戒書所載之卷宗無法交代去處並非被付懲戒人之保管問題,而有可能係法院電腦轉換軟體時產生偏差所致。

而在檔案室尋找卷宗之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亦發現檔案室內多有卷宗或被擠放在書櫃最上方或被錯放位置者,若係寅股案件,被付懲戒人會利用機會將其放置正確位置,若非寅股案件,被付懲戒人則會依邱福盛科長指示將卷宗放置在同一位置或將卷宗倒置,以利調卷同事前往處理。

4、本件移送懲戒書中所載卷宗中,其中三卷(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執字第 14588 號、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度繼字第 619 號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職字第 33 號卷宗),有可能即是上述錯放位置之寅股案件,或係前述陳立俐書記官要求被付懲戒人歸位之卷宗,被付懲戒人將其攜出,係為待被付懲戒人到其應放置之檔案室時,再將該等卷宗放置正確位置,此自該等卷宗上均有被付懲戒人以鉛筆記載該等卷應歸併入之案號可證。

至於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卷宗,則是被付懲戒人欲找尋之卷宗之一,卷面為分案室列印,裡面之回執證書等文書,則是陳立俐書記官要被付懲戒人尋獲卷宗時,一併將文書附卷。

5、被付懲戒人開刀前,雖尚有三卷卷宗未尋獲,然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歸檔案卷清冊」(證據 2)有記載90 年執字第 9731 號、「98 年 4 月 30 日移交清冊」(證據 3)顯示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卷曾在98 年 5 月 12 日調卷及 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案最後是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證據 4)等情,被付懲戒人十分把握尋獲該等卷宗。

被付懲戒人請假前,除行簽呈(證據 5)予陳懿科長請求撤銷被付懲戒人處分外,亦有告知陳懿科長被付懲戒人病情穩定後會回來繼續找卷。

然在被付懲戒人開刀完畢不久,即收受法院准予退休之命令,頃刻間被付懲戒人即疑惑是否該停止尋找卷宗並將身上所有卷宗資料交給邱福盛科長處理。

6、被付懲戒人曾與退休庭長蔡振通討論過此事,蔡振通庭長當時告訴被付懲戒人,為避免嗣後又因未尋獲三卷卷宗遭撤銷退休,仍建議繼續找尋卷宗。

被付懲戒人即再次聯絡張琪景討論尋找卷宗之時間,當時張琪景說,邱福盛科長將退休,為避免影響到他退休,等到科長在 8、9 月退休,我們再繼續找卷。

被付懲戒人即在家調養身體,至約 8、9 月時,被付懲戒人邀約張琪景再陪同找卷,不料當時張琪景因跌倒摔斷一隻腿,要打石膏 3 個多月,被付懲戒人 1 月又要做大腸直腸鏡內視鏡檢查,遂約定過年後再繼續與張琪景尋找卷宗,然調查局卻於 101 年 1 月搜索被付懲戒人住處,扣押本案卷宗後,公訴人並將被付懲戒人以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為由起訴。

7、綜上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持有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執字第 14588 號等三個卷宗,係為利用日後尋找卷宗過程中,將其放置正確位置;

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卷宗內文書則是陳立俐拜託被付懲戒人若尋獲卷宗,即可直接附卷。

被付懲戒人原本即有打算過完年後繼續尋找卷宗,上開法院資料亦會再找尋過程中歸位,未料未及相約找卷之時間,即被調查局搜索扣押。

被付懲戒人從未有藏放文件、卷宗之意思,是以,被付懲戒人並未違犯刑法第138條隱匿文書罪嫌。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被訴隱匿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將聲請調查多項證據,而該等證據與本件是否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息息相關,故本件實有必要等待刑事審判程序確定後再行議決。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栽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移送書認為被付懲戒人關於持有卷宗一事,既係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 138 條為懲戒之依據,自應待該刑事案件確定始得論被付懲戒人究否有違法之情。

況且,被付懲戒人在該刑事案件中,將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以證明確實無隱匿卷宗之情事,諸如卷宗是否確有被付懲戒人書寫之應歸併入之案號、證人陳立俐、張琪景等人。

而該等證據與本件息息相關,為使事實明確,本件實有必要等待刑事審判程序確定後再行議決。

(三)另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4 月 30 日已將工作(包括卷宗)移交予嚴慧萍書記官,自移交後相關卷宗尚有被調閱之紀錄觀之,被付懲戒人確實有依規定移交清楚。

1、另本件移送書關於卷宗一事,尚指出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第 17 條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云云。

2、然查,被付懲戒人 98 年 4 月 30 日已將工作(包括卷宗)移交予嚴慧萍書記官,且依移交清冊(證據 3)所載,97 年度執字第 089962 號清償借款案件於 98年 5 月 12 日,也就是被付懲戒人移交後,尚有被調卷之記錄。

以上均顯示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將工作案件移交清楚,更顯示卷宗無法交代去處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致,否則該卷宗於被付懲戒人移交工作後,怎有順利調卷之可能!是以,被付懲戒人亦無移送書所指未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之違法或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

二、選任鑑定人並非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縱認有督導之責,亦未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且移送書逕以數據論斷寅股指定鑑定人違反原則規定,卻未查明是否為例外情況,亦嫌證據不足。

(一)寅股自 96 年 1 月至 99 年 7 月間,分配予環球事務所之執行案件計 117 件,非 122 件。

1、查移送書指稱寅股自 96 年 1 月至 99 年 7 月間,未依規定分配 122 件執行案件(96 年 8 件、97年 72 件、98 年 42 件)予非屬該股選任範圍之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環球事務所),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云云。

2、然查,依被付懲戒人於刑事隱匿文書案閱卷之資料即司法院政風處 100 年 3 月 21 日函文附件 4(證據 6),寅股 97 年分配予環球事務所之案件應為 67 件,並非 72 件,蓋附件 4,97 年度第 1 頁與第 2 頁相同,故原列 122 件係重複計算 97 年度第 2 頁之5 件。

是以,寅股自 96 年 1 月至 99 年 7 月間,分配予環球事務所之執行案件計為 117 件(96 年 8件、97 年 67 件、98 年 42 件,參附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有通知鑑定人鑑定之通知函文,均經法官核可,並未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

1、按「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經法官核可者,得不受分組之限制:(一)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實行鑑定。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五點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任鑑定人,若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實行鑑定,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或經法官核可者,得不以各組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

2、查選任鑑定人並非被付懲戒人之工作內容,法院通知鑑定人鑑定之通知函係由執達員所作,故被付懲戒人從未有未依規定選任鑑定人之可能。

3、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付懲戒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有督同執達員辦理之責。

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五點但書規定,經法官核可者,得不受分組之限制。

而本件所有通知鑑定人鑑定之通知函文,均經過法官核可後發文,故本件未指定寅股選任範圍內鑑定人鑑定,亦未違反上開命令。

4、再者,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五點但書,得不以各組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之情況尚有同一事件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鑑定及債權人聲請指定等兩種情況。

而附件 4 內文,僅能得知 96 年 1 月至 99 年 7月,環球事務所來文之時間、收執之文號及執行案件之案號,對於給予環球事務所鑑定之原因,是否有上開兩種情況之一,並無法得知,移送書逕以數據論斷寅股指定鑑定人違反原則規定,卻未查明是否為例外情況,實為速斷,若僅以此論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法律命令情事,亦嫌證據不足,故此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5、至於移送書認為未依規定指定鑑定人之證據,即寅股執達員林淑瓊稱「林文華會告訴我送哪一家鑑定公司鑑價,指定鑑價公司完全由林文華決定…」部分,除事實上被付懲戒人從未指定鑑定人,林淑瓊所言並非事實外,自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4 月 30 日已將工作完全移交予嚴慧萍書記官,已非寅股書記官,然 98 年 4 月30 日後,寅股尚有分配 14 件案件予環球事務所(參附表)觀之,執達員林淑瓊所言並非事實,均不可信!蓋 98 年 4 月 30 日以後,被付懲戒人也非寅股書記官,對林淑瓊已無指揮督導之權利,如何要求甚至指定鑑定人?然寅股仍繼續分派案件予環球事務所,顯然寅股分配案件予環球事務所一事,根本就非被付懲戒人指定,林淑瓊所言確與事實相悖!

三、因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閱覽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 40192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相關資料,依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該等並非公務機密,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等規定。

(一)查移送書指稱被付懲戒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玄股書記官王惠女查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40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資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第 76 點第 1、3、8 款規定云云。

依其所指,無非係認被付懲戒人向玄股書記官王惠女查詢之債權人姓名、聯絡方式、債權額、債權有無讓與他人、執行標的鑑定價值與詢價日期等為上開法規所指之公務機密云云。

(二)惟按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 1 條及第 37 條規定「為提高本院員工保密警覺,加強保密措施,確保公務機密,防範洩密事件,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暨『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事務管理手冊處理捌、文書保密規定或其他法令辦理。」

是以,關於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是為確保公務機密而設,且其為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捌、文書保密規定之母法規。

換言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捌、文書保密規定所為之規定,不得逾越或違反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次按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機密,係指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機密項目』所規定應保密事項」。

而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機密項目第 7點規定「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非訟事件之文書,除依法應予公開,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請求交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者外,原則上均應保密,不得公開。」

是以,自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機密項目第 2 條之反面解釋,非訟業務所保存之文書,若係得公開、聲請閱覽抄錄者,即非屬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規範中之機密文件,自亦非其子法規 - 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 - 中之所規範之客體。

(四)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反保密義務之客體為 100年度司執字第 40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姓名、聯絡方式、債權額、債權有無讓與他人、執行標的鑑定價值與詢價日期等,惟該等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係得聲請閱覽。

既得聲請閱覽,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機密項目第 2 條之反面解釋,該等資料即非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及其子法所規範之「公務機密」。

(五)是以,本件被付懲戒人雖基於情誼,向臺北地院玄股書記官王惠女探詢臺北地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40192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相關資料,惟因該等資料依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閱覽,並非公務機密,故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及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第 76 點關於公務員負有保密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陳泳學,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陳泳學,移送書中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情事,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附表:環球事務所收文明細。

證據 1、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案之 101 年 3 月 2日訊問筆錄乙份。

證據 2、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歸檔案卷清冊乙份。

證據 3、98 年 4 月 30 日移交清冊乙份。

證據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18 日函文乙份。

證據 5、100 年 6 月 20 日簽呈乙份。

證據 6、司法院政風處 100 年 3 月 21 日函文附件 4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裕隆(原名林文華)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100 年 7 月 2 日退休),其於退休前係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其於負責上揭職務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辦理不動產估價時,疏忽未依臺北地院內部規定,選任鑑價公司按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及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6 款等相關規定,應先辦理不動產價值之鑑定,以供法院核定拍賣不動產之參考。

臺北地院為期公平,自 88 年 7 月起,開始就選任不動產鑑定人實施分組制度。

自 95 年起,每年6 月間均重新評估各鑑定人之資格,經法官會議決議後,重新製作該年度新的分配表發送各股,同時告知應於各股指定範圍內公平輪流選任。

書記官即應督同執達員遵照辦理。

惟查被付懲戒人辦理該院民事執行處寅股不動產鑑價事務,自96 年 1 月至 99 年 7 月間,竟疏忽未遵照該院上揭規定,將約 117 件鑑價事件,分配予非該股分配表內待選任之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行為顯有違失。

二、疏忽未將掌管之卷宗作適當處理或辦理移交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 月間因病住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前,即將 1. 臺北地院 87 年度執字第 14588 號案卷(併入該院 87 年度執字第 11003 號案卷)(此為待囑託執行法院函覆執行完畢即得處理完畢之卷宗)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 年度繼字第 619 號卷宗(此為臺北地院向臺中地院調來之卷宗)3.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職字第 33 號卷宗(此為應附於本卷之裁定)4.臺北地院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案件部分送達證書等資料卷宗(非原卷)等 4 件卷宗資料攜帶回家,本欲在家閱卷後作適當處理,竟因病住醫院手術(100 年 6 月 22 日至同年 7月 4 日住院接受大腸癌手術治療),及出院後身體未完全康復在家休養,而疏忽未為適當處理,亦未辦理移交,一直擱置家中,至 100 年 7 月 2 日,其已退休生效,仍未為處理或移交,至 101 年 1 月 17 日,其因刑案受搜索,始在其住宅中,被搜出上揭案卷。

三、違反有關維護公務機密之相關規定,查探別股強制執行事件之細節,再洩漏予不相關之民眾按司法院訂頒之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 37 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捌、文書保密規定或其他法令辦理」,而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第76條亦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又有關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姓名、聯絡方式、債權額、債權有無讓與他人、執行標的鑑定價值及詢價日期等細節,於拍賣公告前,縱認非屬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仍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資料,除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聲請閱覽卷宗外,一般民眾於拍賣公告前,並無從知悉。

被付懲戒人竟因私人情誼,於 100年 6 月至 7 月間,在拍賣公告前,受蔡振通(非在職公務員)囑託,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玄股書記官王惠女探詢該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40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上揭債權人、債權額、執行標的鑑定價值等細節,再洩漏予與該執行事件不相關之民眾蔡振通,影響拍賣訊息取得之公平性,且損及法院信譽、形象。

上揭一、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地院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4次會議紀錄、臺北地院政風室於 100 年 3 月 15 日、100 年3 月 10 日分別對被付懲戒人、寅股執達員林淑瓊之訪談紀錄以及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供承寅股自 96 年 1 月至 99 年 7 月間,有強制執行案件 117 件分配予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等證據資料可資參酌認定。

關於二、部分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論斷被付懲戒人被訴隱匿卷宗文書無罪,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即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50 號刑事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就被付懲戒人因病擱置前揭 4 件卷宗於住宅中,未予適當處理或移交等經過情形之論述可資參照認定。

關於上揭三、部分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572 號、第 10459 號、第 21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欄對於該案被告王惠女如何洩漏上揭有關強制執行細節之文書機密資料予被付懲戒人及被付懲戒人如何再洩漏予蔡振通等情之論述及所引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酌認定(上揭處分書雖認定被告王惠女有洩漏上開機密資料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惟認該機密資料非屬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且查無王惠女其他貪污等犯行,因而對被告王惠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其有上揭違失事實,惟查其引據其申辯意旨欄所載理由所為否認有違失情事之辯解,與上述不利於其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至於渠其餘所為之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同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指在其住宅被搜索扣押之 4 件卷宗)及其涉嫌圖利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部分;

查其確無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其被訴犯該罪,業經上述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僅有疏忽未適當處理卷宗或辦理移交卷宗之違失事實,已如前述;

又其亦堅決否認有圖利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本會亦查無足資證實該事實之任何證據,自不能併就該部分加以懲戒。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裕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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