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106,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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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6 號
被付懲戒人 李寶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寶珠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基隆分公司)前助理事務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李寶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均褫奪公權 2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茲將李寶珠具體違法事實陳述如下:

(一)李寶珠自 80 年起至 100 年 10 月 7 日止,任職基隆港務局客服所,擔任事務士一職,負責為搭乘郵輪來臺旅客所帶外幣兌換成新臺幣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主管之外幣兌換事務,明知應依「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在基隆港西岸外幣兌換辦公室,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之際,為不法之行為並獲得不法利益,計新臺幣4,384 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之匯兌收益及對匯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李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基隆分公司 103 年 5 月 2 日基港人二字第 1031112254 號函以李員於 100 年間辦理外幣匯兌業務,涉以不當手段賺取不法利益,於調查及偵訊自白不諱,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予以申誡二次;

另於 104 年 4 月 12 日以基港人二字第 1041001485 號令,以本案經最高法院 104 年 3 月 19 日判決確定,李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事由核布免職令在案。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份

(四)基隆港務分公司李寶珠免職令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寶珠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7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原任職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 101 年 3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仍沿用改制前名稱,簡稱:基隆港務局)棧埠處旅客服務所(於 104 年 3 月 19 日免職),原擔任業務士,嗣升任事務工,負責為搭乘郵輪來臺旅客所攜帶外幣兌換成新臺幣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基隆港務局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核准辦理外幣及人民幣收兌業務,並明定基隆港務局於辦理收兌外幣業務時,應依「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僅可辦理買入外幣及人民幣之業務,並應於買入時據實填製臺灣銀行指定人民幣收兌處外匯水單(下稱水單,三聯式複寫);

以及依「基隆港務局棧埠處(下稱棧埠處)旅客所辦理旅客外幣兌換作業要點及作業流程」之規定,棧埠處旅客服務所於每日按客輪抵港前一營業日收盤,臺灣銀行掛牌美元現鈔減收新臺幣零點四元之匯率,其他外幣,比照美元減收比率調整,兌換予旅客,並於每日收兌結束,結算當日外幣及人民幣兌換總額填製相關表單,於次日將買入之外幣及人民幣,以臺灣銀行該日外幣及人民幣買入現鈔匯率,回售予臺灣銀行,再將匯差盈餘辦理入帳。

被付懲戒人就其主管之外幣及人民幣兌換事務,明知違背上開規定,竟基於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在基隆港西岸外幣兌換辦公室,辦理外幣及人民幣兌換業務之際,先後於 100 年 8 月 21 日,100 年 9 月 11 日,100 年 9 月 18 日,計 3 次,在不詳姓名之旅客持人民幣或港幣要求兌換時,其竟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兌換,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水單」、「基隆港棧埠處旅客服務所外幣兌換紀錄表」、「外幣兌換匯率價差盈餘明細表」及「外幣兌換臺幣水單編號及金額明細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不實登載詳情詳如下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為記載),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會計室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現金收入傳票」公文書,以辦理結帳,被付懲戒人因此圖得不法利益,依次為新臺幣 2,125 元、231 元及 2,028 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之匯兌收益及對匯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刑法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02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寶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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