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108,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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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柏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2 月 8 日 21 時至 22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嗣於同日 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機車,行駛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3 毫克。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4 年 3 月 30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13 日 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2 月 12 日104 年度速偵字第 1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04 年 6 月 26 日基院曜刑孝 104 基交簡 165 字第 5761 號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5 月 6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柏齡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柏齡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 104 年 2 月8 日 21 時至 22 時許,勤餘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號機車,欲至其住處附近某雜貨店買煙,嗣於同日 22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33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 195 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 165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 104 年 3 月 30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同院基隆簡易庭 104 年 6 月 26日基院曜刑孝 104 基交簡 165 字第 576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柏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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