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109,201508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9 號
被付懲戒人 謝明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謝明松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三等書記官謝明松,因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罪嫌而有違法情事,經桃園地院認謝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桃園地院三等書記官謝明松於 103 年 3 月 20 日晚間7 時 30 分至同日晚間 9 時 30 分許,飲用啤酒 2 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鎮○○路○○○路○○○巷口附近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停於路邊之車牌為○○○○-○○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因而查獲,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經桃園地院103 年桃交簡字第 1087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經查謝員已於 104 年 5 月 1 日支付公庫 12萬元執畢在案,附予陳明。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

謝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 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8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繳款單。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平日並無飲酒習慣,103 年 3 月 20 日晚間因同學聚餐,期間共飲用啤酒兩瓶,餐後當時自認精神狀況良好,行車無虞,遂於會後自行開車返家,途中不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無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因無人傷亡且自認無大礙後,當下認為自己不宜再開車,隨即行駛於附近之○○街○段路邊休息,待較清醒後再開車返家比較安全,惟約半小時後竟有巡邏警網接獲通報,告知申辯人之前擦撞他人車輛之事實,並實施酒測,始得知酒測值已超標,遭移送法辦。

二、申辯人公職生涯已逾二十年,一向戮力從公,深獲長官肯定,以致每年考績均獲甲等之評比及無數嘉獎之核定(詳卷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致人生紀錄留下汙點,每每思及,痛苦莫名,懊惱不已,惟經此教訓,再也不敢掉以輕心,日後更無再犯之可能。

三、申辯人酒後駕車確屬不該,造成長官困擾亦深感愧疚,惟觀之本件車禍情形,申辯人僅稍微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事後已賠償車損費用,並與對方達成和解,申辯人因此行為已付出慘痛代價(如對方車損費用、法院判決支付公益金等),爰請上級長官及諸委員明察,盼能體恤申辯人尚有年邁雙親及兒女尚待扶養,且該案未造成他人受傷,及申辯人於自覺不宜繼續駕駛,隨即停車休息,避免再因酒駕而有侵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衡情尚有可原可憫之處,給予從輕懲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明松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其於103 年 3 月 20 日 19 時 30 分至 21 時 30 分許止,在桃園縣○○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與同學餐敘飲用啤酒 2 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21 時 48 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路○○○巷口附近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李明憲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23 時 13 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 毫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 1853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87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案已確定,並經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1日支付公庫 12 萬元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10404033 號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其所為其他有關服務績效優良及已賠償被害車主車損損失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明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