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110,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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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10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文昌
年7月16日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文昌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於96 年 7 月 16 日退休),其任職同警局第五分局期間,於 85 年間,結識民眾楊清林、楊游碧鳳、葉美雪等 3 人(下稱楊清林等人),楊清林等人為避免所經營之「歡喜就好」、「柔情似水」、「春夏秋冬」、「愛來愛去」、「水車姑娘」、「非我莫屬」、「歌聲戀情」、「辣辣的心」、「一見鍾情」等 KTV 酒店,遭警方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自 85 年起至 91 年 5 月(18 日),即共同謀議以每月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 至 30 萬元不等之現金,行賄被付懲戒人。

而被付懲戒人明知楊清林等人所欲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查報取締上開 KTV 酒店之妨害風化犯行,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不予查緝楊清林等人之妨害風化犯行,合計收賄 1,465 萬元。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 年 2 月 23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254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 396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 1 月 27 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 7 月 9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有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依移送意旨及上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日期為 91 年 5 月 18 日,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4 年 8 月 19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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