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34,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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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4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森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森錢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8 月 7 日 16 時至 20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臺北港 3 號管制站值守望勤務。

因中隊長翁文祥於同日 18 時 40 分許發現被付懲戒人對於出、入人車未落實檢管,認有勤務缺失,遂對其勸誡指正。

詎被付懲戒人不服指正,當場與翁員口角爭執,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3 號管制站前之公眾場所辱罵翁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7 月 16日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於 104 年 4 月 15 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 7 月 23 日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9 月 15 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21號起訴書。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15 日罰字第10402212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森錢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森錢於 102 年 8 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下稱臺北分駐所)警員,翁文祥則為臺北分駐所所長。

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8 月 7 日16 時至 20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臺北港 3 號管制站(下稱 3 號管制站)值守望勤務。

同日 18 時 40 分許,適翁文祥發現被付懲戒人對於出、入人車未落實檢管,認有勤務缺失,遂對被付懲戒人勸誡指正。

詎被付懲戒人不服指正,當場與翁文祥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3 號管制站前之公眾場所,公然以「幹!」之言語辱罵翁文祥,足以貶損翁文祥之名譽。

三、案經翁文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09 條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000 元折算 1 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9月 15 日繳納罰金完竣。

以上事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 121 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及基隆地檢署 104 年 9 月 15 日罰字第 10402212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森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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