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許哲彥部分:
- 二、葉奕匡部分:
-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被彈劾人許哲彥、葉奕匡等2人,明知川順公司係承攬水利
-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 壹、被付懲戒人葉奕匡部分:
- 一、本人職務與廠商之關係
- 二、起訴書所載本人接受招待頻率說明
- 三、本人接受與職務有關之廠商招待應屬不智,上班時間至KTV
- 四、綜上,懇請委員審酌本人為初犯,犯意上為非故意,頻率上
- 貳、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
- 一、第一次答辯:
- (一)申辯人係因與戴沼澤、廉裕隆、戴泱丞等人為熟識多年之朋
- (二)證物
- 二、第二次答辯:
- (一)申辯人自64年擔任公職以來,至今已屆滿33年,申辯人對於
- (二)又,申辯人於95年就任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起,即兢兢業
- (三)綜上,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認真負責,工作績效優良,且申
- (四)證據: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
- 壹、被付懲戒人葉奕匡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葉奕匡之申辯內容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項提
-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葉奕匡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
- 貳、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
- 一、第一次核閱意見:
- (一)有關申辯書表示,九龍理容KTV幹部徐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
- (二)有關申辯書表示,偵查中扣案之「秀秀帳冊」(即徐玉玲帳
- (三)有關申辯書表示,本院97年10月31日之詢問筆錄不符被付懲
- (四)有關申辯書表示,被付懲戒人係於出差辦完公務後,或於一
- (五)有關申辯書表示,被付懲戒人並未曾帶部屬同往,而林榮紹
- (六)至於被付懲戒人經辦工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
- 二、第二次核閱意見:
- (一)申辯補充理由書表示,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屆滿33年,其中
- (二)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之歷年考績大部分評為甲等,且亦多
-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
- 理由
- 一、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 二、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許哲彥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簡任第十一
- (二)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於96年5、6月間起
- (三)川順公司於96年、97年間所承攬進行之工程,僅有上開便道
- (四)被付懲戒人許哲彥於川順公司承攬、施作上開便道工程與減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調查局臺中市
- (六)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8號、97
- (七)查被付懲戒人許哲彥為國家中央機關簡任第十一職等之首長
- 三、被付懲戒人葉奕匡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葉奕匡係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其被
- (二)查被付懲戒人葉奕匡分別於96年10月8日、97年1月16日
-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
- (四)被付懲戒人葉奕匡明知川順公司係承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
-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哲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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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2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哲彥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停職中)被付懲戒人 葉奕匡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彥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
葉奕匡降貳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辦理「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 第三標」及「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2案,第三河川局及該署部分承辦人員接受承商「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招待,出入有女侍陪酒之理容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
有關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8日對相關涉案人員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在案(97年度偵字第10922號,【附件1】)。
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葉奕匡及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哲彥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政違失部分,依該2人違失情形,分敘如次:
一、許哲彥部分:許哲彥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接受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或公關經理廉裕隆、戴泱丞等人,招待渠及女友陳玉瑛併同水利署部分員工至「九龍理容KTV」、「楓之林理容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依起訴書記載共計17次:96年8月15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14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2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5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7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12日、97年3月3日及97年3月14日【附件1之8-15頁及附件2之45-46頁】,其中登記「公差」有11次,一般上班日有6次。
更有甚者,許哲彥於97 年1月7日及2月12日分別帶「九龍理容KTV」、「楓之林理容KTV 」之陳姓女侍及楊姓女侍出場,此有起訴書為據【附件1之13及14頁】,且許哲彥於本院詢問筆錄【附件4之57-61頁】亦坦承不諱,並稱:「我承認去KTV不對,是我的過錯,但因為都是朋友,所以都會互相請客」、「我承認去KTV那麼多次,大部分是廠商付帳,且都有女侍坐檯、陪侍」、「我知道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公務員是不能去這種場所」。
二、葉奕匡部分:葉奕匡係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接受川順公司人員招待至「麗登理容KTV」、「九龍理容KTV」、「香格里拉理容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依起訴書記載共計5次:96年10月8日、97年1月16日、97年2月12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25日【附件1之19-21頁及附件2之46頁】,其中登記公差有1次,一般上班日有3次,公假有1次。
然葉奕匡於本院詢問筆錄【附件4之63-66頁】僅坦承97年1月16 日及3月25日有去,而96年10月8日是他人之陳訴(惟於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附件3之49-50頁】中卻坦承當日有去),97年2月12日時間已久不復記憶,97年3月17日至高雄及嘉義開會,有不在場證明,並稱:「川順公司,我早於20年前就認識,很好的朋友,本來都是我們自己去,才打電話找他們來,有時他們付帳,有時我們付帳,當然我們付的次數比較少」、「去KTV有女陪侍,我現在知道不對,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許哲彥、葉奕匡等2人,明知川順公司係承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之承商,竟以「認識多年之老朋友」為由,多次接受其招待至有女陪侍之理容KTV,召女陪酒作樂,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翔實臚列,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22號起訴書、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及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彈劾人違失行為,至為明確。
加以許哲彥於92年任職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期間,因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工程案涉訟,本院亦曾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因渠等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議決:許哲彥記過壹次。
渠不知記取教訓、戒慎恐懼,卻仍涉足不正當場所,忝辱官箴,莫此為甚。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同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本案被彈劾人許哲彥、葉奕匡等2人接受承攬機關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不知嚴守法紀、潔身自愛,以求克盡職責,反與承商不正當交往,多次接受招待出入聲色場所,毫無忌憚,不但未覺其行為已踰矩失檢,更有甚者,竟曠廢職責,於上班日甚至假藉公差之名,由長官帶領部屬同往,全體員工上行下效,則機關紀律敗壞,政府清廉形象亦傷害殆盡。
尤以許哲彥身為機關首長,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為該局同仁之表率及維護該機關之聲譽與形象,詎竟接受招待涉足不正當場所次數竟高達17次之多,失德敗行,莫此為甚。
許員之不當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社會輿論譁然,核其所為,已嚴重敗壞法紀及傷害公務員與機關之形象,應予撤職處分之懲戒,以肅官箴,並儆效尤。
綜上,被彈劾人許哲彥、葉奕匡等2人之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 10922號)。
附件2、起訴書所載各涉嫌人接受不正當利益情事一覽表。
附件3、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
附件4、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7年度鑑字第11116號)。
附件6、公務員服務法。
附件7、經濟部水利署組織圖。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葉奕匡部分:
一、本人職務與廠商之關係本人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職務,在職務規定上有策劃督導本署所有工程之責;
惟本署每年發包工程達500 件以上,以橫向全省廣設不同執行單位以司其責,縱向規範不同規模工程之類別分層負責。
故本人在職務上不可能了解每件工程之詳情,而臺中地檢署就本案起訴之兩件工程,本人未有特別對待或加以關心之處,而是與其他工程在管理上一視同仁。
本人與該二件工程之廠商本就有多年交情,偶有交際亦人情之常,但公務上清楚明瞭不逾圖利他人及利益輸送之範疇。
而起訴書所載本人因接受廠商招待進而籠統臆測涉貪污治罪條例,實令本人不服;
且是否為接受不正利益亦為日後法庭申辯重點。
二、起訴書所載本人接受招待頻率說明起訴書所載本人在本案偵查期間(98年6月至97年4月)接受廠商招待計5次,但本人確認2次,在歷次筆錄均已詳細說明;
僅96年10月8日這次因時間較久,而以為同行的林榮紹及周世杰均否認有去之下,經不斷回想及查證後認為舉證之KTV幹部有錯置時間之嫌,故予以否認。
而確認接受二次廠商之招待,金額分別為9100元及7100元,雖然不妥,然以當今社會經濟及公務員所得觀之,屬合理之交際常情,不可謂有特殊目的之宴飲。
三、本人接受與職務有關之廠商招待應屬不智,上班時間至KTV飲酒作樂實屬不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坦然接受處分。
經深切檢討,已盡量減少應酬(97年4月案發後迄未再飲酒),日後要記取教訓,應酬慎選時間、地點、對象,以端正自己的公務員形象。
更以本身曾經失足的案例,教育部下及後進,使其更戮力從公,不致誤蹈法網。
四、綜上,懇請委員審酌本人為初犯,犯意上為非故意,頻率上不高,在權責範圍內給予較低之懲戒,至為感激。
而在日後公務生涯上更要謹記本次教訓,戒慎恐懼,以期將所學及經驗,貢獻社會、國家。
貳、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
一、第一次答辯:
(一)申辯人係因與戴沼澤、廉裕隆、戴泱丞等人為熟識多年之朋友,曾與其至上開場所,但消費費用均係申辯人自行支付,並未接受戴沼澤等人之招待:1.九龍理容KTV之董事兼業務幹部徐玉玲偵訊時證稱:「(問前述三河局局長許哲彥前來九龍酒店消費並找你負責安排包廂、坐檯小姐,許哲彥是如何付帳?許哲彥簽帳方式為何?九龍酒店你等如何作帳?)三河局局長許哲彥前來九龍酒店消費並找我負責安排包廂、坐檯小姐,結帳時許哲彥會以現金或簽帳方式付帳,如果許哲彥以簽帳方式付帳,因許哲彥習慣上不會在本公司會計製作之本票上簽名,通常我會在該次本票上註記「許董」或「許」以資辨識,且註記我本人為連保人,再交還給會計人員記入我本人名下之應收帳款帳冊內,公司會計人員會依據我本票上所註「許董」或「許」,紀錄在我本人之應收帳款帳冊內。」
、「(問:前述應收帳款帳冊內,川順公司戴泱丞在九龍酒店消費後並進行簽帳,曾否用來招待三河局局長許哲彥?)在該應收帳款帳冊內,凡是川順公司戴泱丞所簽帳之消費帳款,我可以確定完全沒有招待三河局局長許哲彥。」
等語(詳證一,徐玉玲9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足證申辯人至九龍理容KTV均係自行付費,並未接受戴沼澤。
2.復參以偵查中扣案之「秀秀帳冊」(即徐玉玲帳冊,詳證二),其中96年8月15日記載「許董」、96年9月14日記載「許」16000、96年10月2日記載「許」16550、96年10月4日記載「許」4550、96年10月5日記載「許」10650、96年10月11日記載「許」3600,與徐玉玲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申辯人係以簽帳方式付款;
亦與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於96年8月15日、96年9月14日、96年10月2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5日、96年10月11日前往理容KTV消費之日期相符,益徵申辯人至理容KTV均係自費支出,絕未接受戴沼澤等人之招待。
3.監察院97年10月31日申辯人之詢問筆錄雖記載:「(問:你承認去KTV那麼多次?大部分是廠商付帳,且都有女侍坐檯、陪侍)我承認」云云,但申辯人所述之「我承認」,僅係指承認有多次前往KTV,並非指消費費用由廠商付帳,該筆錄顯誤解申辯人之意思,該筆錄之記載不符申辯人之真意。
彈劾案文據此認定申辯人自承:「我承認去KTV那麼多次,大部分是廠商付帳,且都有女侍坐檯、陪侍」,顯屬誤會。
4.彈劾案文雖認申辯人係於登記公差、一般上班日至理容KTV,但申辯人均係於出差辦完公務後,或係於一般上班日之下班時間,於理容KTV與友人敘舊,並未假藉出公差名義、或係於上班時間至理容KTV,故申辯人至上開場所並未影響任何公務之進行。
5.彈劾案文認申辯人有帶領部署同往,致全體員工上行下效云云,惟申辯人並未曾帶部屬同往,另林榮紹、葉奕匡並非申辯人之部屬,而係上級水利署之官員,渠等前往KTV等處,亦非出於申辯人之邀約,此部分事實顯有違誤。
6.申辯人任職之第三河川局所設計、監工之「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因總統要求限期完工,且該處地形特殊,故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第三河川局副局長林傳茂於96年6月22日之水利署第54次擴大署會報,即已取得水利署長口頭授權第三河川局變更設計,此部分有水利署開會時之錄音譯文(證三)及林傳茂副局長之簽文(證四)可稽,且亦經水利署督導、查核合格,且經合法驗收,並無任何缺失,是申辯人經辦上開便道工程,並未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7.申辯人經辦「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完全本於職責依法辦理變更設計、監工,申辯人並未接受廠商飲宴,更遑論以此作為變更設計該便道工程之代價。
申辯人與戴沼澤至理容KTV,純屬聯絡情誼,並未涉及業務相關事項,且所有費用均自行支付,倘該等行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造成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受損,申辯人願接受懲戒,經此教訓必注意言行,不至再犯,懇請鈞會給予較輕之處分。
8.申辯人出入上開場所固有所不當,申辯人之本意,原僅係因與戴沼澤已是熟識多年,至該處消費乃因屬與友人敘舊、聊天性質,並未交談任何公務之事,亦未有任何違法之行為。
參以鈞會其他公務員出入不當場所之議決書,例如:92年鑑字第10094號係檢察官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記過二次;
93年鑑字第10395號係憲兵中校與掃黑對象出入有女陪侍酒店,降二級改敘;
87年鑑字第8719號係警員出入有女陪侍酒店並經營酒店。
上開類似出入有女陪侍酒店之案例,係處以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是彈劾案文建請對申辯人撤職處分,顯屬過重。
9.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辯人雖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在案,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然申辯人確屬冤屈,係自行支付理容KTV相關費用,並未接受廠商招待,本件懲戒所涉之事實尚待法院審理釐清,懇請鈞會明鑒,賜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待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再行議決,避免申辯人之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以免冤抑,實毋任感禱。
(二)證物1.徐玉玲9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節本1份。
2.秀秀帳冊(即徐玉玲帳冊)節本1份。
3.96年6月22日之水利署第54次擴大署會報會議記錄譯文影本1份4.林傳茂副局長96年6月22日之簽文影本1份。
二、第二次答辯:為不服監察院97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之移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補充理由事:
(一)申辯人自64年擔任公職以來,至今已屆滿33年,申辯人對於公務均謹慎負責、細心處理,且因工作認真努力而獲長官賞識,從基層公務員一路晉升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並有29年考績經評定為甲等,此期間亦因工作績優,屢經上級長官記功、嘉獎,此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稽(證三)。
(二)又,申辯人於95年就任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起,即兢兢業業恪遵職責,專心致力於公務,且因工作表現優異,多次獲水利署記功、嘉獎:1.於海棠颱風後查勘水利建物,不定期檢查工作,圓滿達成任務,於95年2月22日獲記嘉獎二次。
2.任職水利署期間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圓滿完成任務,於95年10月3日獲記嘉獎一次。
3.辦理95年度河川疏濬即採即售計畫相關工作圓滿完成任務,於96年6月15日獲記功一次。
4.督導第三河川局95年11月23日辦理河川及水庫疏濬採售分離觀摩會圓滿完成任務,於96年7月27日獲記嘉獎一次。
5.督辦95年度災害通報及緊急應變工作各項搶修搶險工程圓滿完成任務,於97年3月14日獲記嘉獎一次。
6.督導第三河川局加強節能措施96年夏月執行績優,於97年7月21日獲記嘉獎二次。
(三)綜上,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認真負責,工作績效優良,且申辯人就任第三河川局局長僅一年多,即能屢獲水利署記功、嘉獎,足證申辯人專心致力於第三河川局職務,故申辯人此次僅係一時失慮,出入不當場所,懇請鈞會斟酌申辯人平時戮力從公,給予較輕之處分。
(四)證據: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葉奕匡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葉奕匡之申辯內容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項提出答辯。
而本院彈劾案文所指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政違失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且被付懲戒人亦自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及傷害公務員與機關之形象等情。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葉奕匡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貳、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
一、第一次核閱意見:
(一)有關申辯書表示,九龍理容KTV幹部徐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該應收帳款帳冊內,凡是川順公司戴泱丞所簽帳之消費帳款,我可以確定完全沒有招待三河局局長許哲彥」乙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0922號)第8至15頁記載許哲彥前往理容KTV之消費帳款中,僅96年12月17日係由戴泱丞所簽帳。
如徐玉玲所言為真實,則川順公司亦僅該次未招待許哲彥而已,況起訴書記載該筆由戴泱丞所簽之款項亦係川順公司支付。
(二)有關申辯書表示,偵查中扣案之「秀秀帳冊」(即徐玉玲帳冊)記載「許」,與徐玉玲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被付懲戒人以簽帳方式付款乙節:查徐玉玲帳冊於96年8月15日、96年9月14日、96年10月2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5日、96年10月11日確均記載「許」各若干元,而檢察官訊問徐玉玲時亦證稱:「公司會計人員會依據我本票上所註記『許董』或『許』,紀錄在我本人之應收帳款帳冊內」,惟徐玉玲並未證稱向「何人」收取該筆款項,況起訴書記載上述6次日期之各筆帳款亦均係向川順公司報帳請款。
(三)有關申辯書表示,本院97年10月31日之詢問筆錄不符被付懲戒人真意乙節:本院詢問筆錄記載許哲彥「承認去KTV那麼多次,大部分是廠商付帳,且都有女侍坐檯、陪侍」部分,確係被付懲戒人所自承。
此由被付懲戒人另稱:「但因為都是朋友,所以都會互相請客,但檢察官只挑我沒付錢的才寫,我付的都不寫」,可知起訴書所列各次被付懲戒人前往理容KTV之消費均未付帳。
況本院詢問筆錄亦經受詢人親閱,認為無訛始簽名確認。
(四)有關申辯書表示,被付懲戒人係於出差辦完公務後,或於一般上班日之下班時間至理容KTV乙節: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前往理容KTV之時間,經本院調查,其中5次係上班時間前往,3次係上班日之下班時間前往,另9次係出差日。
而其中被付懲戒人於96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二天登記公差,事由為「至立法院洽公」,卻於31日下午至位於臺中之理容KTV消費至晚間11時,顯非「辦完公務後」前往。
況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無論上班、下班時間或公差,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更與是否辦完公務無涉。
(五)有關申辯書表示,被付懲戒人並未曾帶部屬同往,而林榮紹、葉奕匡亦非被付懲戒人之部屬乙節:據檢察官起訴書及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記載,暨本院調查發現,前往理容KTV之人員並非僅限於本院彈劾案文所列4人,尚包括三河局及七河局員工多人,其中以被付懲戒人許哲彥職等最高(簡任第11職等)。
許哲彥雖辯稱在場之其他員工非渠所邀約,然許員身為機關首長,一言一行動見觀瞻,本應為同仁之表率及維護機關之聲譽與形象,無論係渠自行前往,或與部屬同往,甚至帶領部屬前往,均會產生上行下效之結果,此即論語所謂「君子之德風,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風必偃」之理。
(六)至於被付懲戒人經辦工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相關涉案人員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而被付懲戒人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政違失部分,至為明確,並不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況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筆錄及申辯書中,亦均自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造成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受損等情。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儆效尤。
二、第二次核閱意見:
(一)申辯補充理由書表示,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屆滿33年,其中有29年考績評定為甲等,且屢獲記功、嘉獎,惟此次僅係一時失慮,出入不正當場所云云。
(二)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之歷年考績大部分評為甲等,且亦多次記功嘉獎,此光榮紀錄於一般公務人員並不多見,被付懲戒人理應更加珍惜、潔身自愛、謹慎勤勉、戒慎恐懼,然被付懲戒人卻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KTV,召女陪酒作樂達10餘次,顯非「一時失慮」可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況被付懲戒人於92年因另案違失情節重大,本院曾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懲戒在案,被付懲戒人詎竟不知記取教訓,卻仍涉足不正當場所,無視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嚴重敗壞法紀及傷害公務員與機關之形象,失德敗行,莫此為甚。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儆效尤。
理 由
一、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本件實體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
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本件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哲彥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簡任第十一職等局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5月2日至98年1月5日,在職期間工作項目為負責綜理局務、關於水利工程建設暨水資源基本資料之建立轄內主要河川管理策劃、研議改進、報告及建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於96年5、6月間起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發包、監督及管理之下列二項工程: 1、96年間水利署主辦興建「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25K+400~32K+745)」(下稱便道工程)。
便道工程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業務,由水利署授權由第三河川局辦理發包,發包後由第三河川局負責施工期間之工務行政管理業務。
便道工程於96年6月5日開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7333萬6951元,由川順公司以1億2350萬元得標,因低於底價1億5500萬元之百分之80,依規定須繳交差額保證金50萬元後決標。
便道工程主要在大甲溪河床興建便道以供砂石車行駛,而便道與大甲溪河床相接之堤岸部分,原先設計以「甲種機編蛇籠」(另一種施工法為箱型石籠)保護該便道以免遭水流沖毀。
又第三河川局依預算金額將工程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水利署指定工程或預算金額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第二類為預算金額3千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工程,第三類為預算金額3千萬元以下之工程,故上開便道工程為第一類工程。
嗣因該便道工程所在大甲溪流域環境變更及工期如期完工之考量,水利署乃授權由第三河川局就該工程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事項同意局部調整(惟變更設計預算書審核及工程驗收並未在授權範圍),比照第二類工程辦理,施工法並改為箱型石籠。
川順公司得標後於96年6月機具進場至該工程施作地點。
2、頭汴坑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減災工程)係水利署主辦、發包,而由第三河川局設計及監造,工程發包後由第三河川局負責施工期間工務行政管理業務。
減災工程於96年5月31日開標,亦是由川順公司以1億4960萬元得標,為前述第一類工程。
(三)川順公司於96年、97年間所承攬進行之工程,僅有上開便道工程與減災工程。
戴沼澤是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川順公司承攬、施作便道工程與減災工程之經營事務,而廉裕隆為川順公司之經理及該公司承攬便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戴泱丞為川順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承攬減災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戴沼澤、廉裕隆及戴泱丞三人,為使川順公司承攬施作便道工程、減災工程二項工程,其中之便道工程能夠順利變更施工方法、通過該工程施工期間颱風災損費用之查驗與請款,暨與減災工程工程施工方法之調整順利完成程序,以及該二項工程於施工期間由第三河川局各項工程包括申請估驗款與迄竣工後之各種驗收請款快速估算核撥階段性工程款,不受該監督職務行使職權之第三河川局公務員職務上之刁難,明知被付懲戒人許哲彥對川順公司所承攬之上述二項工程在其職務上均為職權行使之範疇,且該二項工程開標日期接近,簽約發包施作期間亦有長時間重疊(96年6月6日至97年3月間),遂基於不違反被付懲戒人許哲彥職務之範圍加以行賄之概括犯意,接續對被付懲戒人許哲彥提供喝花酒及性服務等不正利益。
而被付懲戒人許哲彥竟於川順公司承攬上開便道工程及減災工程施工期間,藉職務上對於便道及減災工程有工務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權,且第三河川局就便道工程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事項亦獲水利署授權局部調整之權限。
而因其職務上行為是否行使妥適及時程上是否予以川順公司合法範圍內之便利,對川順公司影響鉅大,乃基於單一之決意,多次向川順公司之負責人戴沼澤、或川順公司經理及該公司承攬便道工程工地負責人廉裕隆、或川順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承攬減災工程工地負責人戴泱丞,以由被付懲戒人許哲彥指示「九龍理容KTV」之工作人員直接向川順公司報請帳款;
或直接由被付懲戒人許哲彥於電話中要求廉裕隆前來「九龍理容KTV」或「楓之林理容KTV」到場後,或由廉裕隆直接支付帳款,或先簽帳再由前揭理容KTV向川順公司請帳;
或由被付懲戒人許哲彥直接應戴沼澤或廉裕隆之邀約,前往「九龍理容KTV」、「楓之林理容KTV」接受招待後,逕行離開由戴沼澤簽付帳款等方式,要求川順公司給付其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並由酒店小姐陪侍唱歌喝酒(俗稱「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並於97年1月7日前往酒店喝花酒後,更進而接受性招待而與該酒店之陪侍小姐陳瑤寰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進行性交之不正利益一次【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165-177頁附表四所載】。
(四)被付懲戒人許哲彥於川順公司承攬、施作上開便道工程與減災工程期間,因概括收受上開不正利益,遂先後不違背其職務,給予川順公司便利,在其職務行使範圍內,依戴沼澤之要求,而配合辦理:(1)便道工程之變更設計改採箱型石籠施工法。
(2)便道工程施工期間遇聖帕颱風、柯羅莎颱風而工程發生災損,被付懲戒人許哲彥協助及配合災損之估驗與請款手續,兩次風災經川順公司提報分別由第三河川局以修正預算方式及籌措財源在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
(3)川順公司就減災工程鋼柵石籠之施作位置與原設計圖不符,配合川順公司辦理會勘而依現況施作。
使川順公司所承攬之前開便道工程順利辦理變更設計改採箱型石籠施工、便道工程施工期間遇聖帕颱風、柯羅莎颱風而工程發生災損之順利估驗與請款、減災工程施作期間之鋼柵石籠順利依現況施作,而踐履因收受不正利益之職務上對價行為。
進而使得川順公司於便道工程得以改採箱型石籠施工法、合法順利取得便道工程施工期間之聖帕颱風災損工程款1711萬2764元及柯羅莎颱風災損工程款1,412萬4,661元、減災工程中得依據現況施作而免拆除重作鋼柵石籠之合法利益。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8號、97年度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許哲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許哲彥「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又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許哲彥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並經最高法院105年6月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許哲彥及檢察官上訴確定。
(六)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8號、97年度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6月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許哲彥答辯意旨略以,其因與戴沼澤、廉裕隆、戴泱丞等人為熟識多年之朋友,曾與其等至上開場所,但消費費用均係被付懲戒人許哲彥自行支付,並未接受戴沼澤等人之招待;
又縱使受有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亦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詳細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採信。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七)查被付懲戒人許哲彥為國家中央機關簡任第十一職等之首長層級機關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恪遵職責。
核其失職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為維護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葉奕匡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葉奕匡係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提起之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查被付懲戒人葉奕匡分別於96年10月8日、97年1月16日、2月12日、3月25日,自行與林榮紹等人前往「麗登理容KTV」、「金拿獎視聽歌唱坊」(現改香格里拉理容KTV)、「九龍理容KTV」等酒店召女陪侍飲酒作樂,相關消費帳款均非由其所支付,而係由川順公司支付,合計金額為4萬7700元,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詳細調查證據後認定屬實。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葉奕匡答辯意旨略以,其僅接受廠商二次招待,金額分別為9100元及7100元云云,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詳細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採信。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葉奕匡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葉奕匡明知川順公司係承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之承商,竟以「認識多年之老朋友」為由,多次接受其招待至有女陪侍之理容KTV,召女陪酒作樂,雖未因收受川順公司之不正利益而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或以職務行為交換,且其收受川順公司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亦無對價關係,另與被付懲戒人許哲彥並無共犯關係,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哲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被付懲戒人葉奕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均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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