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8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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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8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魏禎男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禎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上述被付懲戒人魏禎男(下稱魏員)任職於本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4條規定,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如證1),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魏員經判決所犯事實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蔡○軒(下稱蔡員)為口湖鄉鄉長蔡○常(下稱蔡鄉長)之女,無法由蔡鄉長任用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

惟於103年間,蔡員與當時口湖鄉鄉長司機李○民,輪流開車搭載蔡鄉長跑行程,而與李○民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李員擬於同年12月底離職,惟蔡員擬繼續替蔡鄉長開車並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二)嗣於103年12月間某日,蔡員與口湖鄉公所約僱人員楊○善(下稱楊員)在口湖鄉公所,共同謀議由楊員提供其夫呂員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員每月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之後,由楊員取得呂○坤(下稱呂員)同意,蔡員取得蔡鄉長同意而回報楊員,楊員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員,魏員於數日後也到蔡鄉長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報告蔡鄉長,確認蔡鄉長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5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員隨後即製作呂員相關基本資料,並於103年12月30日,以蔡鄉長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依(下稱陳員)擬具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員為本所臨時人員之簽,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財政課長核章,最後由魏員於104年1月5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陳員將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三)又104年3月間某日,楊員擔心呂員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員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楊員的哥哥楊○賢,以讓蔡員繼續領取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

之後,蔡員取得蔡鄉長同意而回報楊員,楊員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員,魏員認為蔡鄉長既已同意人頭司機一事,不必再向蔡鄉長確認,楊員、蔡員、魏員、蔡鄉長即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前述同一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員實際上未取得楊○賢同意,而以幫忙加入漁保為由,向渠取得相片等資料,並製作渠相關基本資料,並於104年3月27日,以鄉長指示為由,將上開偽造之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陳員,轉而向不知情之課員吳○源(下稱吳員)行使,讓陳員擬具吳員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之簽,蓋用不知情之承辦人職章,經不知情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財政課課長核章,最後由魏員於104年3月31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吳員將楊○賢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二、案經本縣口湖鄉公所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認魏員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符合懲戒法第2條所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如證2)。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2.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本案臨時人員進用案就被付懲戒人於時任主任秘書職務時之認知而言,係正常行政流程且為循以往人員進用慣例之情事:(一)口湖鄉鄉長依據編制組織、職務表,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務」,而主任秘書法定職務為「鄉長幕僚長,承鄉長之命,協助鄉長綜理鄉務」,先予敘明。

(二)人事進用本為鄉長(機關首長,且為民選之首長)之「合法職權」,主任秘書法定職務既為「承鄉長之命」,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2月18日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以降,3年多來鄉長蔡永常均未核批鄉公所任何公文,且完全授權被付懲戒人核批口湖鄉公所所有公文,惟有關人事之任免、商調決定,均由鄉長蔡永常親自定案、交辦,被付懲戒人僅於人事任免、同意商調之簽呈、公函上,以鄉長(甲)章代決。

(三)承上,有關「主任秘書被授權代鄉長以鄉長(甲)章核章代決」之情事與事實,係基於「主任秘書」法定職務、公務倫理、職務上「上命下從」、「層級指揮」、「科層體系」與行使職務、職責之「行政作業」,亦為往常口湖鄉公所人員進用之慣例,再予敘明。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在案發之前不知渠等「共同謀議」用「人頭詐領」違法情事,更無主觀上幫助之犯意,被付懲戒人雖客觀參與犯罪之事實,但主觀上並無犯意:(一)103年12月下旬,楊雅善要求被付懲戒人向鄉長請示、轉達「她先生要來鄉公所擔任鄉長司機一職」之事,當時她只說「她先生要來擔任鄉長司機」,但並沒有說要當「人頭」司機。

(二)惟,於被付懲戒人尚未向楊雅善回報被付懲戒人請示鄉長「同意辦理」之結果下,本案簽呈已依一般行政流程,會簽相關單位並核章後置於被付懲戒人的辦公桌上。

鑑於前述人事進用為「民選鄉長」之「專屬職權」,且吁衡被付懲戒人業已向鄉長蔡永常請示過,並獲鄉長明示同意辦理,被付懲戒人本於鄉長授權、且基於主任秘書之職責,遂在本案之簽呈上代鄉長批示「如簽」,此完全為正常之一般行政作業程序。

(三)被付懲戒人實非知悉「人頭司機」一事,此由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供述,是楊雅善於調查站104年6月4日前來調卷後於隔日始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其夫呂謂坤及其兄長楊仕賢均未來上班並由其於簽到簿上代簽簽到(冒簽)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係於此時方知「人頭司機」乙事。

三、同案楊雅善供述及證述不一難以採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一)楊雅善出於為保有自己工作之故而幫蔡昀軒找「人頭司機」,並與蔡昀軒共同商議後再告知被付懲戒人前去向鄉長請示,此僅為符合形式上之程序,而楊雅善在告知被付懲戒人關於任用其夫呂謂坤之時,確實未告知「人頭司機」乙事,而被付懲戒人因有耳聞與李惠民之「朋分」情事,但卻沒有證據,也明確告知「不可以」,而之所以告知「不可以」,是因為前述與李惠民之「朋分」情事,但楊雅善卻又說被付懲戒人有「點頭」,而認為被付懲戒人應該知悉或同意「人頭司機」一事,而「要裝作不知道」,此乃同案楊雅善個人推測之詞,該「點頭」動作有時是被付懲戒人慣行性動作,並不代表任何意義,在當初只有2人對話的場景下,何以要有「裝作不知道」之情節與必要性存在,實難令人生疑!亦絕非害怕楊雅善錄音!假若被付懲戒人知悉此「人頭司機」一事,被付懲戒人豈有拿自己公務員生涯參與此「人頭司機」事件謀議之可能?甚至豈有拿自己公務員生涯之動機與必要性代決此「人頭司機」人事案之可能?(二)再觀之同案楊雅善於日後庭訊及審理時一再堅稱「確定告知魏禎男知悉人頭司機」乙節,且在審理之證人席上淚灑法庭,證稱「他如果迫於壓力,當時我在跟他講的時候,他是不是應該就要制止我說『楊雅善,這個是不可以的行為,這個會觸犯法條』,可是他當時都沒有講,他還是讓我做下去,那你覺他沒有錯嗎,我也有家庭,不是只有他有家庭,他如果當時肯跟我講『我這樣是錯的』,我今天就不會這樣子」等語,由此可知楊雅善堅稱有告知「人頭司機」一事之心態,再佐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至公所調閱要查此事相關卷證時要楊雅善保留收據以保護楊雅善自己之舉,可知被付懲戒人於本事件之初始並不知該事件係為人頭司機而非故意不告知楊雅善關於人頭司機是觸法行為,而是被付懲戒人當初接收自楊雅善給的訊息,僅知有錢要給格蘭,覺得不妥,方表示不可以,實際上所謂「不可以」,也是因為前述耳聞與李惠民之「朋分」情事,並非確實知悉有「人頭司機」之事。

(三)而同案楊雅善基於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前來調卷後,仍前去鄉長家、又有村長李豐善對伊說「不能說有把錢給蔡昀軒」(楊雅善就問魏禎男:「錢都是蔡昀軒在領,伊沒有領到半毛錢,現在是要伊扛這件事嗎?」,加上過一、二天後蔡永常又親至公所詢問魏禎男「有沒有跟伊講」(即楊雅善質問魏禎男「是要我扛嗎?」,以及蔡昀軒104年6月11日晚上前去楊雅善家交還錢一事…等情),似有要同案楊雅善一人扛下所有責任一事之誤解,而且楊雅善供述「伊認為蔡永常、蔡昀軒、魏禎男會將所有責任都推給伊」有案,也因為楊雅善認為「要伊扛」而且又伊沒有領到半毛錢心態下,因而心有不甘而自然或故意、挾怨報復硬拉被付懲戒人下水,再加上楊雅善證稱:「然後我就有罵魏禎男說,『你們現在是串通起來,要讓我死就對了』,因為那時候給我的感覺就是為什麼蔡昀軒拿錢來給我,然後你又跟我說『你在鄉長家,又跟村長在那邊』」…云云,故而一再堅稱被付懲戒人確實自始即知悉「人頭司機」乙情,亦由前開審理時之當庭情緒更可窺知一二。

(四)另外,再加上此係違法之事,楊雅善何以又要讓被付懲戒人知悉此違法之事?況且此違法之事,楊雅善應讓越少人知悉越好,而楊雅善104年3月間又怎會要去找蔡坤蒼、找政風、找被付懲戒人說此「違法」之事?再再令人合理懷疑!且為蔡坤蒼否認楊雅善之證述。

(五)由於本案楊雅善犯罪之事證相當明確,尤以「冒簽」、「領薪」2事為最,皆為扣案之物證,而當楊雅善自認為已脫不了干係,在此情境之下,必期能獲得輕判、免入牢獄,所以也才會有主動積極爭取「證人保護法」、「自首」…等適用(見?),人同此理、心同此境,必會在將責任推卸之動機驅使下,以致才會積極將責任往上推給被付懲戒人,而致自己認定有將「人頭」之事告知被付懲戒人之舉措,由楊雅善之供稱或證稱再再可顯示出上開情形。

(六)綜上,而本案論罪之理由,僅憑同案楊雅善之片面指述為認定依據,被付懲戒人實難甘服;

是故,被付懲戒人業已提起上訴,並由原審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雲院忠刑勤決104訴455字第08402號」函檢卷函送移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案(證1)。

四、再加之本案被付懲戒人於事前、事後至案發都是被動的、被告知的,並勸說相關涉案人員,以及以實際行動保全相關證據,相關案情之原貌始得保留、呈現,以積極配合檢調相關單位之調查與偵查更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事前不知「人頭詐領」情事:(一)被付懲戒人於事前都是基於鄉長法定職權行使。

(二)被付懲戒人於事前都是被動的、被告知的,而且未參與謀議,被付懲戒人對人事進用無「決定權」、亦無「否定權」,被付懲戒人並沒有犯意,除未參與謀議外,亦不知楊雅善、蔡昀軒兩人共同謀議,且並未積極主動配合。

(三)被付懲戒人於事後案發都是被動的、被告知的並勸說相關涉案人員「實話實說」而非串證,以及拒絕配合渠等相關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積極配合相關調查與偵查。

(五)被付懲戒人以實際行動保全相關證據。

(六)綜上,由此種種情境是時任主任秘書職務的被付懲戒人基於職務或被迫必須去協調或瞭解而涉入部分情節,但卻堅持立場而不與之配合,並不足以認知「人頭司機」任用之當時楊雅善確實告知被付懲戒人係為「人頭司機」,否則以被付懲戒人20多年公務員生涯,在此事件中沒有任何獲利,被付懲戒人豈有拿自己公務員生涯參與此「人頭司機」事件謀議之可能?尤其在明瞭鄉長背景與做事風格下,屆時一定是全盤否認,更加顯得不可能被付懲戒人有代決之必要性與可能性!(見被付懲戒人供述:我就回她說「你想你來這裡比我還久,怎麼樣你比我還清楚」。

)五、惟,被付懲戒人對於同案楊雅善當初要被付懲戒人去請示鄉長時(約於103年12月中下旬時)之動機、作法雖有質疑,雖有時問急迫性、用人恐急、基於鄉長人事權…等因素下,但卻未善盡確實查核、細究當時楊雅善之動機、作法,以期適時發現弊端;

以及進用後勤務之正常與否而未善盡督導行政室確實查核、管控之責等情事,而致後續違法事端擴大,皆有疏失與責任,願並坦然面對懲戒。

六、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係依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的完全授權,在人事任用之簽呈上以鄉長蔡永常(甲)章代決,純屬口湖鄉公所的一般正常行政作業程序、公務倫理、職務上「上命下從」、「層級指揮」、「科層體系」,基於「主任秘書」法定職務、與行使職務、職責之「行政作業」;

而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案發前完全不知有「楊雅善與蔡昀軒共同謀議用人頭詐領鄉長司機薪資」之情事,更無主觀上參與、幫助渠等「詐領財物」之犯意,甘願並坦然面對懲處以解被付懲戒人之心理上譴責與負擔,懇請鈞會明鑑。

七、證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雲院忠刑勤決104訴455字第08402號函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禎男自101年12月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蔡永常自99年3月1日初任口湖鄉第16屆鄉長,並自103年12月25日連任口湖鄉第17屆鄉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權;

楊雅善(外號為「APPLE」)自103年間起為口湖鄉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秘書。

另外,呂謂坤為楊雅善之配偶,蔡昀軒(原名蔡格蘭)則為蔡永常之女兒。

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蔡昀軒為蔡永常之女兒,無法由蔡永常任用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

惟於103年間,蔡昀軒與當時口湖鄉鄉長司機(任職期間約為103年2月至12月)李惠民,輪流開車搭載蔡永常跑行程,而與李惠民朋分鄉長司機薪資。

李惠民擬於同年12月底離職,惟蔡昀軒擬繼續替蔡永常開車並領取該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一)103年12月間某日,蔡昀軒與楊雅善在口湖鄉公所,共同謀議由楊雅善提供其夫呂謂坤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昀軒每月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之後,由楊雅善取得呂謂坤同意,蔡昀軒取得蔡永常同意而回報楊雅善,楊雅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數日後也到蔡永常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0號住處報告蔡永常,確認蔡永常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5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雅善隨後即製作呂謂坤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並於103年12月30日,以鄉長蔡永常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靖依擬具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說明:…服務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簽,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人事室主任劉俊男、財政課長林嘉億核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5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陳靖依將呂謂坤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1.104年1月,楊雅善得呂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謂坤)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陳靖依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2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1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1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1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財政課長林嘉億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4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1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辦事員王秀玲、財政課長林嘉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並得呂謂坤同意,於104年2月4日持呂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1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1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楊雅善隨後並將現金交予蔡昀軒。

2.104年2月,楊雅善得呂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謂坤)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約僱人員李昭儀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2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2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2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課員謝坤龍、主任江雪玉、財政課長林嘉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5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2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並得呂謂坤同意,於104年3月5日持呂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2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楊雅善並依照蔡昀軒要求,持蔡昀軒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年3月11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104年3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昀軒。

3.104年3月,楊雅善得呂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謂坤)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淵源於104年4月1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3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3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3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課員謝坤龍、主任江雪玉、財政課長林嘉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9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3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嘉億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並得呂謂坤同意,於104年4月9日持呂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3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3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楊雅善並依照蔡昀軒要求,持蔡昀軒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年4月14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104年4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昀軒。

(二)104年3月間某日,楊雅善擔心呂謂坤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昀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楊雅善的哥哥楊仕賢,以讓蔡昀軒繼續領取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

之後,蔡昀軒取得蔡永常同意而回報楊雅善,楊雅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認為蔡永常既已同意人頭司機一事,不必再向蔡永常確認,楊雅善、蔡昀軒、被付懲戒人、蔡永常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前述同一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雅善實際上未取得楊仕賢同意,而以幫忙加入漁保為由,向楊仕賢取得楊仕賢之照片、身分證、印章,隨後即製作楊仕賢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並於104年4月1日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1式3份、104年4月1日約定書1式2份、104年4月1日切結書1份上面,各偽造「楊仕賢」署押1枚共6枚,各盜蓋楊仕賢印章1枚共6枚,而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並於104年3月27日,以鄉長蔡永常指示為由,將上開偽造之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陳靖依(已於104年3月2日離職,惟因接替其職務之行政室課員吳淵源尚不熟悉業務,因而仍由陳靖依協助部分業務),轉而向不知情之吳淵源行使,讓陳靖依擬具吳淵源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仕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說明:…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簽,蓋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即行政室課員吳淵源職章,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人事室主任劉俊男、財政課長林嘉億核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於104年3月31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吳淵源將楊仕賢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1.104年4月,楊雅善未得楊仕賢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仕賢)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仕賢」署押共60枚,用以表示楊仕賢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而於104年5月1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仕賢4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4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4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財政課長林嘉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5月5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4月楊仕賢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並未得楊仕賢同意,於104年5月5日持楊仕賢印章,盜蓋楊仕賢印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4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4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用以表示已領取該公庫支票,而偽造該等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以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口湖鄉農會,盜蓋楊仕賢印章於該公庫支票背面,用以表示取款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仕賢。

楊雅善並依照蔡昀軒要求,持蔡昀軒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年5月7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104年5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昀軒。

2.104年5月,楊雅善未得楊仕賢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仕賢)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仕賢」署押共63枚,用以表示楊仕賢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1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仕賢5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5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05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農業課課長張秀玲亦陷於錯誤,而代理行政室主任核章,主計室主任江雪玉、財政課長林嘉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4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年5月楊仕賢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雪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仕賢。

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派員於104年6月4日,持函文前往口湖鄉公所調取本案相關收支憑證,楊雅善因而未領取5月份的公庫支票。

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楊雅善、呂謂坤、蔡昀軒均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楊雅善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被付懲戒人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蔡永常,蔡昀軒且於105年3月30日向口湖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15,792元。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稽,並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雅善在刑案之供述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雖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係依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的完全授權,在人事任用之簽呈上以鄉長蔡永常(甲)章代決,純屬口湖鄉公所的一般正常行政作業程序、公務倫理、職務上「上命下從」、「層級指揮」、「科層體系」,基於「主任秘書」法定職務、與行使職務、職責之「行政作業」;

而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案發前完全不知有「楊雅善與蔡昀軒共同謀議用人頭詐領鄉長司機薪資」之情事,更無主觀上參與、幫助渠等「詐領財物」之犯意等情(詳如前述答辯意旨內容)。

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為不可採,業經上述刑事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指駁在案,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楊雅善曾向其報告以人頭為蔡昀軒報領司機薪資乙事,其曾答以「不可以」,但有點頭乙節,核與楊雅善在刑案之供述相符,被付懲戒人既已知悉以人頭為蔡昀軒報領司機薪資之情形,於其後承辦人依公文程序將此事簽請其核示時,竟未加以反對退稿,而依職權予以核章通過,其知情共同違法失職之行為,已屬甚明,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顯無可採。

雖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已臻明確,不因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受影響。

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僅屬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事由,不影響應受懲戒處分之認定。

核其所為,除犯有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其於職務上違法圖利他人,嚴重影響官箴,顯有懲戒之必要。

次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偵查中已自白,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禎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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