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9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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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炎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炎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蕭炎宗(下稱蕭員)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先後擔任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任期:102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任期: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4月18日)、大甲分局警備隊警員(任期:10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及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任期:103年6月20日迄今)。

蕭員於前揭期間,在任職之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利用職掌之公務電腦,先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自「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登入後,非法查詢張○庭等人之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非法洩漏前述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辛○濱等人,供渠等作為索討債務等之用途。

蕭員違背職務非法查詢債務人張○庭等之個人資料後再洩漏予辛○濱等人,俾利渠等向債務人張○庭等人催討債務,事成後再由辛○濱等人交付賄款予蕭員。

蕭員明知辛○濱等人所交付之賄款,係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賄款。

全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政風室、本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務部廉政署長期蒐證,於103年8月14日前往蕭員位於彰化縣○○鎮住處及本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搜索,扣得手機、討債委託書及被害人本票等相關證物,並傳喚蕭員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466、240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6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蕭炎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蕭員復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05年8月22日刑六105台上18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蕭炎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業於105年7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經核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8日103年度偵字第21466、24004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6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月13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1份。

(四)最高法院105年7月28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1份。

(五)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05年8月22日刑六105台上1879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六)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炎宗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先後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0月22日)、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4月18日)、大甲分局警備隊(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0日)及大甲派出所(103年6月20日迄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之權限。

被付懲戒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警察機關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特定目的,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

復明知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警務人員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林國裕、辛森濱、林栓旭、鄭郁翎、綽號「陳董」等人與羅○○等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羅○○等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偵辦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不得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羅○○等人之個人資料。

被付懲戒人竟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分別12次,接受林國裕等人委託查詢後,在任職之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利用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由「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登入後,以其帳號「00000000」及密碼「0000000」,非法查詢羅○○等人之個人資料,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簡訊等方式,非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林國裕等人,供林國裕等人索討債務或供其他用。

二、被付懲戒人受辛森濱之請託,於前述102年11月28日查詢張○庭個人資料後,將張○庭身分證字號及車籍資料交予辛森濱索討債務之用。

辛森濱即對被付懲戒人表示,如因此向張○庭討債得手,事成後由辛森濱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供作被付懲戒人上開違背職務之對價。

嗣辛森濱於103年1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馥漫麵包店內,依約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賂交付被付懲戒人,酬謝其提供張○庭個人資料之協助。

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辛森濱所交付之2000元,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2000元現金。

又辛森濱等人向張○庭討回債務後,於103年2月2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與○○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再交付賄款10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辛森濱交付之1000元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竟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辛森濱交付之1000元,計收取賄賂3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466、240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3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復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而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炎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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