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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34號
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金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池記過壹次。
事 實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金池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三等書記官,因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茲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被付懲戒人楊金池與其妻范嘉純因違反建築法等不法案件,經臺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於102年11月13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1月5日以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建築法等罪名提起公訴,嗣於104年7月30日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楊金池與其妻范嘉純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范嘉純處拘役伍拾日、被付懲戒人楊金池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案經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並於10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亦於105年5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伍萬伍仟元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楊金池前揭行為,屢遭媒體大幅刊登報導,經臺中地院105年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認,其行為已然影響司法機關信譽,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建請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懲戒。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觸犯建築法第93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建築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屢遭媒體大幅刊登報導,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司法機關之形象及信譽,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依法懲戒。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762號起訴書。
2.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3.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105年5月10日105中分東刑遠104上訴1412字第01846號函。
4.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
5.臺中地院105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該院政風室簽呈及相關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部分:本案被付懲戒人被判有罪之違反建築法一事,該判決之結果,並非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仍無法接受,請貴會詳查:(一)被付懲戒人雖名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但因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擔任法院書記官,平日因工作關係,需早出晚歸,假日也往往需到法院加班,整理卷宗相關資料,且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范嘉純,個性較為強勢,家中大小事務,均由其一手打理,經濟狀況亦較優於被付懲戒人,平日任職之工作性質,係基層業務,時間靈活,可自行運用,過去家中另一棟房屋之興建過程,均由其全程處理,故本案有關房屋之起造事宜,被付懲戒人雖為起造人之一,然大小事務皆由配偶范嘉純全權負責,且配偶范嘉純興建房屋過程有尋求建築師等專業人士之規劃、協助,對於整個建築內容,被付懲戒人知之甚微,此部分業經范嘉純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
(二)刑事案件中,同案被告余保元就建築法部分判決無罪,判決理由係因其收到臺中市政府函文後告知被付懲戒人,且其並無實際支配力,故判決無罪。
然,被付懲戒人就建築法案件,角色實與余保元相同,就相關事實,被付懲戒人亦係通知配偶范嘉純,而范嘉純亦告知會處理,且陳稱市政府有函文要拆,她一定會依函文處理,因而被付懲戒人未再過問。
(三)該案刑事判決亦載明,係由范嘉純出面與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新德簽約,甚或廠商潘新德因辦理系爭房屋興建之需有將北大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范嘉純使用,故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理由,僅因被付懲戒人為范嘉純之配偶,范嘉純必定會找被付懲戒人討論等情,因而判決被付懲戒人共犯違反建築法云云,實難令人接受。
蓋雙薪家庭就家務分工上本就各司其職,相互信任,未必每件事都會鉅細靡遺的相互討論,僅因被付懲戒人係范嘉純的配偶,即認知情,實與事實不符。
(四)被付懲戒人對建築法令相當陌生,又無建築相關之知識,自家中另一棟房子興建開始,本就信任配偶范嘉純全權處理,實不可能介入太深,絕無如媒體報導之情事,並非被付懲戒人卸責於配偶范嘉純。
惟被付懲戒人對於配偶范嘉純之行為,未能加以約束,致有今日之情形。
被付懲戒人與配偶范嘉純已深知錯誤並檢討,今後當小心、謹慎做人做事,免遭人議論,請貴會諒察。
二、被付懲戒人因蘋果日報之不實報導,被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建築法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受到媒體影響而用最嚴酷之標準檢視被付懲戒人,除起訴被付懲戒人違反建築法外,尚調閱被付懲戒人與配偶范嘉純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逐一清查被付懲戒人及配偶范嘉純之資產狀況,甚至誤解被付懲戒人,將被付懲戒人、配偶范嘉純及友人余保元均起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檢察官起訴內容明顯誤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上開二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歷經一審、二審之訴訟程序,直至105年4月6日二審判決,每天面對同事及當事人異樣的眼光,所受之精神折磨,壓力之大,無法以言語表達,歷經超過1年半的時間,名譽始稍稍獲得平反,所受精神上之懲罰,終生難忘。
請貴會參酌上情,盼能給予從寬處理。
三、有關媒體報導一事:(一)被付懲戒人所涉事實,僅蘋果日報於102年11月12日報導,並無其他媒體報導,要無屢遭媒體大幅報導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在外從未告知他人身分,向蘋果日報爆料者係鄰居,始知被付懲戒人之工作性質。
蘋果日報之特性以腥、羶、色聞名,且其報導再附上「蘋果24小時爆料專線」之電話號碼,因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且任職於司法機關,以被付懲戒人之身分報導有其話題性,否則建築房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會知悉或遇到的事,並無特殊性,足見該報有故意詆毀之意甚明。
何況該報以被付懲戒人為題及其報導方向,並非被付懲戒人得以掌握或控管。
(三)報導內容諸多不實,報導市政府包庇,均非實在。
誇大不實、故意渲染,無非是想吸引民眾撻伐,蘋果日報以其掌握第四權,時常攻訐他人,媒體常見聞蘋果日報與他人爭訟、敗訴或刊登道歉啟事,為眾所周知,盼貴會勿受該不實報導影響。
(四)媒體報導為舊聞重提,蘋果日報於102年11月12日見報。
本案之事實,係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貸款後,由妻陸續依建照內容、臺中市政府函文,並依建築師之建議而施工。
豈知於102年3月間突遭鄰居檢舉後,不論被付懲戒人之妻如何改善,均無法使鄰居滿意,且鄰居惡意檢舉,又故意向蘋果日報爆料,與妻改善之時點已相差相當之時間。
實非如蘋果日報所載被付懲戒人未予以改善,被付懲戒人有口難言。
綜上,對於單一非公正之媒體惡意報導,導致司法信譽受損,被付懲戒人深感無奈、難過。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未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請貴會詳為審酌:(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三)被付懲戒人從公以來,著實提醒自己一定要謹慎勤勉,絕無「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行為,移送理由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情事,似與事實不符。
(四)本案被媒體報導者,為違章建築房屋一事,因配偶范嘉純誤以為乃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時常經歷的事,而被付懲戒人因公務繁忙,委託予相互信任之配偶范嘉純,當下被付懲戒人實認為配偶范嘉純會妥善處理,故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謹慎」為之,與事實顯有差異,懇請貴會諒察。
(五)再者,整個事件起因於鄰居對被付懲戒人之檢舉,使蘋果日報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並以全民公審之角度造成被付懲戒人平靜生活無端起波瀾。
雖經被付懲戒人之努力終使得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判決無罪。
若因該不實之報導而認被付懲戒人有「嚴重損害司法之信譽」之行徑,則被付懲戒人花再多努力爭取無罪判決,將成為空談。
五、退步言之,若貴會認被付懲戒人仍有應予懲戒之事由,亦懇請能予以從輕量處:(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雖被以「非職務上行為」移送懲戒。
然本案相關事實發生後,被付懲戒人除努力向法院證明自己之清白外,仍未忘報效國家之初衷,依舊兢兢業業的堅守崗位而不敢有一絲懈怠,在工作上負責盡職,自動自發,積極辦理業務,敦厚謙和謹慎懇摯,廉潔自持,且對孩子管教良好,對家庭有責任,亦從未忘記國家付予之任務,所承辦事務亦都盡心盡力的完成,希不負國家及長官之期待。
(三)被付懲戒人雖無法再推翻刑事判決已認定有罪之內容,然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之刑,當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情節尚非嚴重,被付懲戒人亦心存感激,且任職期間戮力從公,兢兢業業,經此事件,已知所警惕,爾後必盡力依法守份,誠惶誠恐。
盼貴會委員體察,考量上開緣由兼顧情理法,給予被付懲戒人從輕量處,以符比例原則,實感德便。
綜上,被付懲戒人已就系爭事件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鈞察,賜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楊金池係臺中地院三等書記官,與其妻范嘉純,明知其等所購土地,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5層建築物(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余保元、2、3樓所有權人為范嘉純、4、5樓所有權人為楊金池),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後,並未取得增建執照,竟雇用工人,於上址建築物擅自施作1樓加蓋夾層及屋後加蓋之違章增建(高度:1、2層各約3、6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
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9月25日勒令停工,並於102年10月9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告知拆除。
詎被付懲戒人楊金池明知上址違章增建,係屬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在上址繼續施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0月14日以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制止施工,並通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依規定移送法辦;
且通知應於102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
被付懲戒人楊金池知悉上開勒令停工之違章建築物因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制止施工在案,竟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
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1月10日派員強制拆除。
案經臺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移送臺中地檢察署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楊金池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並均於105年4月29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楊金池違反建築法部份亦於105年5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伍萬伍仟元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該院105中分東刑遠104上訴1412字第01846號函及其他事實欄所載各項書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違反建築法部分,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查建物之興建,攸關公共安全,甚或影響他人權益,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對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施工之違章增建,竟不從制止,擅自復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且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形象及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被訴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無懲戒事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金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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