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90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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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俊義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俊義(下稱李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李員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於辦公室加班處理業務後,與同仁至辦公室附近餐館餐敘小酌,餐敘結束後即騎車前往友人租屋處休息,於是日晚上11時20分騎車行經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證1),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據李員於事件說明及改善作為報告書(證2)表示,渠於檢察官審訊過程中,檢察官考量渠屬初犯且無肇事,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另查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爰擬予以緩起訴處分。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證3)。

李員雖酒後駕(騎)車未肇事,惟經警察人員取締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上開規定應予移付懲戒之情形。

案經本府體育局於105年11月3日召開105年第1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鑑於李員酒後駕(騎)車事證明確,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4)。

二、查李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並經媒體報導,嚴重影響本府信譽,渠應受懲戒,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69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付懲戒人事件說明及改善作為報告書。

(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四)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5年第1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俊義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科員。其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在辦公室加班處理業務後,與同仁至辦公室附近餐館餐敘小酌。

餐敘結束後即騎車前往友人租屋處休息。

於是日晚上11時20分,騎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時為警攔檢。

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69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付懲戒人所出具之事件說明及改善作為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及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5年第1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經檢驗結果,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0.36毫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其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俊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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