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63,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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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
被付懲戒人 韋林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林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韋林綜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小隊長(按:已於101年9月2日自願退休,證據1),前於少年警察隊服務期間,100年11年1日以不詳管道知悉警方規劃至本市○○區○○路2段235號2樓賭場之查緝計畫後,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上述賭場業者胡兆瑜(下稱胡民)知悉,並指導胡民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及避免遭查獲之方法,包庇胡民經營該賭場。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付懲戒人執行通訊監察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證據2),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略以:「處有期徒刑拾月。」

(證據3)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略以:「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4、5)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駁回。」

全案於105年12月8日判決確定(證據6、7)。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銓敘部101年8月8日部退一字第1013630247號函l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偵字第1864號、第15278號起訴書1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l份。

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15日院欽刑庚105上訴80字第1050402748號函l份。

5.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6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1份。

6.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5年12月14日刑九105台上3230字第1050000005號函l份。

7.最高法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l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韋林琮(綽號寶哥)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已於101年9月間退休),為負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胡兆瑜(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35號2樓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明德路址),招攬被付懲戒人、林信輝、葉明耿、張文振(綽號天仔)、許炳壬(綽號長毛)、方孝義、蘇福春、吳強生、林俊義、邱泰山等眾多員警到場以打麻將方式聚賭營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於100年11月1日接獲民眾檢舉上開明德路址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100年11月2至4日、9至11日先後指派員警前往現場探訪、查緝,並於100年11月15日將執行情形函覆新北地院及副知新北地院檢察署。

被付懲戒人與未同案移送之林信輝、葉明耿(二人業經同案判處罪刑確定)3人身為警察,明知胡兆瑜經營上開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依法應予查緝,詎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日經不詳管道知悉警方前揭查緝計畫後,竟與林信輝、葉明耿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由葉明耿主動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並由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林信輝於10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均承前之單一犯意聯絡,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胡兆瑜知悉,及指導胡兆瑜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問話等偵查作為以避免遭查獲,以此等積極方式共同包庇胡兆瑜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付懲戒人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刑事被告葉明耿於刑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林俊義、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俊傑、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張文振、新北市警局訓練科股長方孝義、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蘇福春、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許炳壬、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泰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之證述可稽;

復有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刑案被告胡兆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葉明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案共同被告林信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土城分局風紀案件檢討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100年11月7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000044501號搜索票聲請書、100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000045772號函、檢舉人A1調查筆錄、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刑事卷可佐,堪認被付懲戒人在刑案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按。

又本件業於105年12月8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該院105年12月14日刑九105台上3230字第1050000005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其答辯,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五、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不得洩漏、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

為維護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參與賭場之賭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次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各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韋林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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