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8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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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89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江永祥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技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祥申誡。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江永祥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嘉義工務段技術助理,因擔任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江員擔任商號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江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渠於民國99年間因友人邀其投資冷飲店而向其募款,江員友人於渠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渠登記為負責人,惟該間冷飲店於經營不久即停止營業,江員未拿回投資金額,期間亦未有領取報酬,直至嘉義工務段查核後告知江員始知前開情事。

另江員於獲知渠有兼職之違法情形後,即於106年8月22日辦理註銷該商號之稅籍登記(如證據三)。

(三)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召開107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並請江員到場陳述意見,江員雖稱當初僅為投資並不知有商號設立登記,亦不知渠被登記為商號負責人,惟江員針對前開說明未能出具相關證明,另對渠101年至104年所得稅營業收入有該商號之所得部分,則稱渠從未注意有該筆營業收入,爰該段考成委員會審認江員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事。

(四)又江員101至10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證據四)其中101至104年列有其擔任商號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

二、綜上,江員任公職期間擔任商號負責人,雖稱渠不知情惟未能出具相關證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證據一)。

2、江員書面報告1份(證據二)。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8月22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3185038號函1份(證據三)。

4、江員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份(證據四)。

5、臺鐵局嘉義工務段107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證據五)。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永祥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嘉義工務段技術助理,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因友人邀其投資冷飲店,竟於99年3月23日設立登記「江永祥」冰果店、冷(熱)飲店,擔任該商號負責人,直至嘉義工務段查核後告知,即於106年8月22日辦理註銷該商號之稅籍。

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8月22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3185038號函、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雖稱:當初僅為投資並不知有商號設立登記及被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之答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何況其101年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均有該商號給付之所得,所辯不知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雖稱,該商號營業不出數月即因虧損作收,然該商號於106年8月22日註銷營業稅稅籍之前,隨時可以為營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既為該商號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9月25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27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自101年9月27日起,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

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永祥101年9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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