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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966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振漢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振漢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副工程司,因有下列違法行為,應受懲戒,分述如下:
(一)私用租賃公務車及添加油料費請款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假日期間,未經核可利用其主辦河川疏濬等工程之執行開採案件,職權上而得使用公務車之機會,駕駛三河局租賃之公務車輛,搭載女性友人至宜蘭縣旅遊,途中(104年2月27日)持該車車隊加油卡添加汽油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元,在加油簽認單簽名後,並在上開車輛使用紀錄上虛偽填載「2/28、里程數27419、加油(金額)1188」、「2/26、里程數27608」,由加油站向租車公司請款,再由不知情之三河局承辦會計人員按上開車輛使用紀錄及租賃契約約定與租車公司結算金額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因而圖得使用該車3日之利益1,414.8元(即每輛車年租金17萬2,134元,每日租金為471.6元計算)及104年2月27日添加油料費用1,188元,共計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總計2,602.8元
(二)詐取出差旅費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於申請出差日期(104年2月7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及4月11日,皆為周六)實際前往出差地點(苗栗縣卓蘭鎮)執行疏濬工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申請出差(計5次),並列印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雜費、交通費,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248元,致三河局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並據以轉呈核定而如數將上開出差旅費匯入其帳戶,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旅費2,248元。
(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法移請本會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略稱: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曾因頭部撞擊損傷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療,致日後記憶力不佳,受創後常有想不起昨日吃過什麼或去過哪裡之困擾,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因記憶有誤,致誤繕出差地點,部分為出差後2至3日填具,正常人可能直覺不致誤繕,然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卻有如椎心之痛,實在不是有意填錯出差事由。
另104年2月27日於前往宜蘭途中,在抵達埔里鎮時,曾先前往南投縣政府「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現場,查看南投縣政府施工前之準備作業及出入口管制措施是否確實,並非毫無出差事實,亦無貪污犯意,懇請俟刑事判決定讞,再視情況作懲戒處分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106年10月25日中院麟刑捷106訴1455字第1060127028號函在卷可稽。
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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