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
經核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並主張前已提出諸多證據、新證據,本會之議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處理云云。
惟聲請人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其於101、9、17第5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定有理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卷附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記載不符,自難採信。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