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02,2017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02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江烊志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車長
被付懲戒人 顏偉安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車長
被付懲戒人 黃宏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列車
被付懲戒人 溫維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列車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烊志、顏偉安、黃宏基、溫維國均記過壹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江烊志、顏偉安、黃宏基及溫維國等4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渠等緩起訴處分確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1.江烊志:於104年11月26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9日、105年1月1日、1月6日、1月15日、2月10日、2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乘務人員工作時間明細表(下稱工作時間明細表)上,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乘務旅費,因而詐得乘務旅費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83元;

另105年2月虛報之2筆款項57元,高雄運務段於案發後即扣除撥款項。

2.顏偉安:於105年1月14日、2月2日、2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工作時間明細表,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5年1月至105年2月之乘務旅費,因而詐得乘務旅費3筆,合計52元。

3.黃宏基:於105年1月27日、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工作時間明細表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5年1月至105年2月之乘務旅費,因而詐得乘務旅費2筆,合計74元。

4.溫維國:於104年11月23日、12月19日、105年1月28日、2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工作時間明細表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5年1月至105年2月之乘務旅費,因而詐得乘務旅費4筆,合計114元。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偵字第26085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江員等4人緩起訴處分(如證據一)。

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9日雄檢欽龍105偵26085字第41918號函,本案業於105年12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如證據二)。

二、江員等4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鐵局高雄運務段建議本部將渠等移付懲戒(如證據三),考量渠等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與公務人員應恪遵法紀、依法執行職務之忠誠義務有違,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偵字第26085號緩起訴處分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9日雄檢欽龍105偵26085字第41918號函。

3.臺鐵局高雄運務段106年5月10日106年第1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一、江烊志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江烊志因貪圖一時方便及法律知識的不足而觸犯法網,因而在自己的公職生涯留下汙點,深感悔恨,因此在接受長官及廉政官、檢察官的詢問下皆坦承不諱,坦然接受單位的記過處份及司法的緩起訴處分(上法治教育課及繳納罰款)。

運務段裡的考成委員們也都願意給被付懲戒人自新的機會,做成只記過(詳答辯書證1)的行政懲處而不移送貴會的決議,且從貴會寄來的公文裡找不到所謂的證據三(台鐵局高雄運務段106年第1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不知之後是否與被付懲戒人所了解的不同,但不管如何,還是請委員們能給被付懲戒人自新的機會,高抬貴手。

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顏偉安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至2月間,因貪圖一時之方便,為節省往返上班地點之時間,而於工作任務完成前後,請人代為刷卡簽到退。

未遵守相關員工差勤規定,並導致觸犯刑法詐欺等相關罪責。

事後在單位長官與廉政署廉政官、檢察官前均坦承錯誤,表達悔意,並坦然面對單位給予記過之行政懲處(附件1),也已將因違規行為所溢領之款項全數繳回臺灣鐵路管理局。

而檢察官亦認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所從事車長乘務事務均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刑法上所認定之公務人員身份,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特別法之適用情事。

且所溢領之金額僅52元,故予以緩起訴2年,並繳納處分金2萬元(附件2)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附件3),以啟自新。

被付懲戒人於事件發生後至今深感悔恨,且已受所屬單位記過之行政罰及刑事緩起訴之相關處罰,故深以為戒不敢再犯,力求改過自新。

懇請委員會於考慮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的前提下,不再予以懲戒,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獎懲令。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上課證明書。

三、黃宏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初到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組任職時,因工作環境地點變遷及法律知識不足,為了貪圖一時方便而觸犯法律,對此行為深感後悔及羞愧。

經向政風單位自首後,在面對政風主任、廉政官的詢問、檢察官的偵訊及糾正勸導時皆坦承不諱、虛心接受。

面對單位的行政處分(記過乙次,證1)及司法上的緩起訴處分(包括法治教育課程及繳納罰款,證2、3)都坦然接受、確實遵守執行。

關於此案,被付懲戒人聽聞高雄運務段106年考成委員會第14次跟第15次會議皆決議不移送公懲會,考成委員們願意給予自新的機會。

從貴會寄來的公文裡面找不到證據三:台鐵局高雄運務段106年第1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不知道決議內容是否與被付懲戒人聽聞的有所不同。

被付懲戒人深知自己行為不當,也清楚明白觸犯法律的後果,被付懲戒人已誠心悔改,絕不再犯。

往後在工作上會更加戮力,懇請委員們能給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不予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1.依據高雄運務段10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之獎懲令。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上課證明書。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罰款收據。

四、溫維國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母親於100年年底腦血管動脈瘤破裂造成中風行動不便,父親高齡80多歲,單獨照顧母親心有餘而力不足,又不願意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母親,被付懲戒人受限特考三年內不得調離原單位之規定,102年6月辦理專案遷調,於103年8月底自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調回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組。

後因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單位於104年10月15日從高雄車站旁遷移至潮州車站旁,通勤時間由原先半小時內大幅增加至一個半小時以上。

因工作地點被迫改變及工作內容特殊,時常在外地過夜無法回家分攤父親照顧母親的壓力,為了貪圖一時便利節省通勤時間晚點上班或早點回家,請不知情的同仁代為刷卡,節省部分通勤時間,讓父親能多點時間喘息。

被付懲戒人思慮不週,違反單位差勤管理規定,且法律知識不足,沒有扣除便乘時間,造成溢領旅費(溢領金額114元,已繳回),誤觸法網。

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後,立即向政風單位自首,對於政風人員、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的偵訊均坦承不諱。

單位之後給予行政處分記過乙次(附件一),以及司法上檢察官願意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應遵守及履行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附件二)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附件三)。

經此事件後,被付懲戒人深切反省,確實遵守差勤相關規定,決不再犯。

此次收到貴會來函,確認被移送懲戒相當錯愕,尤其是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證據三(台鐵局高雄運務段106年第1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公文未附),與之前聽聞高雄運務段106年考成委員會第14次跟第15次二次會議皆決議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狀況不相符,多數考成委員認為被付懲戒人已受到記過乙次行政處分,及司法上緩起訴處分,願意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懇請貴會調閱高雄運務段106年考成委員會第14次跟第15次二次完整會議紀錄,及詢問與會考成委員當時開會狀況,做為參考依據。

被付懲戒人深刻了解,無論犯錯的理由為何,錯了就是錯了,這樣的行為並不可取,受到行政處分及政風人員、廉政官詢問、司法偵辦亦無怨言,調查期間也經歷內心煎熬與壓力,自我反省後已真心悔改,絕不再犯,工作上也是戰戰兢兢,戮力以赴。

如今,當時的過錯,又要再次面對貴會的懲戒調查,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懇請委員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不予懲戒。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105年5月20日高運段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上課證明書。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烊志、顏偉安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高雄運務段(下稱高雄運務段)車長,被付懲戒人黃宏基、溫維國均係臺鐵局高雄運務段列車長,渠等負責隨乘列車巡視車廂、查驗車票、物品、協助旅客及維持秩序等工作。

緣高雄車班組於104年10月15日搬遷至屏東縣潮州車站,江烊志、顏偉安、黃宏基、溫維國明知臺鐵局員工出勤注意事項、乘務旅費支領標準等規定,車長、列車長於值乘前後應至辦公室以員工識別證刷卡簽到退,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刷卡,並應依實際乘務及整備工作班時間報支乘務旅費,詎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烊志先後於104年11月26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24 日、12月29日、105年1月1日、1月6日、1月15日、2月10日、2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臺鐵管理局運務處乘務人員工作時間明細表(下稱工作時間明細表)上,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乘務旅費,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李恭安陷於錯誤,據此製作運務處高雄車班組乘務人員乘務旅費請領單(下稱乘務旅費請領單),並同意核銷及撥款,江烊志因而詐得乘務旅費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83元,另其於105年2月虛報旅費2筆合計57元已提交送審,惟案發後高雄車班組即予扣除並未撥款。

(二)顏偉安於105年1月14日、2月2日、2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於值乘前、後至高雄車班組整備交接,嗣於次月將不實之整備時數登載於工作時間明細表上,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5年1月至2月之乘務旅費,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李恭安陷於錯誤,據此製作乘務旅費請領單,並同意核銷及撥款,顏偉安因而詐得乘務旅費3筆合計52元。

(三)黃宏基於105年1月27日、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車長胡炳楠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工作時間明細表上,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5年1月至2月之乘務旅費,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李恭安陷於錯誤,據此製作乘務旅費請領單,並同意核銷及撥款,黃宏基因而詐得旅費2筆合計74元。

(四)溫維國於104年11月23日、12月19日、105年1月28日、2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曹皓宇、車長胡炳楠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工作時間明細表上,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乘務旅費,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李恭安陷於錯誤,據此製作乘務旅費請領單,並同意核銷及撥款,溫維國因而詐得旅費4筆合計114元。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被付懲戒人江烊志、顏偉安、黃宏基、溫維國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皓宇、胡炳楠、李恭安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鐵局車班組員工職掌表、臺鐵局員工出勤注意事項、臺鐵局運務處乘務人員乘務旅費支給標準、臺鐵局乘務人員排班注意事項、臺鐵局運務處乘務人員工作時間明細表、運務處高雄車班組乘務人員乘務旅費請領單、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組員工刷卡畫面記錄、高雄車班組乘務工作班表、臺鐵局時刻表、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組人員刷卡異常清查結果、臺鐵局員工用人費用繳回單、收款證明單等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等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皆無犯罪前科,徒因貪圖一時方便,為節省往返屏東縣潮州車站之時間,而直接在其他車站上、下班,委請他人在屏東縣潮州車站高雄車班組代為刷卡簽到、退,並以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請領乘務旅費,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詐領之金額不高,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並皆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繳回臺鐵局,參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均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2年,並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各參加本署觀護人室辦理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105年度偵字第26085號)。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8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鐵局高雄運務段106年5月10日106年第1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江烊志、顏偉安、黃宏基、溫維國答辯意旨亦坦白承認前述違法行為,且對自己所為深表不當,已誠心悔改,絕不再犯,往後在工作上會更加戮力,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情。

從而被付懲戒人等前揭委託他人代為刷卡,虛偽報支乘務旅費詐欺取財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彼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