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27,2017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27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瑋丞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丞申誡。

事 實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瑋丞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以下簡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黃瑋丞 (以下簡稱黃員)兼任崴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崴宇公司)監察人職務 (證據1、2),爰於106年5月8日函請本府查明處理。

(二)經查黃員自98年12月14日起即兼任崴宇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105年1月13日初任公職,惟渠是時誤認所兼職務已完成解任,嗣經服務機關於106年5月19日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即由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任監察人、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嗣經經濟部於106年6月1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 (證據3)。

(三)茲據黃員自述 (證據4)及崴宇公司函文 (證據5)略以,渠於98年12月14日起即擔任崴宇公司監察人,並無參與經營之情形,亦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且渠於考取公務人員後,即告知該公司必須將其職務及股份卸除,但因該公司疏忽,其中監察人職務部份遲至106年6月1日始完成解任登記,名下已無任何持股;

另據黃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證據6),可證黃員於任公職後亦無支領該公司任何酬勞,爰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又查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 (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 (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復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次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四、再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先行停職。

五、案內黃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 (證據7),審認係屬態樣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另審酌黃員未實際參與崴宇公司經營且積極配合機關調查,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1.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資料時間:106年5月22日)。

2.崴宇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3.經濟部106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節錄)及附件。

4.黃員106年6月8日報告。

5.崴宇公司106年6月9日函。

6.黃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3日人事室便箋及106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瑋丞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其自就任公職前之98年12月14日起,即擔任崴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宇公司)監察人職務,嗣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13日初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後,仍繼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直至106年6月1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解任監察人、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崴宇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經濟部106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節錄)及附件、崴宇公司106年6月9日函、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3日人事室便箋及106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書面報告中亦坦陳其自98年12月14日起即擔任崴宇公司監察人等情不諱,有該書面報告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雖表示其未參與崴宇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任何酬勞。

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

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崴宇公司監察人,自屬違反前開規定。

又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期間,未據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