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5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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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5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魏明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賴志傑 彰化市公所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傑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賴志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賴志傑於100年間,以彰化市公所行政課辦事員之職,擔任發包中心承辦人,辦理「彰化市延和公園、南瑤公園及成功公園等公園LED照明節能燈換裝採購案」。

而此採購案經該所向本府申請補助,本府同意補助金額為新臺幣252萬5,840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頒布「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對於單筆金額逾新臺幣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及金額,如擬訂購之定約廠商家數超過2家,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

(二)詎市民代表李明杰及掮客王子一謀議由鑫源盛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由王子一自稱優的公司人員,先後偕李明杰、鑫源盛公司業務員林裕閎至發包中心,要求賴志傑接受其等提供之3家廠商名單,辦理比價,賴志傑因市民代表李明杰到場要求,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未依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頒布之規定落實比價程序,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而鑫源盛公司業務員林裕閎、吳承澤則洽妥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配合辦理虛偽比價(林信來、黃建彬、王惠瑩及廖秉端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上開廠商依與林裕閎、吳承澤之約定,各自提供報價單至彰化市公所,果然由內定之優的公司以最優惠條件取得採購案。

賴員復於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進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指定之優的公司下訂單後並經付款。

(三)賴員前揭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1年(期間自106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緩刑2年,移交執行。

(證2)。

二、依本縣彰化市公所之移送書所敘意見,考量賴員承辦涉案件時,擔任該職務僅3個月,辦理採購業務之資歷尚淺,且其偵訊期間配合檢察官調查,態度良好,於該所服務期間尚屬稱職,且審度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其行為後之態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三、查賴員之行為未確實比價,使特定廠商得標,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新北檢兆壬106執從19字第319490號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志傑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100年間,擔任該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辦理「彰化市延和公園、南瑤公園及成功公園等公園LED照明節能燈換裝採購案」。

而此採購案,經該公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21日同意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5,840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頒布「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對於單筆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之定約廠商有2家以上者,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

詎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杰及掮客王子一為謀取該採購案百分之45傭金,乃謀議向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施壓,由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嗣由王子一自稱優的公司人員,先後偕李明杰、鑫源盛公司業務員林裕閎至發包中心,要求被付懲戒人接受其等提供之3家廠商名單,辦理比價,被付懲戒人因市民代表李明杰到場要求,遂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而由鑫源盛公司業務員林裕閎、吳承澤洽妥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配合辦理虛偽比價(林信來、黃建彬、王惠瑩及廖秉端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上開廠商依與林裕閎、吳承澤之約定,各自提供報價單至彰化市公所,被付懲戒人竟未依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頒布之規定落實比價程序,由內定之優的公司以最優惠條件取得採購案,並復於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進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總金額248萬8610元之燈具訂單,並經付款,圖利優的公司。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刑事部分已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業已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檢106年5月24日新北檢兆壬106執從19字第31949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其違法執行職務,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新北地院之刑事判決及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對主管之事務,竟圖利他人,情節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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