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10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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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04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美華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檢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美華自84年1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事檢驗師(自79年7月16日起至80年8月2日止擔任該院技佐,自80年8月3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擔任該院技士)。

依據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林美華(大直市場)及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攤位負責人(證1),茲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1.林員表示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擔任林美華(大直市場)攤位負責人,於103年4月17日起擔任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攤位負責人,係因林員單親獨力扶養一雙子女,在姊姊好意介紹下,承租市場處攤位,再轉租他人使用(證2),並未實際參與攤位之經營,未支領任何營運報酬及相關利益(證3),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攤位使用權轉讓(證4),並完成營業稅稅籍變更負責人登記(證5)。

2.又林員綜合所得稅資料(證6)列有其擔任「林美華(大直市場 )及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商號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商號營利所得係依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另依其所附之合作經營合約書亦載明甲方(林美華)將改建後之店屋及設備委任乙方(經營人李貞儀)經營,林員非實際經營人,並未參與該攤位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領有其他報酬。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查被付懲戒人林美華業於102年3月28日完成林美華(大直市場)商號一般註銷登記(證7),於106年6月9日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攤位使用權轉讓。

二、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林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林員表示不知市場管理處會將攤位使用權者列為營業登記負責人,林員只是將其攤位轉租他人經營,收取租金,於接獲通知後,已儘速辦理攤位使用權轉讓並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

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林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8)。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林美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

證2、合作經營合約書 。

證3、106年8月23日陳述意見書。

證4、臺北市市場管理處106年6月9日北市市場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林美華士林市場1樓長棟第4號攤位使用權轉讓。

證5、異動日期106年6月1日營業稅稅籍變更負責人證明。

證6、101年至105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證7、異動日期102年3月28日營業稅稅籍一般註銷證明。

證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 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版。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關於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一節:(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依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63年12月31日(63)局三字第30386號函、銓敘部99年1月1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及銓敘部101年3月3日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出租不動產,尚非服務法所禁止的事項。

因此,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

(二)、前開銓敘部101年3月3日電子郵件亦提及,惟公務員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皆有違服務法。

「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係指以下情形:(一)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二)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今本人綜所稅得給付清單所列之長棟4號營利所得,經詢問士林稽徵所,其回覆為國稅局對於非使用發票小規模之營業,採推定銷售額扣稅,本人並未從中獲利,非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本人亦無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事實,應無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得出租不動產。

二、關於是否有經營商業之事實:(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依行政院52年5 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所示,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又依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二)、從而審酌認定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依上揭函示意旨,應為實質認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行為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本人承租市場處之攤位,並再轉租他人使用,有證據足資證實本人無兼營商業或有營利之事實,而為公務員正當合法之非商業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原難以全面禁止,亦為法所許。

(三)、揆諸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並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

故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

本人於人事室通知遭登記為某營業人之負責人之情事之前,並不知悉台北市市場處之作業程序竟逕向國稅局營業處辦理以市場攤位之承租人為該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之稅籍登記。

對影響公務一項,固不待言,對與民爭利一項,我國公務員總人數達34萬8千人,為官亦為民,事實上仍無法完全避免,若全面禁止亦有違憲法15條對財產權保障意旨之疑慮。

三、關於是否有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一)、依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次依銓敘部75年4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17445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業務」,係指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

此外,其工作與本職的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

(二)、今本人被台北市市場處之作業程序會逕行以市場攤位為營業人向國稅局營業處辦理稅籍登記、並以市場攤位之承租人為該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於通知前完全不知悉該情事,故未實際參與實際參與攤位之營運,亦未支領任何營運報酬及相關利益。

依銓敘部98年8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應得認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

(三)、該負責人身份僅為形式,本人在主觀上並無出於以互約經營事業為目的之故意,客觀上本人並無實際上亦無謀作、利用、介入及實際參與相關經營,並且歷年所得收入亦無領有該企業社之任何酬勞、分紅及其他營利所得,應得認定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亦未領有報酬、應不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就個案認定,亦應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並無損公務員尊嚴或政府之信譽,應認尚與第14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規定不悖。

四、本人單親獨立撫養一雙子女,在二姊善意介紹下,承租士林市場處之攤位轉租他人使用,賺取薄利以補貼家計。

不料竟因本事,造成長官及服務機關困擾,實感不安。

且對自己清白亦深感蒙羞,相當自責掛懷,得知有違之虞後立即申請將士林市場長棟4號攤位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

此事本人亦難謂無有疏忽之處,亦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之行政責任,然該無心之過失,並非於任職期間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為此,懇請貴會念及本人從事公務生涯20餘年均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體察上開事由,依職權審酌,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美華自84年1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事檢驗師。

依據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擔任林美華(大直市場)攤位負責人,於102年3月28日完成林美華(大直市場)商號一般註銷登記。

另自103年4月17日起擔任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攤位負責人,承租市場處攤位,再轉租他人使用。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後,即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攤位使用權轉讓,於106年6月9日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林美華(大直市場)營業稅稅籍一般註銷證明、被付懲戒人與李貞儀合作經營合約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106年6月9日北市市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林美華士林市場1樓長棟第4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為實質認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行為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承租市場處之攤位,並再轉租他人使用,有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無兼營商業或有營利之事實,而為公務員正當合法之非商業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應為法之所許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與李貞儀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僅承租市場處之攤位,並再轉租他人使用,故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

此外,本會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擔任林美華(大直市場)攤位負責人,自103年4月17日至106年6月9日擔任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攤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資料雖列有其擔任「林美華(大直市場)及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商號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惟係依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攤位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領有其他報酬,且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其行為涉及違法後,即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士林市場長棟第04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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