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83,2018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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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4. 貳、案由:被彈劾人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
  5.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6. 一、被彈劾人甲○○任職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士官長時,違背
  7. (一)被彈劾人甲○○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
  8. (二)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本院詢問時陳稱,被彈劾人甲○
  9. (三)被彈劾人甲○○於接受本院詢問時,承認有找A女至其辦公
  10. (四)綜上,被彈劾人甲○○,對其下屬A女違背其意願,除於105
  11. 二、被彈劾人甲○○任職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任職
  12. (一)查被彈劾人甲○○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
  13. (二)被彈劾人甲○○及甲○○違失行為如下:
  14. (三)綜上,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
  15.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16. 一、被彈劾人甲○○對女性下屬性騷擾部分:
  17.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
  18.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
  19.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
  20.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21. (五)經查被彈劾人甲○○,對其下屬A女違背其意願,除於105年
  22. (六)綜上,被彈劾人甲○○違背其下屬A女之意願,於上、下班
  23. 二、被彈劾人甲○○、甲○○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
  24.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
  25.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26. (三)「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
  27. (四)「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第1
  28. (五)查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擔
  29. (六)綜上,被彈劾人甲○○、甲○○,於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
  30. 一、有關於被付懲戒人與A女之間並無職務上下從屬之關係,合
  31.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茲說明如后:
  32. (一)被付懲戒人與A女係同事關係,平日互動良好,大家會相
  33. (二)105年6月22日發生之經過,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審訊均已詳
  34. (三)8月9日情人節時,隊部舉辦足壘球比賽,被付懲戒人請A
  35. (四)8月16日當日被付懲戒人邀約A女及一位同事出外用餐,
  36. (五)承上,苟A女認為6月26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對其構
  37. (六)從被付懲戒人與A女之對話內容中,已可認定雙方之友誼
  38. (七)至於A女為何不明確拒絕,此部分係A女內心狀態,被付
  39. (八)被付懲戒人因此事件,已遭軍方以記大過不適服而汰除,
  40. (一)我與A女係同事關係,平日互動良好,大家會相約一同出
  41. (二)105年6月22日發生之經過,在歷次審訊均已詳為說明,當
  42. (三)8月9日情人節時,隊部舉辦足壘球比賽,我請A女到辦公
  43. (四)8月16日當日被付懲戒人邀約A女及一位同事出外用餐,
  44. (五)承上,A女在8月9日接受了我送的情人節禮物及生日禮物
  45. (六)而核閱意見裡第6點:A女親口對其訴說,其於105年8月1
  46. (七)以上,我知道事情發展到這樣的局面,我再說什麼大家也
  47. (八)對此事件,當初隱瞞不說事實真相是怕工作不保和家人傷
  48. 壹、本件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應移送懲戒之事實及理由略以:「
  49. 一、首按,於本件案發當時被付懲戒人僅係因擔任指揮官職務,
  50.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
  51.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之處理係為符合法律規定及兼顧被害人之要
  52.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涉犯刑法犯罪之行為: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5
  53. 五、監察院調查結果之認定,倒果為因,邏輯亦不合,誠屬被付
  54. 貳、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中實無應付懲戒之事由,懇請
  55. 一、首按,本件監察院前認被付懲戒人應移送懲戒,故將被付懲
  56. 二、次查,然而本事件攸關被付懲戒人一生清譽,以及在軍中日
  57. 三、綜上,特再擬具答辯二書陳明上情,請鈞會鑒核,並還被付
  58. 四、證據: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日刑事偵查案件
  59. 一、首按,本件被付懲戒人日前接獲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臺灣橋
  60. 二、次查,另就監察院前移送懲戒之事實及理由中指摘被彈劾人
  61. 三、末查,本件因第三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執意持續向軍中主官
  62. 四、綜上,特擬具答辯三狀,請鈞會鑒核,無任成禱。
  63. 五、證物名稱: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4. 壹、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部分﹕
  65. 一、就本案而言連長回報至營長,營長再回報至群指揮官乃屬軍
  66. 二、本人向營輔導長趙員說明曾指揮官處置方式後,經營輔導長
  67. 三、另於105年8月31日經營輔導長趙員反映,有數名士官(施員
  68. 四、案內曾提到本人企圖說服施員、聶員、蘇員等3員不要把事
  69. 五、軍中為講求階級制度服從並嚴格要求逐級回報及管制之單位
  70. 貳、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
  71. 一、依105年6月6日令頒「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
  72. 二、上述「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2點
  73. 三、事後本人瞭解部分士官(施員、聶員)不認同群指揮官作法後
  74. 四、按上述規定,此性騷擾案件應由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
  75. 五、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2點性
  76. 六、綜上所述,本人第一時間即請營輔導長趙員實施調查,並詢
  77. 參、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78. 一、本案一開始群指揮官指示先將王員記3支小過及調職之處分
  79. 二、案中所述加害人王員記過之處分未經權責長官核準,其依陸
  80. 一、被害人A女不願提告之證明:附件5第20、21頁、附件9第48
  81. 二、本人向指揮官回報之證明:附件9第50頁、附件19第114頁、
  82. 三、指揮官指示記過(撤銷)懲處之證明:附件9第50頁、附件13
  83. 一、被付懲戒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擔任
  84. 二、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是A女並未
  85. (一)A女稱:被付懲戒人在她每次要離開寢室之前都會抱她,時
  86. (二)蔣忠恕於申訴書中陳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如下:
  87. (三)蔣忠恕於105年8月24日將被付懲戒人不當情事回報上級後,
  88. (四)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8日以LINE向趙志豪表示:「做錯
  89. (五)被付懲戒人105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記載:不應該做
  90. (六)被付懲戒人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7、8月有傳LINE給被害
  91. (七)A女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調查過程中,回想
  92. (八)上開證據顯示,A女所陳述之事實,與蔣忠恕所見所聞事實
  93. 三、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
  94.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95. 二、「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
  96. 三、「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第1
  97. 四、甲○○及甲○○違失行為如下:
  98. (一)A女將其受害情形告訴蔣忠恕後,蔣忠恕於105年8月21日退
  99. (二)甲○○第1次隱匿不報:趙志豪完成A女及蔣忠恕報告書後,
  100. (三)甲○○、甲○○對甲○○未經調查虛擬懲處事由:
  101. (四)甲○○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人事官楊佳澤
  102. (五)甲○○經施居良、聶志瑋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維持原處置
  103. (六)甲○○指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
  104. (七)甲○○經吳立德、楊振英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消極不處理
  105. (八)軍團知悉並調查本案後甲○○始指示甲○○註銷甲○○懲處
  106. 五、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稱:其向甲○○說明處
  107. 六、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
  108. 一、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A女並未明確拒絕或極力抵抗等語
  109. (一)A女稱:被付懲戒人在她每次要離開寢室之前都會抱她,時
  110. (二)蔣忠恕於申訴書中陳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如下:
  111. (三)蔣忠恕於105年8月24日將被付懲戒人不當情事回報上級後,
  112. (四)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8日以LINE向趙志豪表示:「做錯
  113. (五)被付懲戒人105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記載:不應該做
  114. (六)被付懲戒人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7、8月有傳LINE給被害
  115. (七)A女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調查過程中,回想
  116. (八)上開證據顯示,A女所陳述之事實,與蔣忠恕所見所聞事實
  117. 二、被付懲戒人甲○○雖提出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軍
  118. 三、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
  119. 一、被付懲戒人甲○○雖提出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軍
  120.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121. 三、「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第1
  122. 四、針對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內容,本院認為甲○○相
  123. (一)A女將其受害情形告訴蔣忠恕後,蔣忠恕於105年8月21日退
  124. (二)甲○○第1次隱匿不報:趙志豪完成A女及蔣忠恕報告書後,
  125. (三)甲○○經施居良、聶志瑋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維持原處置
  126. (四)甲○○指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趙志
  127. (五)甲○○經吳立德、楊振英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消極不處理
  128. (六)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稱:其向甲○○說明處
  129. 五、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
  130. 理由
  131. 壹、被付懲戒人等基本人事資料﹕
  132. 貳、認定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133. 一、甲○○於任職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下稱75資電群)區域通
  134. 二、甲○○前述於105年6月22日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據其
  135. 參、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甲○○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136. 一、甲○○於任職前述75資電群指揮官,甲○○於任職前述該群
  137. 二、被付懲戒人甲○○、甲○○答辯意旨均否認有何違失情事,
  138. 三、惟查:(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
  139. 肆、法律之適用與懲戒處分之量處:
  1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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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3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基勝 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 曾紀群 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連通
成遠志 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營部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甲○○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貳次。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甲○○ 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前士官長(任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

106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相當委任第5職等甲○○ 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連通信部隊前指揮官(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

現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副組長)相當簡任第10職等甲○○ 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營部及營部連前營長(任期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6日;

現任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主任教官)相當薦任第9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前士官長甲○○違背其下屬A女之意願,於上、下班時間將A女推倒床上後為親吻、撫摸胸部及熊抱等行為,並不斷用LINE向A女傳送「何時要來找我」、「房間等我」、「偷偷來喔!」等訊息,其中1天內傳10多次約有3天,使A女感到非常噁心、難過、絕望、厭煩及恐懼,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

被彈劾人群部及群部連通信部隊前指揮官甲○○,被彈劾人區域通信營營部及營部連前營長甲○○,於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被彈劾人甲○○未依法向軍團回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以非性騷擾事由懲處被彈劾人甲○○並調離現職,被彈劾人甲○○遂以不實之「行為不檢」、「怠忽職守」事由核予被彈劾人甲○○記過3次處分,且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人事官發布無送達證書之懲處令等。

被彈劾人甲○○、甲○○、甲○○上開行為違法亂紀,不僅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軍譽,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下稱75資電群)於105年6月至8月間發生被彈劾人甲○○對女性下屬性騷擾情事,惟被彈劾人甲○○任職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任職該群區域營營長,於105年8月24日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

茲將被彈劾人甲○○、甲○○、甲○○上開行為之違失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甲○○任職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士官長時,違背其下屬A女之意願,於105年6月22日上班時間將A女推倒床上後為親吻及撫摸胸部等行為,另於同年7月26日、8月9日、8月16日之上班時間及6月27日之下班時間,共4次為熊抱A女欲為親吻等行為,使A女感到非常噁心、難過及絕望,不斷哭泣。

再者,其於同年6月至8月之上班或下班時間,不斷用LINE向A女傳送「何時要來找我」、「房間等我」、「偷偷來喔!」等訊息,其中1天內傳10多次約有3天,使A女感到厭煩及恐懼。

其於上班、下班時間所為上開行為分別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所定應受懲罰事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報告亦認定其成立性騷擾在案,涉犯強制猥褻罪行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不僅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且重傷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甲○○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擔任第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1連士官長(相當委任5職等,附件1,2頁;

附件2,5-9頁),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擔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通資連士官長副排長,並於106年3月1日因一次受大過兩次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附件1,3頁)。

A女自105年4月1日起,擔任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下士(附件3,11頁)。

(二)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本院詢問時陳稱,被彈劾人甲○○對其為下列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 1、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上班時間,其遭被彈劾人甲○○強拉至內寢,強拉其坐在大腿上環抱,再推倒床上,親吻及撫摸胸部大約2分鐘,被彈劾人甲○○想要拉開她的衣服,解開她褲子腰帶,因其抵擋、掙扎、抵抗,並說陳瑋馨下士尚在樓下等候,被彈劾人甲○○才讓A女離開,事發時間約5到10分鐘。

2、105年6月27日晚上7點下班時間,其與陳瑋馨於甲○○辦公室討論事情後,被彈劾人甲○○藉故支開陳瑋馨,趁機對其熊抱,並欲親吻,其躲開且反抗,並說陳瑋馨在外面等,被彈劾人甲○○才讓其離開。

3、105年7月26日下午操課時間,被彈劾人甲○○要求其至他辦公室拿飲料,其進入寢室後遭被彈劾人甲○○趁機熊抱並試圖親吻,其找理由躲開。

4、105年8月9日約下午3時30分上班時間,被彈劾人甲○○要求其進入其辦公室後將門關閉,趁機熊抱其,該連一兵蔣忠恕看到其進入辦公室,且寢室內未開燈,認為情況不對勁,立刻打電話給其,其藉故離開。

5、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上班時間,被彈劾人甲○○致電其稱在漢光演習前想與其聊天,其進入寢室後,遭甲○○熊抱至床上企圖強吻,其掙扎後藉故離開。

6、被彈劾人甲○○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多次於上班及下班時間,用LINE對其不斷傳送「妳何時要來聽我說我生氣的內容」、「我真不重要」、「又不理我了」、「本想晚上一起出去吃飯」、「找妳找不到人也不理人,心情不好了」、「我今天心情沒好就不約你們了!」、「來找我」、「何時要來找我」、「中午用餐後偷偷來找我!房間等我」、「有要來嗎?」、「偷偷來喔!」等訊息,其找藉口推託,被彈劾人甲○○會生氣,一直問其什麼時候要去找他,若沒找他,在業務上對其態度會比較差,別人會看出其是不是得罪他,包括擺臭臉,其做事時講話酸其,其會擔心他如果真的生氣,其在連上可能會比較不好過,而「我的嘴巴都是妳的味道」訊息,是被彈劾人甲○○在105年6月22日第1次事發當晚用LINE傳送,其因手機壞了,簡訊跟LINE只剩下當時傳給蔣忠恕的截圖。

7、以上均有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詢問A女之詢問筆錄及A女與甲○○LINE談話紀錄可證(附件4,14、15頁;

附件5,16-22頁;

附件6,23-38頁)。

(三)被彈劾人甲○○於接受本院詢問時,承認有找A女至其辦公室及傳簡訊給A女等行為,但否認對於A女有為熊抱、強吻等肢體接觸行為,辯稱:其僅找A女到辦公室,未至寢室;

因為傳的簡訊A女都已讀不回,以為A女認為傳簡訊就是在騷擾他,所以才傳簡訊道歉;

同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係因頂撞營長所寫等語(附件7,39-43頁)。

其於106年1月9日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之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時,承認105年6月22日曾於寢室內與A女為親吻及擁抱等行為,惟辯稱:是兩情相悅,A女並未抵抗等語(附件8,44-47頁)。

經查: 1、A女稱:被彈劾人甲○○在她每次要離開寢室之前都會抱她,時間大約5至10秒,自從105年6月22日第1次發生後,後來遭到被彈劾人甲○○不當肢體接觸時都會將事情經過告訴蔣忠恕,嗣後蔣忠恕於退伍前夕將A女遭被彈劾人甲○○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向值星官陳加保反映,並提供A女向其訴說遭被彈劾人甲○○性騷擾之LINE談話紀錄及A女與被彈劾人甲○○LINE談話紀錄等佐證資料,案件才逐級向上反映等語,業據其提出蔣忠恕之申訴書(附件9,48-51頁)、蔣忠恕與A女之LINE談話紀錄(附件10,52-81頁)及A女與被彈劾人甲○○之LINE談話紀錄(附件6,23-38頁)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2、蔣忠恕於申訴書中陳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如下: (1)105年6月22日A女傳LINE訴說她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但不知該不該跟他講。

當天晚上作業時,其提及是否有事情要講時,A女開始哭泣、沈默不語。

之後2天,每當其提及此事,A女便不斷哭泣,直到同年6月24日其離營放假後,決定要問清楚,A女反應一樣不斷哭泣,在其堅持下,A女始告知被彈劾人甲○○將A女強暴壓制在床進行撫摸及親吻之事情始末,在訴說過程中,A女一直說自己很噁心,被親過的地方以及摸過的地方,其次數已無法計算,且不斷說自己好害怕。

(2)105年6月27日事發後,當天A女向其訴說遭甲○○在寢室熊抱之事情經過,感到非常難過及絕望,其將LINE對話紀錄留下來,以便作為日後證據。

(3)105年7月7日被彈劾人甲○○以LINE不斷問A女何時會去他的寢室,A女認為被彈劾人甲○○以訊息方式騷擾她,使她感到極其厭煩及畏懼。

(4)105年7月26日,被彈劾人甲○○在寢室熊抱A女且試圖親吻,A女反抗並找理由離開,有LINE截圖為證。

(5)105年8月9日,其親眼看到A女進入被彈劾人甲○○房間並目睹被彈劾人甲○○將寢室外門關閉,且寢室內未開燈,時間長達10分鐘,其認為有異狀,立即撥打A女電話,A女接電話後便從寢室出來。

事後詢問A女,A女說那天只有被擁抱。

(6)A女親口對其訴說,其於105年8月16日被壓制在床,舔耳朵,企圖強吻之事情經過(附件9,48-51頁)。

3、蔣忠恕於105年8月24日將被彈劾人甲○○不當情事回報上級後,被彈劾人甲○○於當日晚間約10點及同年月25日,用手機傳3封簡訊向A女道歉,內容包含「對不起,造成妳的傷害和困擾!我會去面對所有的懲處,再次跟妳說對不起」、「不…這一切是我的錯,我不應該做出這種傻事!只要妳心情能安撫好,其他的懲處和後果都是我要去接受承擔,感謝妳還願意理我這個將什麼都沒了的廢人,謝謝妳」、「天亮了我們就沒有任何關係了!謝謝妳」等。

其再委由陳瑋馨下士用手機轉傳2則致歉簡訊,內容提到「我早已知道不應該這樣子了!但為時已晚」、「我還要回家面臨離婚和我的家人…我們不可能會恢復以往的感情了」等語,有簡訊可憑(附件11,82-85頁)。

蔣忠恕之上開申訴書證述內容,經核與A女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4、被彈劾人甲○○105年8月28日以LINE向趙志豪表示:「做錯事了、我會去面對這個錯誤,我不逃避,您們也給我機會了,真的感激不盡」,並應趙志豪要求於同年9月1日針對性騷擾A女行為填寫報告書,其繳交自白書(即報告書)3小時後,反悔欲向趙志豪拿回自己的自白書,趙志豪不想因此被連累,表示會將自白書拿給營長,有被彈劾人甲○○與趙志豪LINE談話紀錄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為證(附件12,86-88頁;

附件13,89-90頁)。

5、被彈劾人甲○○105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記載: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非常的後悔,沒將長官宣導聽進去,讓長官失望,親手毀了家庭,讓家人失望傷心,懇求長官們能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我得到教訓了,我會面對所有的懲處,承擔所有的後果,對不起,我讓這個單位蒙羞了,我破壞了這部隊的團結等語,有75資電群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足稽(附件14,91頁)。

陳瑋馨下士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坦承於105年8月25日轉傳被彈劾人甲○○簡訊給A女(附件15,92頁),本院詢問時改稱:「(簡訊)是我自己轉傳給A女」、「他(被彈劾人甲○○)覺得這件事破壞我們幾個之間的感情」,有本院詢問陳瑋馨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附件16,93-98頁)。

6、被彈劾人甲○○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7、8月有傳LINE給被害人,要他來我辦公室喝飲料、聊天,蠻多天的,時間忘記了,內容多複製貼上,有超過20次。

但他多半已讀不回,也沒有來辦公室。

1天內若已讀不回會傳10多次,後來不理我之後我就沒再傳了。

約有3天會1天內傳10多次,內容是到我寢室…」、「(問:你在軍方調查時,是否有承認簡訊騷擾被害人。

)有」惟其辯稱:「傳訊時間及詳細內容沒記得很清楚」、「(問:簡訊是在上班或下班時間傳?何者較多?)上班時間。

應該也有下班時間。

不曉得忘記了。」

「(問:簡訊有無寫『我的嘴吧充滿你的味道』?)沒有。」

有本院詢問被彈劾人甲○○之詢問筆錄附卷足證(附件7,39-43頁)。

7、A女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調查過程中,回想情節有不自覺落淚情形,亦不能認同歷次騷擾情節,歷次不舒服程度分別為:第1次強制猥褻9分,第2至4次肢體騷擾各7分,第5次肢體騷擾8分,簡訊騷擾7分,有第75資電群涉嫌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為憑(附件17,102頁)。

8、上開證據顯示,A女所陳述之事實,與蔣忠恕所見所聞事實相符,蔣忠恕提出申訴書後,被彈劾人甲○○曾以手機簡訊向A女及以LINE向營輔導長趙志豪承認自己做錯事之事實,並寫報告書承認「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非常的後悔」,其於本院約詢時亦承認有找A女至其辦公室及頻繁傳LINE給A女等行為,於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之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時,承認曾於105年6月22日在寢室內與A女為親吻及擁抱等行為,因此,其於本院約詢時否認有在寢室對於A女為熊抱、強吻等肢體接觸行為,辯稱:其僅找A女到辦公室,未至寢室云云;

因為傳的LINE訊息A女都已讀不回,以為A女認為傳簡訊就是在騷擾他,所以才傳簡訊道歉云云;

同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係因頂撞營長所寫云云;

以及其在提出申復時,辯稱:是兩情相悅,A女並未抵抗云云,均無可採,應認A女之上開陳述為真實。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其於上班時間所為之強制猥褻、肢體騷擾及簡訊騷擾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害,均構成該條所定之性騷擾;

其於下班時間所為之肢體騷擾及簡訊騷擾行為,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亦認定被彈劾人甲○○成立性騷擾,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並建議將其涉嫌強制猥褻罪部分移送偵辦,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為憑(附件18,107-110頁;

附件19,111-117頁)。

被彈劾人甲○○強制猥褻罪行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5年度軍他字第4號,已於106年4月24日簽分偵案辦理,附件20,118頁)。

(四)綜上,被彈劾人甲○○,對其下屬A女違背其意願,除於105年6月22日上班時間將其推倒床上後為親吻及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外,另於105年6月27日下班時間、105年7月26日上班時間、105年8月9日上班時間、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上班時間共4次將其熊抱欲為親吻等性騷擾行為,使A女感到非常噁心、難過及絕望,不斷哭泣。

再者,其於105年6月至8 月間在上班及下班時間,用LINE不斷向A女傳送「妳何時要來聽我說我生氣的內容」、「我真不重要」、「又不理我了」、「找妳找不到人也不理人,心情不好了」、「來找我」、「何時要來找我」、「中午用餐後偷偷來找我!房間等我」、「有要來嗎?」、「偷偷來喔!」等性騷擾訊息,其中1 天內傳10多次約有3天,使A女感到厭煩及恐懼。

其於上班時間所為上開行為均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騷擾,於下班時間所為上開行為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且均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所定應受懲罰事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亦認定被彈劾人甲○○成立性騷擾在案,涉犯強制猥褻罪行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不僅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且重傷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

二、被彈劾人甲○○任職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任職該群區域營營長,於105年8月24日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被彈劾人甲○○未依法向軍團回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以非性騷擾事由懲處被彈劾人甲○○並調離現職,被彈劾人甲○○遂於同月26日以不實之「行為不檢」、「怠忽職守」事由核予被彈劾人甲○○記過3次處分,且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人事官楊佳澤發布無送達證書之懲處令;

嗣後經其下屬施居良、聶志瑋、吳立德、楊振英等分別反映處分事由不當,被彈劾人甲○○仍維持原處置、隱匿不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歸還或銷毀A女及檢舉人蔣忠恕之報告書,被彈劾人甲○○雖未依指示歸還或銷毀,但曾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

軍團因保防官丁建同回報而知悉本案並介入調查後,被彈劾人甲○○始指示被彈劾人甲○○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人事官註銷懲處令。

被彈劾人甲○○、甲○○上開行為違法亂紀,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軍譽,其與楊佳澤均涉犯長官職責罪,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核有重大違失。

(一)查被彈劾人甲○○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擔任75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隊指揮官(相當簡任10職等,附件21,120頁;

附件2,5-9頁),自105年10月16日迄今,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副組長(附件21,120頁)。

被彈劾人甲○○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6日擔任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營部及營部連營長(相當薦任8職等,附件22,123頁;

附件2,5-9頁),自105年10月16日迄今,擔任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主任教官(附件22,123頁)。

(二)被彈劾人甲○○及甲○○違失行為如下: 1、A女將其受害情形告訴蔣忠恕後,蔣忠恕於105年8月21日退伍前夕向值星官陳加保報告此事。

陳加保於105年8月24日凌晨傳簡訊告知連長楊建邦,楊建邦同日上午7時許致電告知營輔導長趙志豪,趙志豪於同日上午8時致電告知營長被彈劾人甲○○。

惟被彈劾人甲○○卻表示其詢問A女並無此事,然趙志豪初步詢問A女及蔣忠恕確有此情,故向監察官楊振英報告,楊振英提供案件調查報告書格式檔,趙志豪於同日9時分別訪談A女及蔣忠恕,並請2人依照上開格式完成報告書,被彈劾人甲○○因尚在外參與演訓,將待其返回後再撰寫,有陸軍第八軍團督察室案件調查關於電話訪談陳加保及楊建邦洽談紀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及本院詢問楊振英之詢問筆錄附卷可憑(附件23,126頁;

附件24,127頁;

附件13,89-90頁;

附件25,128-134頁)。

2、被彈劾人甲○○第1次隱匿不報:趙志豪完成A女及蔣忠恕報告書後,循主管、主官體系回報中校政戰處處長吳立德、被彈劾人甲○○,吳立德與被彈劾人甲○○於105年8月24日下午向被彈劾人甲○○回報,惟被彈劾人甲○○卻未依法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回報。

3、被彈劾人甲○○、甲○○對被彈劾人甲○○未經調查虛擬懲處事由: (1)被彈劾人甲○○105年8月24日接受吳立德及被彈劾人甲○○回報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完備調查程序,僅就A女、蔣忠恕報告書,即指示以非性騷擾事由,檢討被彈劾人甲○○累記3小過處分並調離現職,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及甲○○報告書可證(附件26,135-139頁;

附件27,140-144頁)。

(2)被彈劾人甲○○於同月26日以「行為不檢」、「怠忽職守」分別核予被彈劾人甲○○「記過2次」及「記過1次」處分,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針對75資電群區域營甲○○士官長不當行止案單位處置查證情形在卷可稽(附件26,135-139頁,附件28,145-152頁)。

(3)營輔導長趙志豪於本院約詢時稱:「(問:你不是有叫他們寫報告書(24日),你把報告書交給營長後,他們怎麼做?)營長說他有跟指揮官報告,決定要調職和記過,但因為這沒有依照程序,所以我有問營長,營長就說指揮官指示,就照辦。」

有本院詢問趙志豪之詢問筆錄可證(附件29,155頁)。

(4)被彈劾人甲○○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問:調查結果呢?)男生沒有承認。」

「(問:那你怎麼處理?)晚上我去找指揮官報告這件事,他說確定就處理,如果沒確定就用之前犯的過錯懲處並調職,以避免被害人心裡恐懼。」

「(問:性騷擾的部分呢?)我們懲處是用剛剛的理由,性騷擾的部分還沒有調查。」

「但因為被彈劾人甲○○性騷擾的事件還沒有成立呀,所以我們不能以這理由懲處他。」

有被彈劾人甲○○之詢問筆錄附卷足按(附件30,159、160頁)。

4、被彈劾人甲○○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人事官楊佳澤發布無送達證書之懲處令:被彈劾人甲○○獲被彈劾人甲○○指示後,於105年8月25日指示人事官楊佳澤發布人令,並告知無須送達證書,再以考量A女立場及被彈劾人甲○○家屬心緒為由,於同年月26日以「行為不檢」、「怠忽職守」分別核予被彈劾人甲○○「記過2次」及「記過1次」處分,並將懲處令交予被彈劾人甲○○,該懲處並無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針對75資電群區域營甲○○士官長不當行止案單位處置查證情形為證(附件26,135-139頁;

附件28,145-152頁) 5、被彈劾人甲○○經施居良、聶志瑋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維持原處置、隱匿不報,被彈劾人甲○○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 (1)被彈劾人甲○○於105年8月26日在區域營LINE群組稱被彈劾人甲○○因管教失當及言語頂撞營長而作出懲處並調整職務,施居良、聶志瑋認為上級非以性騷擾事由懲處並不妥適,遂經由趙志豪向被彈劾人甲○○反映處置程序不當,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施居良及甲○○報告書可證(附件31,164-166頁;

附件26,135-139頁)。

(2)被彈劾人甲○○雖循主官體系回報被彈劾人甲○○,被彈劾人甲○○依舊指示:不要隨人起舞,有多少證據做多少事,維持原3小過及調職方式之處置,且仍未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回報,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報告書附卷足證(附件26,135-139頁)。

(3)被彈劾人甲○○仍維持原處置方式,未積極查察相關案情,被彈劾人甲○○遂於同月29、30日約談施居良、聶志瑋。

施居良、聶志瑋在本院詢問時表示:「營長說了5個重點,第一用家人來說,希望這件事爆發嗎?又說如果爆發對單位是否有害?還說如果爆發是否會造成加害人自殺?若每件事都要照規定來,是否都要往上報?第5點因為他老婆也在營區,如果往上報,是否也造成他老婆的傷害?」等語,被彈劾人甲○○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處理方式,有本院詢問A女及施居良、聶志瑋等人之詢問筆錄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可證(附件32,167-173頁;

附件26,135-139頁)在卷足稽。

6、被彈劾人甲○○指示被彈劾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趙志豪發現單位非以性騷擾事由懲處被彈劾人甲○○,認為不妥,遂向營長回報此非正當程序,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附件13,89、90頁)附卷可憑。

惟被彈劾人甲○○於105年9月1日以LINE告知趙志豪,被彈劾人甲○○認為本案為告訴乃論,加上A女也不提告,故不要留下任何證據,以免毀了一個家庭;

甚至要求趙志豪銷毀A女跟知情人(即蔣忠恕)的自白書,當作不知情被彈劾人甲○○的事,企圖掩蓋事件真相,有趙志豪與被彈劾人甲○○、吳立德LINE談話紀錄(附件33,174-176頁;

附件34,177頁)及本院詢問A女及施居良、聶志瑋等人之詢問筆錄(附件32,167-173頁)附卷足證。

被彈劾人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亦稱:被彈劾人甲○○105年9月1日曾告知,被彈劾人甲○○案件僅有A女、蔣忠恕報告書,且被彈劾人甲○○並不承認,再加上A女也不提告,所以此事就依原處置辦理,A女、蔣忠恕的報告書應歸還或銷毀等語(附件26,135-139頁)。

被彈劾人甲○○將此情形於同日19時以LINE告知趙志豪,經趙志豪說明如此處置不妥,被彈劾人甲○○遂未遵循指示歸還或銷毀,並自行保留佐證,此有趙志豪與被彈劾人甲○○LINE談話紀錄、趙志豪大事摘要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可證(附件33,174-176頁;

附件35,178-181頁;

附件26,135-139頁)。

7、被彈劾人甲○○經吳立德、楊振英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消極不處理、隱匿不報:吳立德、楊振英105年9月8日獲保防官丁建同告知,被彈劾人甲○○處分事由似有不妥,即向被彈劾人甲○○告知。

吳立德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告訴曾指揮官這3支小過的名義事由不妥,要依據他的事實來記,至少是1大過還要開人評會。

曾表示類似事情給我們及監察官做就會搞砸,要我們不要理這些事情,待了20至30分鐘無法說服,那時當天下午的時候。

隔天(9月6日)早上跟監察官在聊這件事情,發現這件事真的不能這樣搞,之後會出事情。

所以我們連續兩天去找曾指揮官。」

有本院詢問吳立德之詢問筆錄(附件36,185頁)可憑。

被彈劾人甲○○仍未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反映,最後係由丁建同於105年9月8日回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團始知悉並介入調查。

8、軍團知悉並調查本案後被彈劾人甲○○始指示被彈劾人甲○○註銷被彈劾人甲○○懲處令:丁建同查證甲○○遭記過之懲處事由似涉「不當情事」,於105年9月8日循監察體系回報政戰處長吳立德、監察官楊振英,並向軍團回報。

政戰主任楊威武將軍105年9月9日獲悉案情後,約談A女並指示指派女性監察官協助調查。

被彈劾人甲○○爰於105年9月9日17時30分致電被彈劾人甲○○表示:因查無被彈劾人甲○○性騷擾事實(被彈劾人甲○○未承認),因此要註銷被彈劾人甲○○懲處,被彈劾人甲○○遂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人事官註銷懲處,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及本院詢問楊佳澤之詢問筆錄為證,該懲處亦無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附件26,135-139頁;

附件37,189-192頁)。

9、被彈劾人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稱:其向被彈劾人甲○○說明處理此案要顧慮A女及被彈劾人甲○○家屬心緒,案發後周佳蓉正對被彈劾人甲○○提出離婚訴求,被彈劾人甲○○母親亦表示要至群部陳情,被彈劾人甲○○每日回家均是藉酒澆愁,在綜合考量下責備被彈劾人甲○○處理案件要小心謹慎,不要再旁生枝節,並無要求處理佐證等語。

其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問:為何要用不合程序的方式處理?為何不下命令?不留下書面或證據?)處長和營長來向我報告後,因為只有女方資料,沒有男方資料,正常程序就是要有雙方的調查資料,不能只聽一方,沒有特別命令不調查,而且女生不申訴,不要家人知道,男生不承認之後軍團介入處理。」

惟「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明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依此規定,即使A女不提出申訴,各單位仍應主動實施調查。

因此,被彈劾人甲○○以A女不申訴、顧慮被彈劾人甲○○及其家屬心緒,沒有特別命令不調查等,作為不調查本件性騷擾案件之理由,並無可採。

10、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5年10月20日將被彈劾人甲○○、甲○○及人事官楊佳澤函送高雄憲兵隊偵辦,高雄憲兵隊調查後於106年1月12日將其3人以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長官職責罪,楊佳澤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附件20,119頁),有本院詢問國防部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之詢問筆錄及高雄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附件39,202-212頁;

附件40,213-216頁)。

(三)綜上,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區域營營長,均為部隊之主官,於105年8月24日接受回報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等規定,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法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被彈劾人甲○○未依法向軍團回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以非性騷擾事由懲處被彈劾人甲○○並調離現職,被彈劾人甲○○遂於同月26日以不實之「行為不檢」、「怠忽職守」事由核予被彈劾人甲○○記過3次處分,且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發布無送達證書之懲處令;

嗣後經施居良、聶志瑋及吳立德、楊振英等人分別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被彈劾人甲○○仍維持原處置、隱匿不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被彈劾人甲○○雖未歸還或銷毀報告書,但曾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

軍團因保防官丁建同回報而知悉本案並介入調查後,被彈劾人甲○○始指示被彈劾人甲○○註銷被彈劾人甲○○之懲處令,被彈劾人甲○○遂依被彈劾人甲○○之指示,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人事官註銷被彈劾人甲○○之懲處令,該註銷懲處亦無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

被彈劾人甲○○、甲○○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長官職責罪,經高雄憲兵隊偵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彈劾人上開行為違法亂紀,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軍譽,違失情節重大。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對女性下屬性騷擾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應受懲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因公務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依上開規定,性侵害被納入性騷擾定義中,成為一種最嚴重的性騷擾類型;

交換利益性騷擾成立要件為:被害人為受僱者或求職者、加害人為雇主;

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為:被害人為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因此,性別工作平等法僅適用於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交換利益性騷擾、受僱者在執行職務時遭受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情況。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同法第3條第3項:「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依上開規定,性騷擾與性侵害之概念完全分開,行為如果構成性侵害犯罪,則不能認為是性騷擾行為;

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定義者,優先適用該二法,不合該二法規定者,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五)經查被彈劾人甲○○,對其下屬A女違背其意願,除於105年6月22日上班時間將其推倒床上後為親吻及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外,另於105年6月27日下班時間、105年7月26日上班時間、105年8月9日上班時間、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上班時間共4次將其熊抱欲為親吻等性騷擾行為,使A女感到非常噁心、難過及絕望,不斷哭泣。

再者,其於105年6月至8月間在上班及下班時間,用LINE不斷向A女傳送「妳何時要來聽我說我生氣的內容」、「我真不重要」、「又不理我了」、「找妳找不到人也不理人,心情不好了」、「來找我」、「何時要來找我」、「中午用餐後偷偷來找我!房間等我」、「有要來嗎?」、「偷偷來喔!」等性騷擾訊息,其中1天內傳10多次約有3天,使A女感到厭煩及恐懼。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其於上班時間所為之強制猥褻、肢體騷擾及簡訊騷擾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害,均構成該條所定之性騷擾;

其於下班時間所為之肢體騷擾及簡訊騷擾行為,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亦認定被彈劾人甲○○成立性騷擾,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並建議將其涉嫌強制猥褻罪部分移送偵辦。

被彈劾人甲○○強制猥褻罪行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六)綜上,被彈劾人甲○○違背其下屬A女之意願,於上、下班時間將A女推倒床上後為親吻、撫摸胸部及熊抱等行為,並不斷用LINE向A女傳送「何時要來找我」、「房間等我」、「偷偷來喔!」等訊息,其中1天內傳10多次約有3天,使A女感到非常噁心、難過、絕望、厭煩及恐懼,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且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且重傷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二、被彈劾人甲○○、甲○○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同條第8項規定:「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同法第15條第2、8、13、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調查過程應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四)「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官負單位安全狀況掌握全般責任,保防幹部承主官之命、政戰主管之指導,負承辦工作職責。

凡肇發安全狀況,除應報告權責主官、管適處外,並依職權分工,循業管體系反映。

「陸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二、反映(通報)方式(一)狀況反映第4點規定:「反映管道依主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業管等系統反映,各管道應保持橫向聯繫暢通,接獲狀況即時通報。」

國軍各級單位(部隊)「主官」、「副主官」與「主管」釋義:主官為機關或機構之首長、部隊之指揮官,對各該組織及其所屬具有指揮及命令權,並須負全體成敗責任之人員。

是以本案75 資電群應循系回報情形,主官體系為區域營區1連連長回報區域營營長,區域營營長回報群指揮官,群指揮官回報軍團指揮官。

(五)查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擔任該群區域營營長,於105年8月24日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被彈劾人甲○○未依法向軍團回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以非性騷擾事由懲處被彈劾人甲○○並調離現職,被彈劾人甲○○遂於同月26日以不實之「行為不檢」、「怠忽職守」事由核予被彈劾人甲○○記過3次處分,且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人事官楊佳澤發布無送達證書之懲處令;

嗣後施居良、聶志瑋、吳立德、楊振英等人分別反映處分事由不當,被彈劾人甲○○仍維持原處置、隱匿不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歸還或銷毀A女及檢舉人蔣忠恕之報告書,被彈劾人甲○○雖未依指示歸還或銷毀,但曾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

軍團因保防官丁建同回報而知悉本案並介入調查後,被彈劾人甲○○始指示被彈劾人甲○○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人事官註銷懲處令。

被彈劾人甲○○、甲○○上開違法亂紀之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軍譽,其涉犯長官職責罪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核有重大違失。

(六)綜上,被彈劾人甲○○、甲○○,於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15條第2、8、13、14款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且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職責罪,又被彈劾人甲○○未依法向軍團回報,違反「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被彈劾人甲○○、甲○○上開違失行為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軍譽,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甲○○上開違法失職行為,不僅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且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且重傷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被彈劾人甲○○、甲○○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涉犯長官職責罪,且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軍譽,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A、被付懲戒人甲○○答辯要旨(一):

一、有關於被付懲戒人與A女之間並無職務上下從屬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茲說明如后:

(一)被付懲戒人與A女係同事關係,平日互動良好,大家會相約一同出外用餐,此有照片數幀可稽(答證一),時常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感情,且因被付懲戒人年歲較長,對年輕之A女經常噓寒問暖,雙方均互有好感,此從雙方之對話即可證明(至少A女並不討厭被付懲戒人)。

(二)105年6月22日發生之經過,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審訊均已詳為說明,茲不再贅述,當天事情發生時,A女並沒有表達不願意或極力反抗之情形,且最後還對被付懲戒人講了一個冷笑話才離開辦公室,之後雙方仍然持續有互動。

(三)8月9日情人節時,隊部舉辦足壘球比賽,被付懲戒人請A女到辦公室,致贈其金莎巧克力及生日禮物(小熊抱枕),A女欣然接受,並無不悅之表情,當時被付懲戒人還詢問A女是否可以擁抱一下,A女亦點頭表示同意,還叫被付懲戒人加油,上開互動情形,均足以證明A女表現在外觀行為上,確實沒有對被付懲戒人有拒絕或嫌惡的舉止,即可能讓被付懲戒人產生A女喜歡他的錯覺,至於A女內心之真實狀態如何,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

(四)8月16日當日被付懲戒人邀約A女及一位同事出外用餐,A女亦欣然同意,並拍照留念,此部分亦有照片可稽(答證二)。

(五)承上,苟A女認為6月26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對其構成強制猥褻之行為,則何以會在8月9日接受被付懲戒人之情人節及生日禮物,又何以會在8月16日再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出外用餐,亦拍照留念,此部分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六)從被付懲戒人與A女之對話內容中,已可認定雙方之友誼並非單純的同事關係,而係介於好朋友與情侶間的模糊地帶(至少被付懲戒人是這麼認為),舉例而言,被付懲戒人知道A女購買西米露不只給被付懲戒人,還有其他朋友,被付懲戒人即詢問A女?我以為只有我有,此語之語意,帶有吃醋之味道,而A女之回答是,你不要這樣?也是有安撫被付懲戒人之意味,因此A女對於被付懲戒人對其有情愫上之反應,並沒有明確之拒絕,此部分當然可能導致被付懲戒人之誤解,所以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才會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

(七)至於A女為何不明確拒絕,此部分係A女內心狀態,被付懲戒人並無從知悉,有可能是因為長官部屬之關係,也有可能是平日待人處事之方式,也有可能因為剛到部隊,被付懲戒人又時常對其噓寒問暖,因而產生莫名之好感,均有可能。

然當此事被第三人揭發,而鬧上新聞版面,基於自利之考量,其所為之供述即未必與當時真實狀況相符,此部分請貴會予以審酌考量,事實上,我們也經常在報章媒體看到男女婚外情之報導,嗣後女方因害怕配偶追究其責任,而謊稱男方對其性侵之事,後經查證後,才得知係一單純婚外情事件,此種狀況,也可以說明每一個人在發生事情之後,為了保護自己,可能會做出與真實狀況不相符合之供述,上開陳述,只是表達社會有此一現象,並不是在指本案A女亦同此,只是希望貴會在調查時審酌此一現象。

(八)被付懲戒人因此事件,已遭軍方以記大過不適服而汰除,目前只能從事雜工工作,藉微薄之薪資負起家庭之經濟重任,服役期間所有之貢獻化為烏有,因一時思慮不周所產生之處罰,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已是非常沉重,惟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此部分之事實甚為明確,請求貴會明察,為不付懲戒之處分,實感德便。

A-1、被付懲戒人甲○○答辯要旨(二):

(一)我與A女係同事關係,平日互動良好,大家會相約一同出外用餐,此有照片可稽(答證一),平常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感情,且因我年歲較長,對年輕之A女經常噓寒問暖,A女在營區內稱我為阿公而她是我的孫女,此讓我覺得我們感情是很好的。

(二)105年6月22日發生之經過,在歷次審訊均已詳為說明,當天事情發生時,A女並沒有表達不願意或極力反抗之情形,也親吻了她但她並無閃躲且最後還對我講了一個冷笑話才離開辦公室。

(三)8月9日情人節時,隊部舉辦足壘球比賽,我請A女到辦公室,致贈其金莎巧克力及生日禮物(維尼小熊抱枕),A女欣然接受,並無不悅之表情,當時我還詢問A女是否可以抱一下,A女亦點頭表示同意,還叫我要加油,讓我產生A女喜歡我的錯覺。

(四)8月16日當日被付懲戒人邀約A女及一位同事出外用餐,A女亦欣然同意,並拍照留念,此部分亦有照片可稽(答證二)。

(五)承上,A女在8月9日接受了我送的情人節禮物及生日禮物,又在8月16日再與我共同出外用餐,亦讓我產生A女喜歡我的錯覺。

(六)而核閱意見裡第6點:A女親口對其訴說,其於105年8月16日被壓制在床,舔耳朵,企圖強吻之事情經過(當天根本就無發生此訴說之事件)。

(七)以上,我知道事情發展到這樣的局面,我再說什麼大家也是認為我在找理由,沒有人會相信了,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有力的證據,但我覺得該說的還是要說,該面對的還是要去面對,陳述事實並不是再狡辯而只是陳述當初事實,請貴會別誤解。

(八)對此事件,當初隱瞞不說事實真相是怕工作不保和家人傷心,現已遭軍方以記2大過不適服而汰除,服役期間所有之貢獻化為烏有,一時思慮不周犯下這種錯誤,對此感到深刻的自責後悔,對不起妻小也讓年邁的母親傷透了心,也讓對方身心受傷感到相當抱歉,現已經積極的跟對方做和解,而目前只能從事雜工工作,藉微薄之薪資負起家庭之經濟重任,請貴會再給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懇求貴會處分從輕,實感德便。

B、被付懲戒人甲○○答辯要旨(一):

壹、本件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應移送懲戒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區域營營長,均為部隊之主官,於105年8月24接受回報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等規定,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法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被彈劾人甲○○未依法向軍團回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以非性騷擾事由懲處被彈劾人甲○○並調離現職,被彈劾人甲○○遂於同月26日以不實之『行為不檢』、『怠忽職守』事由核予被彈劾人甲○○記過3次處分,且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發布無送達證書之懲處令;

嗣後經施居良、聶志瑋及吳立德、楊振英等人分別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被彈劾人甲○○仍維持原處置、隱匿不報,且指示被彈劾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被彈劾人甲○○雖未歸還或銷毀報告書,但曾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

軍團因保防官丁建同回報而知悉本案並介入調查後,被彈劾人甲○○始指示被彈劾人甲○○註銷被彈劾人甲○○之懲處令,被彈劾人甲○○遂依被彈劾人甲○○之指示,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人事官註銷被彈劾人甲○○之懲處令,該註銷懲處亦無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

被彈劾人甲○○、甲○○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長官職責罪,經高雄憲兵隊偵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彈劾人上開行為違法亂紀,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軍譽,違失情節重大。」

惟查,被付懲戒人本無應付懲戒事由,茲逐一陳明如下:

一、首按,於本件案發當時被付懲戒人僅係因擔任指揮官職務,故盼除依法處理外亦能兼顧被害人要求及身心狀況、加害人身心狀況及部隊軍紀要求,方指示部屬為妥適及和緩處理,並無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或涉犯刑法上犯罪之行為,此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等規定,亦無未依法向軍團回報處理之違失:(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之規定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調查過程應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4日接獲營長甲○○報告得悉有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即責成營長甲○○及營輔導長趙志豪進行調查瞭解事實(彈劾案附件第159頁「高委員鳳仙問:那你怎麼處理?營長甲○○答:晚上我去找指揮官報告這件事,他說確定就處理,如果沒確定就用之前犯的過錯懲處並調職,以避免被害人心裡恐懼。」

彈劾案附件第160頁「高委員鳳仙問:他犯什麼過錯呢?營長甲○○答:帶隊時脫隊買東西以及對弟兄講話不客氣,用這倆理由懲處。」

高委員鳳仙問:性騷擾的部分呢?營長甲○○答:我們懲處是用剛剛的理由,性騷擾的部分還沒有調查。

」),並透由渠等詢問被害人是否提出性騷擾申訴,被付懲戒人亦親自詢問過被害人是否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同時於此事件發生後被付懲戒人即找被害人做別的事以脫離性騷環境並進行保護,同時亦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兼顧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處置已進行實質之調查及協助被害人,並力求兼顧當事人權益、隱私及法律規定,且係命營長以甲○○實際上有犯之過錯進行懲處調職,此作法並無違法律規定。

僅因當時係由第三人蔣某提出陳情,並不確知當時真正事實為何及當事人之意願,而被害人經營長及營輔導長以及被付懲戒人詢問後又表示不願提出遭性騷擾之申訴,被付懲戒人宥於性騷擾法律規定及當事人要求,未能即刻立案調查性騷擾案件,僅得以軍紀規定進行初步懲處,然此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隱私之作法竟遭曲解,實令被付懲戒人深感冤抑。

(二)另就「未依法向軍團回報處理」乙節,究係應依何等法律向軍團回報處理?被付懲戒人實不知何所指!核遇此等疑似性騷擾事件然被害人尚未提出申訴情形時,除上開相關懲罰法及性侵害法律規定應為必要處置外,軍方並無任何強制通報之法律或行政規則規定,此觀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206頁「高委員鳳仙問:有關國軍性侵害強制通報規定?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上校處長金甌答:國軍人員並不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通報的規範內容。」

自明。

是就此節,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法令通報義務或立即依法令規定實施調查之違失。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之處理係為符合法律規定及兼顧被害人之要求:(一)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此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性侵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同意…。」

亦有明文規定。

(三)是關於性騷擾事件或性侵犯罪案件因事涉當事人名譽、隱私及權益,故相關法令率皆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並規範為係被害人方得提出申訴,而待當事人提出申訴後,並經當事人同意後,方得移送立案調查,以求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及隱私。

於本件中被付懲戒人接獲營長甲○○報告並於嗣後詢問甲○○之營長甲○○及營輔導長趙志豪關於疑似性騷擾案狀況後,得悉當事人無意申訴無意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不要告訴家人,只要求將涉案者甲○○調至其他單位。

故當時為兼顧當事人之要求及符合軍中軍紀要求,即詢問營長甲○○按甲○○當時服務狀況是否有其他實際懲處調職事由?若有即請其逕依職權辦理將其調職,然此作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提出申訴前加以保護,改善騷擾環境,並同時對於涉違軍紀之甲○○加以懲處,然本意並非在於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而當時懲處之事由經營長甲○○告知亦非虛構而係確有其事。

是監察院將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軍紀要求與性騷擾案件調查及處罰流程混為一談,並稱被付懲戒人就本事件依法處置之流程有所違失,而強加被付懲戒人所無之罪名,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甘服。

尤其嗣後因對甲○○記小過及調職等本即為營長職權,故被付懲戒人即未加以任何指示,然嗣後因該等記三小過調職之事由及程序被付懲戒人知悉後認為懲處似不符比例而過重,並非妥適,故被付懲戒人旋即於105年9月9日依法加以註銷,之後即依上級指示辦理,是被付懲戒人於此流程環節上更無任何違失可言。

蓋當時關於究竟有無實際發生性騷擾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並不清楚,而依性騷擾防治法必待被害人提出申訴後方得以調查,然被害人又不願事件擴大,亦不願配合調查,只求將涉案人甲○○調職他處。

於此情形下,被付懲戒人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軍中軍紀要求,僅得指示營長、營輔導長及監察官等為適法之處置,然監察院逕為引用相關人不知內情之片面供述後逕自加以曲解事實,並將處理流程斷章取義,其認定之結果實與事實相悖,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此觀之下列證據即可證之灼然:彈劾案附件第20頁「高委員鳳仙問:有問是否提告嗎?A女答:其實我自己不想把事情鬧大,看能否把事情壓下,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營長他們都很保護我,所以才用管教不當。

士官長不承認對我做過這些事。

事後只承認有簡訊騷擾的部分…。」

彈劾案附件第21頁「高委員鳳仙問:長官有無問過是否走性評會?A女答:因為我當時不想把事情鬧大。

長官有問我是否需要心理輔導,但我說不用。」

彈劾案附件第48頁蔣忠恕對事件經過及所見所聞之供述「105/6/25由於下士A女情緒暫時平復,因此有向她提出一些具體的解決方法,當時向她提出的方法有向上級提報以及與其他幹部討論,但當事人意願卻不高,主要因為過去當事人跟連士官督導長甲○○平時相處融洽,且士官長甲○○亦對她很好,再者士官長的老婆也在75電群群部連,且士官長甲○○也有兩個小孩,基於這樣的立場以及A女認為土官長甲○○不會再犯,因此選擇不向上呈報…。」

彈劾案附件第131頁「高委員鳳仙問:曾說因為被害人沒有要申訴,所以就叫你們不要調查?楊振英監察官答:這是我的監察體系,我本來就要調查。

高委員鳳仙問:沒有曾的授權你可以調查嗎?楊振英監察官答:我們是屬於群部體系,曾是群的指揮官,但該查的還是要查。」

彈劾案附件第131頁「高委員鳳仙問:按規定是要憲兵隊偵辦才移送檢方嗎?楊振英監察官答:軍團在調查的時候,女生還是不願意提出性騷擾,軍團以調查掌握的資訊,將涉法的部分移送憲兵隊處理。

後來家屬知道,被害人才說要走性騷擾,後來軍團才編組性騷擾委員會,再調查一次。」

彈劾案附件第161頁、第162頁「高委員鳳仙問:但性騷擾與頂撞上司是兩件不同的事呀?監察官對輔導長說沒有指揮官的命令,他們不能查?你到底有沒有問過A女呀?那一天?怎麼問?營長甲○○答:我有問過,不是24日就是26日,我有問過她說自白書上寫的是真的,要不要提出告訴,她說她不要。

高委員鳳仙問:那他有沒有提供證據給你?營長甲○○答:她沒有提供,我也問過她很多次,要不要提出告訴,她說她不要提出告訴。」

彈劾案附件第187頁政戰處長吳立德補充意見稱「9月6日14時約談A女,他表示與王員感情不錯,也不想把事情弄太大,所以不打算開性評會,只要他得到經驗就好。

9月23日約談A女,說明目前軍團處理進度,並針對處置狀況告知,A女表示並無任何意見,只是覺得一直被約談很煩。」

(四)由以上相關人員之供述,可明確知悉,自105年8月24日迄105年10月4日被害人正式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為止,被付懲戒人係因被害人均不願提出有遭性騷擾之申訴及刑事告訴,要求勿告訴家人,然又請求被付懲戒人將涉案人甲○○調離他處。

於此情形下被付懲戒人在法的層面僅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軍紀規定,於職權範圍內授權營長等人先行初步調查並為妥適處理。

而是否果有性騷擾事件發生因當事人始終未進行申訴,故方未能即刻依法成立調查組織進行察查,然並非被付懲戒人故意掩蓋事實或隱匿案情。

尤其105年10月4日被害人正式提出申訴,嗣後軍團立案進行調查後,性騷擾案件成案並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被害人之權益已獲保障,而加害人亦已受到軍紀之懲處。

然監察院卻將此段被害人正式提出申訴前,被付懲戒人為保護當事人,為改善性騷擾環境所為之處置,視為係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

此等認定實完全曲解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亦係在法律所無之規定下,過度加重被付懲戒人之責任,自不待言。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涉犯刑法犯罪之行為: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法律構成要件為「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本件中即如前述,性騷擾案件案發當時被害當事人尚未提出申訴,但僅盼涉案人調離現單位,故被付懲戒人即請權責單位之營長甲○○看涉案人甲○○是否有其他實際應懲處之事由,若有即加以懲處調職。

是此等指示原亦因為軍紀要求故請營長本於事實依其權責辦理,何來有「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之行為?核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可言。

然監察院於調查過程不僅草率行之,且認定事實偏聽偏信,斷章取義,先逕自認定係有人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嗣後再自行擇定應為此事負責之人,並稱記甲○○小過及調職係明知不應懲罰而懲罰之行為而涉犯長官職權罪。

完全無視本件僅係被付懲戒人先行授權處理違犯軍紀調職部分之妥適處置,本欲待嗣後若有性騷擾申訴,再另循性騷擾防治法之程序進行處理,其間懲處所憑之事由經營長甲○○表示均為事實。

然監察院偏聽偏信、斷章取義且自行建構不存在之前提,誠難謂有據。

況「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然仍待地檢署調查完畢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以還被付懲戒人之清白。

就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監察院移送彈劾案所述之行為,既仍待地檢署或法院審理認定方得確認,是監察院未經偵審調查逕自認定之內容,既在實體上與事實相悖,在程序上又自認為得以超越職司審判之法院而妄下判斷,此等作法實更有違刑法上無罪推定之原則,實不言而喻。

五、監察院調查結果之認定,倒果為因,邏輯亦不合,誠屬被付懲戒人不能承受之重:被付懲戒人一生投身軍旅,對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並非完全熟悉,故本件若謂被付懲戒人處理流程未臻週全,因而未完全兼顧各種法令之要求致生爭議,被付懲戒人或可接受。

然監察院將疑似遭性騷擾之案件當事人至105年10月4日方正式提出申訴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付懲戒人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而無視於真正事實,係被害人於案發當下一再表明自己不願事情鬧大,要求勿告訴家人之請求,亦無視於性騷擾防治法係規定被害人提出申訴後方能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以兼顧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限制,即直接將此原因推論為被付懲戒人所唆使,其間調查結果認定之違誤實不辯自明。

其次被付懲戒人一方面又必須兼顧被害人要求將涉案人調離現職之之請求及軍中軍紀之要求,即指示營長以涉案人甲○○其他實際發生之過錯逕為懲處,然此等被付懲戒人認為權宜及妥適之作法,竟又遭監察院惡意解讀為係屬無端懲處,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

核軍紀之懲處與性騷擾申訴本係貳事,然最後若果申訴成立,相關當事人自應自負民、刑及行政懲處責任,然於性騷擾案件尚未申訴及進行調查完竣時,如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擅自通報予所有機關,並加以精準地加以懲處?監察院所執理由不僅違背性騷擾防治法令保護當事人之意,亦屬強人所難之舉。

尤其於邏輯論述上,自被付懲戒人遭調查至彈劾,始終未能釐清,僅使被付懲戒人徒呼負負,有冤難伸,逕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彈劾並付懲戒,更屬被付懲戒人所不能承受之重。

貳、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中實無應付懲戒之事由,懇請鈞會明察秋毫,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無任感禱。

B-1、被付懲戒人甲○○答辯要旨(二):

一、首按,本件監察院前認被付懲戒人應移送懲戒,故將被付懲戒人移送鈞會審查確認是否果應依法懲戒,惟被付懲戒人就本事件整個過程本無任何應付懲戒事由,故於檢視監察院移送之涉嫌事實及理由後,被付懲戒人前已正式提出答辯書進行申辯,此合先敘明。

二、次查,然而本事件攸關被付懲戒人一生清譽,以及在軍中日後之發展,故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事件之刑事調查程序及行政懲處程序片刻不敢有所怠慢。

終於在日前即106年8月2日上網查知,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事件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之事實,已經全部予以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偵查案號: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軍偵字第9號偽造文書案,偵查股別:秋股,被告:甲○○)。

是監察院原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上長官職權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犯罪…云云,核純屬誤會,監察院所執之證據顯然有所瑕疵,而所認定之事實亦顯然有所違誤,爰特檢附上開不起訴之偵結公告供鈞會審酌,待被付懲戒人收受正式不起訴處分書紙本後,定當即刻再呈與鈞會,以供審查本件參考,屆時被付懲戒再予以一併詳細補充說明。

三、綜上,特再擬具答辯二書陳明上情,請鈞會鑒核,並還被付懲戒人清白,無任感禱。

四、證據: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日刑事偵查案件偵結公告。

B-2、被付懲戒人甲○○答辯要旨(三):

一、首按,本件被付懲戒人日前接獲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時任中校營長之同案被告甲○○對士官即被害人甲○○記過本為其身為主官之懲罰權責,並無須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信同案被告甲○○所述為真實,並無悖一般社會經驗。

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虛構懲處事由,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登載於職掌公務員文書之情節。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有所不足…」,是本件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已證實被付懲戒人並未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為懲罰而懲罰罪等罪嫌,爰特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一)供鈞會卓參。

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查明之事實可知,監察院移送懲戒之意旨所稱內容,顯係誤解事實,並有過於粗率速斷致被付懲戒人蒙受冤屈之弊,此合先敘明。

二、次查,另就監察院前移送懲戒之事實及理由中指摘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指揮官,被彈劾人甲○○擔任75資電群區域營營長,均為部隊之主官,於105年8月24日接受回報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不僅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等規定,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法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被彈劾人甲○○未依法向軍團回報…等節。

被付懲戒人前已逐一進行答辯,說明被付懲戒人並無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之行為,茲不再贅述。

惟被付懲戒人必須再重申者為,被付懲戒人雖非法律專門學科出身而係一介武夫,然案發當時係第三人進行陳情,並非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本人直接申訴,被付懲戒人與營長等人初步查證並詢問過被害人本人後,亦已尊重被害人意願進行妥適處理。

經對照性騷擾法令及刑法法令,此類案件亦均以有申訴及告訴提出為前提方得進行調查及追訴,是被付懲戒人當時之處置應屬符合當時狀態下之法令要求。

然而若果如本件職司調查之監察委員所主張,軍中凡遇有疑似性騷擾情況時,不論提出者為何人?不管被害人本人是否進行申訴或提出刑案告訴?相關主官管均應馬上立案調查並全力查明真象,方屬適法作為。

核監察委員此等主張,其與法並不相符合,尤其罔顧被害人意願逕自立案調查,反而屬侵害個人隱私態樣之一種,當非此類案件處罰法規及救濟方法中立法者之本意。

關於此節,合當予以一併重申。

三、末查,本件因第三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執意持續向軍中主官管、媒體、民意代表陳情,被害人本人於大勢所趨情形下,方會同家人提出申訴。

至此,亦方充足申訴後立案調查及刑事訴追之要件,然而於此過程,姑不論是否果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然究竟被付懲戒人之上開作為屬掩蓋事實、隱匿案情傷害了當事人?還是其實際上在當時狀態確屬保護了案發當時之當事人?還是其實當時第三人到處陳情四方包含媒體、民意代表者才是真正傷害了本件的被害人?並且造成了二次、三次傷害?被付懲戒人相信鈞會若於本件調查過程詳為審查,細究其中,當可發現本件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指揮官已盡力兼顧合法程序及相關人之權益,盼鈞會委員能就案發當時各方狀況加以明察,並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四、綜上,特擬具答辯三狀,請鈞會鑒核,無任成禱。

五、證物名稱: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C、被付懲戒人甲○○答辯要旨:針對本人遭監察院彈劾事由計有: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竟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規定且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職責罪(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

本人針對以上區分三點作答辯

壹、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部分﹕

一、就本案而言連長回報至營長,營長再回報至群指揮官乃屬軍中主官體系正常回報之程序及管道,本人已於案發知悉當日(105年8月24日)立即請營輔導長趙員(監察體系)實施調查,晚上連同群政戰處長吳員向群指揮官曾員面報此事件經過及營輔導長趙員調查之結果(被害人A女及退伍士兵B男調查報告表),此為本人第1次回報。

惟群指揮官指示考量被害人A女心緒及本案未完成後續調查(無加害人王員調查報告表)故先將王員採記過3次並立即調離現職之處置以保護被害人A女。

二、本人向營輔導長趙員說明曾指揮官處置方式後,經營輔導長告知認為本案處置程序不當應多加考量,故本人又再次向指揮官回報認為此處分不當(本人第二次回報),惟曾指揮官考量後仍維持採記過及調職處分。

三、另於105年8月31日經營輔導長趙員反映,有數名士官(施員、聶員等人)想用媒體爆料方式(非正常申訴管道)使此事件曝光,本人又再次找群政戰處長吳員向曾指揮官報告此事,並說明若採遭媒體爆料方式來處理此案,將會造成嚴重後果,惟曾指揮官仍指示不需隨人起舞有什麼證據辦什麼事(本人第三次回報),針對此事件,本人同群士官長葉員、群政戰處長吳員當面向曾指揮官回報此事件及嚴重性,惟曾指揮官全般考量後仍未立即向上回報及處置。

四、案內曾提到本人企圖說服施員、聶員、蘇員等3員不要把事件擴大,此為屬實,原因為當時施員等3人並非要採正常管道向上(八軍團)申訴,而是要藉媒體爆料方式迫使整案件曝光,因被害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不想此事件在媒體上曝光,若依媒體對軍中報導之風氣(擴大渲染)將對被害人及國軍形象造成嚴重傷害,且當時被害人A女已明確向施員等3人說明不要作此動作,故為保護被害人A女,才向施員等3人說明不要把事情搞大,但施員等3人因與加害人王員昔日升遷恩怨(要加害人退伍才肯罷手),其不顧被害人A女之感受,夥同退伍蔣兵B男向高雄市陳議員爆料,此舉確已導致被害人A女在營內情緒失控。

五、軍中為講求階級制度服從並嚴格要求逐級回報及管制之單位(連>營>群>軍團),平時均以長官命令指示執行各項工作及任務,在本案中本人依群部曾指揮官之指示處置本案件,為奉行長官命令行事,且知悉當日也請營輔導長趙員調查本案經過,也向曾指揮官回報3次以上,故本人並無意圖掩蓋事實及隱匿案情之情事,另本案相關處置,本人處置行為僅從105年8月24日開始至105年9月12日,9月12日後已轉由軍團接手調查,後續媒體記者會及被害人A女提出告訴(105年10月4日),已屬軍團處置後之行為。

貳、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

一、依105年6月6日令頒「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調查過程應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第9點: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

第12點: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申訴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

(三)同事由已申訴決議或已撤回,重行提起申訴。

(四)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案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二、上述「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2點第2款中,已明確說明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不予受理,本人知悉當日(接獲營輔導長趙員電話)即打電話詢問A女有無此事,惟A女當時回報沒有被騷擾情事,但營輔導長說明確有此事,當日請營輔導長趙員(營級之軍紀督察業務部門)實施調查處理,當晚回到部隊後看見營輔導長趙員要求被害人A女及退伍蔣兵B男所寫之調查報告書,當晚8時即向群部曾指揮官報告,次日即找被害人A女瞭解此事件原由,並詢問被害人A女是否要提出申訴,惟被害人A女再三強調不願提出申訴,且認同群指揮官之處置方式(記過3次調離現職),故本人才依照指揮官指示將王員記過3次處分並於演習結束後親自交給加害人王員。

三、事後本人瞭解部分士官(施員、聶員)不認同群指揮官作法後,本人再次詢問A女是否要提出告訴,惟A女仍維持不願提出告訴,後續本人即向施員、聶員等3人說明A女已不願提出告訴,依規定非當事人並無法提出申訴;

若你們因不滿加害人王員而將此事爆料媒體曝光將造成A女及部隊之嚴重傷害,案發期間本人均採保護A女之原則不讓更多人知悉此案,惟施員、聶員為打擊加害人王員而拉攏連上部分士官加入群組討論後續作法,此行為已造成更多人知悉本案並導致A女當時已有心緒不穩之情事。

四、按上述規定,此性騷擾案件應由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惟營級之軍紀督察業務部門為營輔導長趙員負責處理,本人也於8月24日當日請營輔導長趙員調查案情經過及回報群級政戰處長吳員,在當時並無不予調查之情事,相關調查均有回報至群級。

五、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2點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第2款: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

另本人於106年4月27日參加國防部106年官兵權益保障、國賠暨訴願業務聯合講習中,提出問題為若性騷擾被害人不願提出性騷擾告訴,而身為單位主官發現有性騷擾情事,若被害人確定不願提出申訴時,單位主官是否可以違反被害人提告意願而逕自將加害人依性騷擾名義實施調查及懲處?對此疑問,權保會委員蔣大偉博士說明,提出告訴之程序應尊重被害人意願,單位主官不能逕自將被害人(加害人)依違反性騷擾之情事來作處理,此說法是否與高監委及陳議員及軍團長官之觀點有明顯出入,且性騷擾事件屬告訴乃論罪刑,若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時,主官是否有其權責直接調查後並將加害人移送法辦?

六、綜上所述,本人第一時間即請營輔導長趙員實施調查,並詢問被害人A女是否要提出申訴,惟被害人當時不願提出申訴且認同群指揮官之處置方式,故本人實已盡告知上級(群指揮官)義務並採保護及協助被害人A女之要求來實施處置。

惟當時因退伍蔣兵及部分士官向高雄市陳議員陳情,此事件經媒體曝光及八軍團相關部門說服後,被害人A女才向加害人王員提出告訴。

參、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職責罪(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

一、本案一開始群指揮官指示先將王員記3支小過及調職之處分以保護被害人A女,故在此說明本案原先之懲處就不是以性騷擾案件之事由來懲處王員(因當時僅有A女、B男之調查報告表案件未完成相關程序及調查),而是以王員之前犯錯情事來實施懲處並讓王員調離現職之依據,並非以這3小過來代替性騷擾之懲處,另本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本人也無相關權責可以性騷擾事由對加害人王員施以處分(性騷擾評議會需由上校編階主官召開,另大過以上需由上校主官核定,此非本人之權責)。

二、案中所述加害人王員記過之處分未經權責長官核準,其依陸軍司令部勳賞獎懲作業規定附件12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99年1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本人(中校主官)權責,可針對少校以下人員具有記過(含)以下之處分及撤銷之權責,故記過(撤銷)之權責長官本人均有權力可以實施,無媒體所說之未經權責長官核準就直接懲處(軍中命令可區分為口頭及書面命令,惟口頭命令下達後仍需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惟針對作業程序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因當時部隊適逢年度漢光演習,本人在台南及屏東地區擔任演習部隊長,知悉此案件後於當晚趕回部隊處置並回報群指揮官後,即依指揮官指示找人事官楊員來發王員懲處人令,惟當時已逾夜間10點,故請人事官楊員先將懲處人令打好,對於懲處簽呈、令稿及送達證書部分並未一同處理,隔日本人又至演習場地視導,故未注意後續文書處理行政程序,造成懲處作業程序失當本人深刻檢討,而針對此事件,本人亦遭八軍團於105年11月1日記過乙次處分,因而被管制3年無法報考戰院(晉升上校資格考試),為此已錯失年班經管及升遷之可能,另針對記過事由也移送橋頭地檢署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偵辦中,針對此結果本人亦深感後悔。

以上所言,均為本人在此案中的真實處置狀況,請各委員考量軍中階級、服從觀念制度、當時被害人A女不提出申訴及當時之申訴人(聶員、施員)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其不予受理之條款,經全盤考量後給予本人適當之處分。

附錄:

一、被害人A女不願提告之證明:附件5第20、21頁、附件9第48頁、附件25第131頁、附件25第133頁、附件36第187頁。

二、本人向指揮官回報之證明:附件9第50頁、附件19第114頁、附件26第137-138頁、附件27第140頁、附件28第145頁、附件29第155頁、附件36第183頁。

三、指揮官指示記過(撤銷)懲處之證明:附件9第50頁、附件13第89頁、附件26第139頁、附件27第140頁、附件37第191頁。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甲○○(一)、甲○○答辯(一)及甲○○答辯所提意見:A、對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擔任第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士官長。

A女自105年4月1日起,擔任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下士,故被付懲戒人係A女之直屬長官,具有上下從屬關係。

二、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是A女並未明確拒絕或抵抗等語。

惟查:

(一)A女稱:被付懲戒人在她每次要離開寢室之前都會抱她,時間大約5至10秒,自從105年6月22日第1次發生後,後來遭到被付懲戒人不當肢體接觸時都會將事情經過告訴蔣忠恕,嗣後蔣忠恕於退伍前夕將A女遭被付懲戒人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向值星官陳加保反映,並提供A女向其訴說遭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之LINE談話紀錄及A女與被付懲戒人LINE談話紀錄等佐證資料,案件才逐級向上反映等語,業據其提出蔣忠恕之申訴書、蔣忠恕與A女之LINE談話紀錄及A女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 談話紀錄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二)蔣忠恕於申訴書中陳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如下:1、105年6月22日A女傳LINE訴說她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但不知該不該跟他講。

當天晚上作業時,其提及是否有事情要講時,A女開始哭泣、沈默不語。

之後2天,每當其提及此事,A女便不斷哭泣,直到同年6月24日其離營放假後,決定要問清楚,A女反應一樣不斷哭泣,在其堅持下,A女始告知被付懲戒人將A女強暴壓制在床進行撫摸及親吻之事情始末,在訴說過程中,A女一直說自己很噁心,被親過的地方以及摸過的地方,其次數已無法計算,且不斷說自己好害怕。

2、105年6月27日事發後,當天A女向其訴說遭被付懲戒人在寢室熊抱之事情經過,感到非常難過及絕望,其將LINE對話紀錄留下來,以便作為日後證據。

3、105年7月7日被付懲戒人以LINE不斷問A女何時會去他的寢室,A女認為被付懲戒人以訊息方式騷擾她,使她感到極其厭煩及畏懼。

4、105年7月26日,被付懲戒人在寢室熊抱A女且試圖親吻,A女反抗並找理由離開,有LINE截圖為證。

5、105年8月9日,其親眼看到A女進入被付懲戒人房間並目睹被付懲戒人將寢室外門關閉,且寢室內未開燈,時間長達10分鐘,其認為有異狀,立即撥打A女電話,A女接電話後便從寢室出來。

事後詢問A女,A女說那天只有被擁抱。

6、A女親口對其訴說,其於105年8月16日被壓制在床,舔耳朵,企圖強吻之事情經過。

(三)蔣忠恕於105年8月24日將被付懲戒人不當情事回報上級後,被付懲戒人於當日晚間約10點及同年月25日,用手機傳3封簡訊向A女道歉,內容包含「對不起,造成妳的傷害和困擾!我會去面對所有的懲處,再次跟妳說對不起」、「不…這一切是我的錯,我不應該做出這種傻事!只要妳心情能安撫好,其他的懲處和後果都是我要去接受承擔,感謝妳還願意理我這個將什麼都沒了的廢人,謝謝妳」、「天亮了我們就沒有任何關係了!謝謝妳」等。

其再委由陳瑋馨下士用手機轉傳2則致歉簡訊,內容提到「我早已知道不應該這樣子了!但為時已晚」、「我還要回家面臨離婚和我的家人…我們不可能會恢復以往的感情了」等語,有簡訊可憑。

蔣忠恕之上開申訴書證述內容,經核與A女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四)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8日以LINE向趙志豪表示:「做錯事了、我會去面對這個錯誤,我不逃避,您們也給我機會了,真的感激不盡」,並應趙志豪要求於同年9月1日針對性騷擾A女行為填寫報告書,其繳交自白書(即報告書)3小時後,反悔欲向趙志豪拿回自己的自白書,趙志豪不想因此被連累,表示會將自白書拿給營長,有被付懲戒人與趙志豪LINE談話紀錄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為證。

(五)被付懲戒人105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記載: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非常的後悔,沒將長官宣導聽進去,讓長官失望,親手毀了家庭,讓家人失望傷心,懇求長官們能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我得到教訓了,我會面對所有的懲處,承擔所有的後果,對不起,我讓這個單位蒙羞了,我破壞了這部隊的團結等語,有75資電群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足稽。

陳瑋馨下士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坦承於10 5年8月25日轉傳被付懲戒人簡訊給A女,本院詢問時改稱:「(簡訊)是我自己轉傳給A女」、「他(被付懲戒人甲○○)覺得這件事破壞我們幾個之間的感情」,有本院詢問陳瑋馨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7、8月有傳LINE給被害人,要他來我辦公室喝飲料、聊天,蠻多天的,時間忘記了,內容多複製貼上,有超過20次。

但他多半已讀不回,也沒有來辦公室。

1天內若已讀不回會傳10多次,後來不理我之後我就沒再傳了。

約有3天會1天內傳10多次,內容是到我寢室…」、「(問:你在軍方調查時,是否有承認簡訊騷擾被害人。

)有」惟其辯稱:「傳訊時間及詳細內容沒記得很清楚」、「(問:簡訊是在上班或下班時間傳?何者較多?)上班時間。

應該也有下班時間。

不曉得忘記了。」

「(問:簡訊有無寫『我的嘴吧充滿你的味道』?)沒有。」

有本院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詢問筆錄附卷足證。

(七)A女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調查過程中,回想情節有不自覺落淚情形,亦不能認同歷次騷擾情節,歷次不舒服程度分別為:第1次強制猥褻9分,第2至4次肢體騷擾各7 分,第5次肢體騷擾8分,簡訊騷擾7分,有第75資電群涉嫌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為憑。

(八)上開證據顯示,A女所陳述之事實,與蔣忠恕所見所聞事實相符,蔣忠恕提出申訴書後,被付懲戒人曾以手機簡訊向A女及以LINE向營輔導長趙志豪承認自己做錯事之事實,並寫報告書承認「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非常的後悔」,其於本院約詢時亦承認有找A女至其辦公室及頻繁傳LINE給A女等行為,於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之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時,承認曾於105年6月22日在寢室內與A女為親吻及擁抱等行為,因此,其於本院約詢時否認有在寢室對於A女為熊抱、強吻等肢體接觸行為,辯稱:其僅找A女到辦公室,未至寢室云云;

因為傳的LINE訊息A女都已讀不回,以為A女認為傳簡訊就是在騷擾他,所以才傳簡訊道歉云云;

同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係因頂撞營長所寫云云;

以及其在提出申復時,辯稱:是兩情相悅,A女並未抵抗云云,均無可採,應認A女之上開陳述為真實。

三、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B、對被付懲戒人甲○○、甲○○部分﹕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同條第8項規定:「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同法第15條第2、8、13、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調查過程應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三、「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官負單位安全狀況掌握全般責任,保防幹部承主官之命、政戰主管之指導,負承辦工作職責。

凡肇發安全狀況,除應報告權責主官、管適處外,並依職權分工,循業管體系反映。

「陸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二、反映(通報)方式(一)狀況反映第4點規定:「反映管道依主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業管等系統反映,各管道應保持橫向聯繫暢通,接獲狀況即時通報。」

國軍各級單位(部隊)「主官」、「副主官」與「主管」釋義:主官為機關或機構之首長、部隊之指揮官,對各該組織及其所屬具有指揮及命令權,並須負全體成敗責任之人員。

是以本案75 資電群應循體系回報情形,主官體系為區域營區1連連長回報區域營營長,區域營營長回報群指揮官,群指揮官回報軍團指揮官。

四、甲○○及甲○○違失行為如下:

(一)A女將其受害情形告訴蔣忠恕後,蔣忠恕於105年8月21日退伍前夕向值星官陳加保報告此事。

陳加保於105年8月24日凌晨傳簡訊告知連長楊建邦,楊建邦同日上午7時許致電告知營輔導長趙志豪,趙志豪於同日上午8時致電告知營長甲○○。

惟甲○○卻表示其詢問A女並無此事,然趙志豪初步詢問A女及蔣忠恕確有此情,故向監察官楊振英報告,楊振英提供案件調查報告書格式檔,趙志豪於同日9時分別訪談A女及蔣忠恕,並請2人依照上開格式完成報告書,甲○○因尚在外參與演訓,將待其返回後再撰寫,有陸軍第八軍團督察室案件調查關於電話訪談陳加保及楊建邦洽談紀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及本院詢問楊振英之詢問筆錄附卷可憑。

(二)甲○○第1次隱匿不報:趙志豪完成A女及蔣忠恕報告書後,循主官、監察體系回報中校政戰處處長吳立德、甲○○,吳立德與甲○○於105年8月24日下午向甲○○回報,惟甲○○卻未依法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回報。

(三)甲○○、甲○○對甲○○未經調查虛擬懲處事由: 1、甲○○105年8月24日接受甲○○、吳立德回報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完備調查程序,僅就A女、蔣忠恕報告書,即指示以非性騷擾事由,檢討甲○○累記3小過處分並調離現職,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及甲○○報告書可證。

2、甲○○於同月26日以「行為不檢」、「怠忽職守」分別核予甲○○「記過2次」及「記過1次」處分,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針對75資電群區域營甲○○士官長不當行止案單位處置查證情形在卷可稽。

3、營輔導長趙志豪於本院約詢時稱:「(問:你不是有叫他們寫報告書(24日),你把報告書交給營長後,他們怎麼做?)營長說他有跟指揮官報告,決定要調職和記過,但因為這沒有依照程序,所以我有問營長,營長就說指揮官指示,就照辦。」

有本院詢問趙志豪之詢問筆錄可證。

4、甲○○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問:調查結果呢?)男生沒有承認。」

「(問:那你怎麼處理?)晚上我去找指揮官報告這件事,他說確定就處理,如果沒確定就用之前犯的過錯懲處並調職,以避免被害人心裡恐懼。」

「(問:性騷擾的部分呢?)我們懲處是用剛剛的理由,性騷擾的部分還沒有調查。」

「但因為甲○○性騷擾的事件還沒有成立呀,所以我們不能以這理由懲處他。」

有甲○○之詢問筆錄附卷足按。

(四)甲○○未經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逕行指示人事官楊佳澤發布無送達證書之懲處令:甲○○獲甲○○指示後,於105年8月25日指示人事官楊佳澤發布人令,並告知無須送達證書,再以考量A女立場及甲○○家屬心緒為由,於同年月26日以「行為不檢」、「怠忽職守」分別核予甲○○「記過2次」及「記過1次」處分,並將懲處令交予甲○○,該懲處並無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針對75資電群區域營甲○○士官長不當行止案單位處置查證情形為證。

(五)甲○○經施居良、聶志瑋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維持原處置、隱匿不報,甲○○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 1、甲○○於105年8月26日在區域營LINE群組稱甲○○因管教失當及言語頂撞營長而作出懲處並調整職務,施居良、聶志瑋認為上級非以性騷擾事由懲處並不妥適,遂經由趙志豪向甲○○反映處置程序不當,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施居良及甲○○報告書可證。

2、甲○○雖循主官體系回報甲○○,甲○○依舊指示:不要隨人起舞,有多少證據做多少事,維持原3小過及調職方式之處置,且仍未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回報,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報告書附卷足證。

3、甲○○仍維持原處置方式,未積極查察相關案情,甲○○遂於同月29、30日約談施居良、聶志瑋。

施居良、聶志瑋在本院詢問時表示:「營長說了5個重點,第一用家人來說,希望這件事爆發嗎?又說如果爆發對單位是否有害?還說如果爆發是否會造成加害人自殺?若每件事都要照規定來,是否都要往上報?第5點因為他老婆也在營區,如果往上報,是否也造成他老婆的傷害?」等語,甲○○企圖說服施居良、聶志瑋勿再追究此事處理方式,有本院詢問A女及施居良、聶志瑋等人之詢問筆錄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可證在卷足稽。

(六)甲○○指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趙志豪發現單位非以性騷擾事由懲處甲○○,認為不妥,遂向營長回報此非正當程序,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附卷可憑。

惟甲○○於105年9月1日以LINE告知趙志豪,甲○○認為本案為告訴乃論,加上A女也不提告,故不要留下任何證據,以免毀了一個家庭;

甚至要求趙志豪銷毀A女跟知情人(即蔣忠恕)的自白書,當作不知情甲○○的事,企圖掩蓋事件真相,有趙志豪與甲○○、吳立德LINE談話紀錄及本院詢問A女及施居良、聶志瑋等人之詢問筆錄附卷足證。

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亦稱:甲○○105年9月1日曾告知,甲○○案件僅有A女、蔣忠恕報告書,且甲○○並不承認,再加上A女也不提告,所以此事就依原處置辦理,A女、蔣忠恕的報告書應歸還或銷毀等語。

甲○○將此情形於同日19時以LINE告知趙志豪,經趙志豪說明如此處置不妥,甲○○遂未遵循指示歸還或銷毀,並自行保留佐證,此有趙志豪與甲○○LINE談話紀錄、趙志豪大事摘要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可證。

(七)甲○○經吳立德、楊振英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消極不處理、隱匿不報:吳立德、楊振英105年9月8日獲保防官丁建同告知,甲○○處分事由似有不妥,即向甲○○告知。

吳立德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告訴曾指揮官這3支小過的名義事由不妥,要依據他的事實來記,至少是1大過還要開人評會。

曾表示類似事情給我們及監察官做就會搞砸,要我們不要理這些事情,待了20至30分鐘無法說服,那是當天下午的時候。

隔天(9月6日)早上跟監察官在聊這件事情,發現這件事真的不能這樣搞,之後會出事情。

所以我們連續兩天去找曾指揮官。」

有本院詢問吳立德之詢問筆錄可憑。

甲○○仍未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反映,最後係由丁建同於105年9月8日回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團始知悉並介入調查。

(八)軍團知悉並調查本案後甲○○始指示甲○○註銷甲○○懲處令:丁建同查證甲○○遭記過之懲處事由似涉「不當情事」,於105年9月8日循體系回報政戰處長吳立德、監察官楊振英,並向軍團回報。

政戰主任楊威武將軍105年9月9日獲悉案情後,約談A女並指示指派女性監察官協助調查。

甲○○爰於105年9月9日17時30分致電甲○○表示:因查無甲○○性騷擾事實(甲○○未承認),因此要註銷甲○○懲處,甲○○遂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人事官註銷懲處,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及本院詢問楊佳澤之詢問筆錄為證,該懲處亦無權責長官批示簽呈、令稿。

五、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稱:其向甲○○說明處理此案要顧慮A女及甲○○家屬心緒,案發後周佳蓉正對甲○○提出離婚訴求,甲○○母親亦表示要至群部陳情,甲○○每日回家均是藉酒澆愁,在綜合考量下責備甲○○處理案件要小心謹慎,不要再旁生枝節,並無要求處理佐證等語。

其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問:為何要用不合程序的方式處理?為何不下命令?不留下書面或證據?)處長和營長來向我報告後,因為只有女方資料,沒有男方資料,正常程序就是要有雙方的調查資料,不能只聽一方,沒有特別命令不調查,而且女生不申訴,不要家人知道,男生不承認之後軍團介入處理。」

惟「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明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依此規定,即使A女不提出申訴,各單位仍應主動實施調查。

因此,甲○○以A女不申訴、顧慮甲○○及其家屬心緒,沒有特別命令不調查等,作為不調查本件性騷擾案件之理由,並無可採。

六、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丙-1、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甲○○答辯(二)、甲○○答辯(二)所提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A女並未明確拒絕或極力抵抗等語。

惟查:

(一)A女稱:被付懲戒人在她每次要離開寢室之前都會抱她,時間大約5至10秒,自從105年6月22日第1次發生後,後來遭到被付懲戒人不當肢體接觸時都會將事情經過告訴蔣忠恕,嗣後蔣忠恕於退伍前夕將A女遭被付懲戒人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向值星官陳加保反映,並提供A女向其訴說遭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之LINE談話紀錄及A女與被付懲戒人LINE談話紀錄等佐證資料,案件才逐級向上反映等語,業據其提出蔣忠恕之申訴書、蔣忠恕與A女之LINE談話紀錄及A女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談話紀錄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二)蔣忠恕於申訴書中陳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如下: 1、105年6月22日A女傳LINE訴說她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但不知該不該跟他講。

當天晚上作業時,其提及是否有事情要講時,A女開始哭泣、沈默不語。

之後2天,每當其提及此事,A女便不斷哭泣,直到同年6月24日其離營放假後,決定要問清楚,A女反應一樣不斷哭泣,在其堅持下,A女始告知被付懲戒人將A女強暴壓制在床進行撫摸及親吻之事情始末,在訴說過程中,A女一直說自己很噁心,被親過的地方以及摸過的地方,其次數已無法計算,且不斷說自己好害怕。

2、105年6月27日事發後,當天A女向其訴說遭被付懲戒人在寢室熊抱之事情經過,感到非常難過及絕望,其將LINE對話紀錄留下來,以便作為日後證據。

3、105年7月7日被付懲戒人以LINE不斷問A女何時會去他的寢室,A女認為被付懲戒人以訊息方式騷擾她,使她感到極其厭煩及畏懼。

4、105年7月26日,被付懲戒人在寢室熊抱A女且試圖親吻,A女反抗並找理由離開,有LINE截圖為證。

5、105年8月9日,其親眼看到A女進入被付懲戒人房間並目睹被付懲戒人將寢室外門關閉,且寢室內未開燈,時間長達10分鐘,其認為有異狀,立即撥打A女電話,A女接電話後便從寢室出來。

事後詢問A女,A女說那天只有被擁抱。

6、A女親口對其訴說,其於105年8月16日被壓制在床,舔耳朵,企圖強吻之事情經過。

(三)蔣忠恕於105年8月24日將被付懲戒人不當情事回報上級後,被付懲戒人於當日晚間約10點及同年月25日,用手機傳3封簡訊向A女道歉,內容包含「對不起,造成妳的傷害和困擾!我會去面對所有的懲處,再次跟妳說對不起」、「不…這一切是我的錯,我不應該做出這種傻事!只要妳心情能安撫好,其他的懲處和後果都是我要去接受承擔,感謝妳還願意理我這個將什麼都沒了的廢人,謝謝妳」、「天亮了我們就沒有任何關係了!謝謝妳」等。

其再委由陳瑋馨下士用手機轉傳2則致歉簡訊,內容提到「我早已知道不應該這樣子了!但為時已晚」、「我還要回家面臨離婚和我的家人…我們不可能會恢復以往的感情了」等語,有簡訊可憑。

蔣忠恕之上開申訴書證述內容,經核與A女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四)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8日以LINE向趙志豪表示:「做錯事了、我會去面對這個錯誤,我不逃避,您們也給我機會了,真的感激不盡」,並應趙志豪要求於同年9月1日針對性騷擾A女行為填寫報告書,其繳交自白書(即報告書)3小時後,反悔欲向趙志豪拿回自己的自白書,趙志豪不想因此被連累,表示會將自白書拿給營長,有被付懲戒人與趙志豪LINE談話紀錄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為證。

(五)被付懲戒人105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記載: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非常的後悔,沒將長官宣導聽進去,讓長官失望,親手毀了家庭,讓家人失望傷心,懇求長官們能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我得到教訓了,我會面對所有的懲處,承擔所有的後果,對不起,我讓這個單位蒙羞了,我破壞了這部隊的團結等語,有75資電群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足稽。

陳瑋馨下士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坦承於10 5年8月25日轉傳被付懲戒人簡訊給A女,本院詢問時改稱:「(簡訊)是我自己轉傳給A女」、「他(被付懲戒人甲○○)覺得這件事破壞我們幾個之間的感情」,有本院詢問陳瑋馨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7、8月有傳LINE給被害人,要他來我辦公室喝飲料、聊天,蠻多天的,時間忘記了,內容多複製貼上,有超過20次。

但他多半已讀不回,也沒有來辦公室。

1天內若已讀不回會傳10多次,後來不理我之後我就沒再傳了。

約有3天會1天內傳10多次,內容是到我寢室…」、「(問:你在軍方調查時,是否有承認簡訊騷擾被害人。

)有」惟其辯稱:「傳訊時間及詳細內容沒記得很清楚」、「(問:簡訊是在上班或下班時間傳?何者較多?)上班時間。

應該也有下班時間。

不曉得忘記了。」

「(問:簡訊有無寫『我的嘴吧充滿你的味道』?)沒有。」

有本院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詢問筆錄附卷足證。

(七)A女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調查過程中,回想情節有不自覺落淚情形,亦不能認同歷次騷擾情節,歷次不舒服程度分別為:第1次強制猥褻9分,第2至4次肢體騷擾各7 分,第5次肢體騷擾8分,簡訊騷擾7分,有第75資電群涉嫌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為憑。

(八)上開證據顯示,A女所陳述之事實,與蔣忠恕所見所聞事實相符,蔣忠恕提出申訴書後,被付懲戒人曾以手機簡訊向A女及以LINE向營輔導長趙志豪承認自己做錯事之事實,並寫報告書承認「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非常的後悔」,其於本院約詢時亦承認有找A女至其辦公室及頻繁傳LINE給A女等行為,於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之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時,承認曾於105年6月22日在寢室內與A女為親吻及擁抱等行為,因此,其於本院約詢時否認有在寢室對於A女為熊抱、強吻等肢體接觸行為,辯稱:其僅找A女到辦公室,未至寢室云云;

因為傳的LINE訊息A女都已讀不回,以為A女認為傳簡訊就是在騷擾他,所以才傳簡訊道歉云云;

同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係因頂撞營長所寫云云;

以及其在提出申復時,辯稱:是兩情相悅,A女並未抵抗云云,均無可採,應認A女之上開陳述為真實。

二、被付懲戒人甲○○雖提出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軍偵字第9號偽造文書案,已經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答辯,惟此與本院移送貴會審理其所涉犯之行政違失責任不同。

三、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丙-2、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甲○○答辯(三)所提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甲○○雖提出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軍偵字第9號偽造文書案,已經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答辯,惟此與本院移送貴會審理其所涉犯之行政違失責任不同。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調查過程應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三、「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官負單位安全狀況掌握全般責任,保防幹部承主官之命、政戰主管之指導,負承辦工作職責。

凡肇發安全狀況,除應報告權責主官、管適處外,並依職權分工,循業管體系反映。

「陸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二、反映(通報)方式(一)狀況反映第4點規定:「反映管道依主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業管等系統反映,各管道應保持橫向聯繫暢通,接獲狀況即時通報。」

國軍各級單位(部隊)「主官」、「副主官」與「主管」釋義:主官為機關或機構之首長、部隊之指揮官,對各該組織及其所屬具有指揮及命令權,並須負全體成敗責任之人員。

是以本案75資電群應循系回報情形,主官體系為區域營區1連連長回報區域營營長,區域營營長回報群指揮官,群指揮官回報軍團指揮官。

四、針對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內容,本院認為甲○○相關違失行為如下:

(一)A女將其受害情形告訴蔣忠恕後,蔣忠恕於105年8月21日退伍前夕向值星官陳加保報告此事。

陳加保於105年8月24日凌晨傳簡訊告知連長楊建邦,楊建邦同日上午7時許致電告知營輔導長趙志豪,趙志豪於同日上午8時致電告知營長甲○○。

惟甲○○卻表示其詢問A女並無此事,然趙志豪初步詢問A女及蔣忠恕確有此情,故向監察官楊振英報告,楊振英提供案件調查報告書格式檔,趙志豪於同日9時分別訪談A女及蔣忠恕,並請2人依照上開格式完成報告書,甲○○因尚在外參與演訓,將待其返回後再撰寫,有陸軍第八軍團督察室案件調查關於電話訪談陳加保及楊建邦洽談紀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及本院詢問楊振英之詢問筆錄附卷可憑。

(二)甲○○第1次隱匿不報:趙志豪完成A女及蔣忠恕報告書後,循主官、監察體系回報中校政戰處處長吳立德、甲○○,吳立德與甲○○於105年8月24日下午向甲○○回報,惟甲○○卻未依法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回報。

(三)甲○○經施居良、聶志瑋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維持原處置、隱匿不報。

(四)甲○○指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趙志豪發現單位非以性騷擾事由懲處甲○○,認為不妥,遂向營長回報此非正當程序,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附卷可憑。

惟甲○○於105年9月1日以LINE告知趙志豪,甲○○認為本案為告訴乃論,加上A女也不提告,故不要留下任何證據,以免毀了一個家庭;

甚至要求趙志豪銷毀A女跟知情人(即蔣忠恕)的自白書,當作不知情甲○○的事,企圖掩蓋事件真相,有趙志豪與甲○○、吳立德LINE談話紀錄及本院詢問A女及施居良、聶志瑋等人之詢問筆錄附卷足證。

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亦稱:甲○○105年9月1日曾告知,甲○○案件僅有A女、蔣忠恕報告書,且甲○○並不承認,再加上A女也不提告,所以此事就依原處置辦理,A女、蔣忠恕的報告書應歸還或銷毀等語。

甲○○將此情形於同日19時以LINE告知趙志豪,經趙志豪說明如此處置不妥,甲○○遂未遵循指示歸還或銷毀,並自行保留佐證,此有趙志豪與甲○○LINE談話紀錄、趙志豪大事摘要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案件報告書之甲○○報告書可證。

(五)甲○○經吳立德、楊振英反映處分事由不當後仍消極不處理、隱匿不報:吳立德、楊振英105年9月8日獲保防官丁建同告知,甲○○處分事由似有不妥,即向甲○○告知。

吳立德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告訴曾指揮官這3支小過的名義事由不妥,要依據他的事實來記,至少是1大過還要開人評會。

曾表示類似事情給我們及監察官做就會搞砸,要我們不要理這些事情,待了20至30分鐘無法說服,那時當天下午的時候。

隔天(9月6日)早上跟監察官在聊這件事情,發現這件事真的不能這樣搞,之後會出事情。

所以我們連續兩天去找曾指揮官。」

有本院詢問吳立德之詢問筆錄可憑。

甲○○仍未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反映,最後係由丁建同於105年9月8日回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團始知悉並介入調查。

(六)甲○○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時稱:其向甲○○說明處理此案要顧慮A女及甲○○家屬心緒,案發後周佳蓉正對甲○○提出離婚訴求,甲○○母親亦表示要至群部陳情,甲○○每日回家均是藉酒澆愁,在綜合考量下責備甲○○處理案件要小心謹慎,不要再旁生枝節,並無要求處理佐證等語。

其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問:為何要用不合程序的方式處理?為何不下命令?不留下書面或證據?)處長和營長來向我報告後,因為只有女方資料,沒有男方資料,正常程序就是要有雙方的調查資料,不能只聽一方,沒有特別命令不調查,而且女生不申訴,不要家人知道,男生不承認之後軍團介入處理。」

惟「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明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依此規定,即使A女不提出申訴,各單位仍應主動實施調查。

因此,甲○○以A女不申訴、顧慮甲○○及其家屬心緒,沒有特別命令不調查等,作為不調查本件性騷擾案件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本案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等基本人事資料﹕被付懲戒人甲○○係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前士官長(任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

106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被付懲戒人甲○○係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主任教官,前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6日擔任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營部及營部連營長,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副組長,前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擔任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連通信部隊指揮官。

貳、認定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一、甲○○於任職陸軍第八軍團75資電群(下稱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士官長時,違背其下屬A女(自105年4月1日起擔任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通信第1連下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於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上班時間,利用A女進入其辦公室交付資料之際,向A女稱進入內寢談話較不易為人發現,並將A女帶入內寢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用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已出言拒絕,並多次用力推開其而欲起身,仍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足以滿足己身性慾之猥褻行為(甲○○所為該次強制猥褻,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105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下班時間,A女與陳瑋馨至甲○○辦公室討論事情後,甲○○藉故支開陳瑋馨,趁機對A女熊抱,並欲親吻,A女反抗躲開,並說陳瑋馨在外面等,甲○○才讓A女離開。

105年7月26日下午操課時間,甲○○要求A女至他辦公室拿飲料,A女進入寢室後遭甲○○趁機熊抱並試圖親吻,A女找理由躲開。

105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上班時間,甲○○要求A女進入其辦公室後將門關閉,且寢室內未開燈,趁機熊抱A女,該連一兵蔣忠恕看到A女進入該辦公室,認為情況不對勁,立刻打電話給A女,A女始藉故離開。

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上班時間,甲○○致電A女稱在漢光演習前想與其聊天,A女進入其寢室後,甲○○即予熊抱至床上企圖強吻,經A女掙扎後藉故離開。

甲○○前後多次熊抱A女欲為親吻,使A女深感噁心、難過及絕望,不斷哭泣。

甲○○又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多次於上班及下班時間,用LINE對A女不斷傳送「妳何時要來聽我說我生氣的內容」、「我真不重要」、「又不理我了」、「本想晚上一起出去吃飯」、「找妳找不到人也不理人,心情不好了」、「我今天心情沒好就不約你們了!」、「來找我」、「何時要來找我」、「中午用餐後偷偷來找我!房間等我」、「有要來嗎?」、「偷偷來喔!」等訊息,A女均藉口推託,甲○○亦會生氣,常問A女什麼時候要去找他,若沒找他,在業務上態度會比較差,別人會看出A女是不是得罪他,包括擺臭臉,做事時講話酸她,A女會擔心他如果真的生氣,其在連上可能會比較不好過,使A女感到厭煩及恐懼。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調查報告亦認定其成立性騷擾,不僅對A女造成傷害,且重傷國軍形象。

二、甲○○前述於105年6月22日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據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軍侵訴字第1號強制猥褻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該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論處「甲○○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該院橋院秋刑黃106審軍侵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其另於105年6月27日、7月26日、8月9日、8月16日共4次對A女為熊抱,並欲親吻等性騷擾行為,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多次於上班及下班時間,用LINE對A女傳送具有性意味之訊息之事實。

甲○○答辯意旨略以﹕渠與A女係同事關係,平日互動良好,大家會相約一同出外用餐,時常以Line聯絡感情,且因渠年歲較長,對年輕之A女經常噓寒問暖,雙方互有好感,(105年)8月9日情人節時,隊部舉辦足壘球比賽,渠請A女到辦公室,致贈其金莎巧克力及生日禮物(小熊抱枕),A女欣然接受,並無不悅之表情,當時還詢問A女是否可以擁抱一下,A女亦點頭表示同意,(105年)8月16日當日渠邀約A女及一位同事出外用餐,A女亦欣然同意,並拍照留念,因此讓渠產生A女喜歡渠的錯覺。

本件事發後已遭軍方以記2大過不適服現役而汰除,服役期間所有之貢獻化為烏有,一時思慮不周犯下這種錯誤,對此感到深刻自責後悔,請求再給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一)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歷次部隊、監察院調查時,對於前述多次遭甲○○以熊抱等方式性騷擾,並對其用LINE傳送具有性意味之訊息之事實,迭據其指訴綦詳;

且據A女陳稱:自從105年6月22日第1次被甲○○性騷擾後,以後每次遭甲○○不當肢體接觸時都會將事情經過以LINE告訴蔣忠恕,嗣後蔣忠恕於退伍前夕將A女遭甲○○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向值星官陳加保反映,並提供A女向其訴說遭甲○○性騷擾之LINE談話紀錄及A女與甲○○LINE談話紀錄等佐證資料,案件才逐級向上反映等語,核與蔣忠恕所具申訴書載述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蔣忠恕與A女之LINE談話紀錄及A女與甲○○之LINE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二)蔣忠恕於105年8月24日將甲○○涉嫌性騷擾情事陳報部隊上級後,甲○○即於當日晚間及翌日,以手機傳3封簡訊向A女道歉,內容包含「對不起,造成妳的傷害和困擾!我會去面對所有的懲處,再次跟妳說對不起」、「不…這一切是我的錯,我不應該做出這種傻事!只要妳心情能安撫好,其他的懲處和後果都是我要去接受承擔,感謝妳還願意理我這個將什麼都沒了的廢人,謝謝妳」、「天亮了我們就沒有任何關係了!謝謝妳」等語,此有該項簡訊可憑。

甲○○嗣於105年8月28日以LINE向趙志豪(75資電群區域通信營輔導長)表示:「做錯事了、我會去面對這個錯誤,我不逃避,您們也給我機會了,真的感激不盡」,並應趙志豪要求於同年9月1日針對性騷擾A女行為填寫報告書,其繳交報告書(即自白書)後,反悔欲向趙志豪拿回報告書,趙志豪表示會將報告書拿給營長,亦有甲○○與趙志豪LINE談話紀錄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趙志豪報告書為證。

甲○○105年9月1日報告書,內容記載: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非常的後悔,沒將長官宣導聽進去,讓長官失望,親手毀了家庭,讓家人失望傷心,懇求長官們能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我得到教訓了,我會面對所有的懲處,承擔所有的後果,對不起,我讓這個單位蒙羞了,我破壞了這部隊的團結等語,有75資電群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足稽。

(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亦認定甲○○成立性騷擾,A女於申訴會調查過程中,回想情節有不自覺落淚情形,亦不能認同歷次騷擾情節,有第75資電群涉嫌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為憑。

(四)甲○○於歷次調查中否認有在寢室對A女為熊抱、強吻等肢體接觸行為,辯稱因為傳的LINE訊息A女都已讀不回,以為A女認為傳簡訊就是在騷擾他,所以才傳簡訊道歉,105年9月1日所寫報告書內容係因頂撞營長所寫;

以及其答辯稱係兩情相悅,並非性騷擾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甲○○對其下屬A女違背其意願,除於105年6月22日上班時間將其推倒床上後為親吻及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外,另於105年6月27日下班時間、105年7月26日上班時間、105年8月9日上班時間、105年8月16日上班時間共4次將其熊抱欲為親吻等性騷擾行為,以及於10 5年6月至8月間用LINE多次向A女傳送具性意味之訊息。

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且均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所定應受懲罰事由,不僅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且重傷國軍形象。

參、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甲○○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一、甲○○於任職前述75資電群指揮官,甲○○於任職前述該群區域營營長期間,於105年8月24日接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雖知悉甲○○涉有性騷擾部屬A女情事,竟未依法主動調查並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甲○○以A女尚未提出申訴,為顧及A女立場與甲○○家屬反應,兼為隱匿案情,竟未依法向軍團回報,指示甲○○以非性騷擾之事實懲處,並儘速將甲○○調離原單位,以平息風波。

甲○○明知甲○○未曾於「105年5月16日擔任通信作業隊帶隊官,未依分配任務做好帶隊官職責,逕自由營外車輛及人員自行機動返防」、亦未曾於「105年8月9日外散宿集合時,因個人情緒管理不當,對連上官兵有言語侮辱及威脅管制休假」之情事,卻因上級長官甲○○要求儘速將甲○○調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21時許在其營長辦公室,將寫有上開不實懲處事由之手稿,交予該營人事官楊佳澤,指示其依手稿內容發布懲處人令,將前揭不實懲處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區通信營105年8月26日陸八遠氣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105人勤(士)令字第0010號、105年8月26日陸八遠氣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105人勤(士)令字第0011號等公文書上,而對甲○○施以記過3次之懲罰(甲○○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非以性騷擾事由懲處甲○○。

懲處令發佈後,施居良、聶志瑋上士向甲○○反映處分事由不當,甲○○循主官體系回報甲○○,詎甲○○仍維持原處置,猶未循主官體系向軍團回報;

並指示甲○○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

甲○○旋即以LINE告知趙志豪,趙志豪告以如此處置不妥,甲○○遂未遵循指示歸還或銷毀,而自行保留作為佐證。

嗣吳立德(75資電群政戰處長)、楊振英(75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連監察官)於105年9月8日獲丁建同(75資電群區域營保防官)告知,上述對甲○○處分事由似有不妥,即轉告甲○○,然甲○○猶不接受,續予擱置不作處理。

其後丁建同於105年9月8日回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團始知悉並介入調查。

甲○○旋於105年9月9日致電甲○○註銷甲○○之懲處。

二、被付懲戒人甲○○、甲○○答辯意旨均否認有何違失情事,甲○○辯稱﹕本案由連長回報至營長後,伊已回報至群指揮官,伊於案發知悉當日(105年8月24日)立即請營輔導長趙志豪(監察體系)實施調查,當晚會同群政戰處長吳立德向群指揮官甲○○面報此事件經過及營輔導長調查之結果(被害人A女及退伍士兵B男調查報告表)。

惟群指揮官指示考量被害人A女心緒及本案未完成後續調查(加害人甲○○出差,尚未完成調查),故先將王員記過3次並調離現職,以保護被害人A女。

經營輔導長告知認為本案處置程序不當,伊乃再向指揮官回報,惟甲○○考量後仍維持原處分。

伊依群部指揮官指示處置本案,且知悉當日也請營輔導長調查本案經過,也向指揮官回報3次以上,伊並無隱匿案情情事。

又伊於接獲營輔導長電話知悉當日即打電話詢問A女有無此事,惟A女當時回報沒有被騷擾,但營輔導長說明確有此事,當日請營輔導長實施調查處理,次日即找被害人A女瞭解事件原由,並詢問被害人A女是否要提出申訴,惟被害人A女再三強調不願提出申訴,且認同指揮官之處置方式(記過3次調離現職)等語。

甲○○辯稱﹕本件案發當時渠係因擔任指揮官職務,故盼除依法處理外亦能兼顧被害人要求及身心狀況、加害人身心狀況及部隊軍紀要求,方指示部屬為妥適及和緩處理,並無意圖掩蓋事實、隱匿案情或涉犯刑法上犯罪之行為。

渠於105年8月24日接獲營長報告得悉有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即責成營長及營輔導長進行調查瞭解事實;

透過彼等詢問被害人是否提出性騷擾申訴,渠亦親自詢問過被害人是否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且於此事件發生後渠即找被害人做別的事以脫離性騷環境並進行保護,同時亦依性騷擾防治準則保護被害人權益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兼顧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渠宥於性騷擾法律規定及當事人要求,未能即刻立案調查性騷擾案件,僅得以軍紀規定進行初步懲處;

而遇此等疑似性騷擾事件於被害人尚未提出申訴前,除上開相關懲罰法及性侵害法律規定應為必要處置外,軍方並無任何強制通報之法律或行政規則規定,是渠未向軍團回報實無任何違失等語。

三、惟查:(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同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並協助被害人依本規定程序提出申訴。

調查過程應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本件被付懲戒人營長甲○○、指揮官甲○○於105年8月24日,經由連長楊建邦、營輔導長趙志豪陳報營長甲○○,再由營長甲○○、群政戰處處長吳立德陳報指揮官甲○○,然甲○○、甲○○卻僅經由趙志豪詢問A女及蔣忠恕,其本人則僅於嗣後詢問A女是否提出申訴或告訴,並未依前述規定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後立即編組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僅由甲○○指示甲○○以非性騷擾事由,檢討對甲○○累記3小過處分並調離現職,對於性騷擾案件並未積極調查,直至105年9月8日保防官丁建同回報陸軍第八軍團,該軍團政戰主任楊威武於105年9月9日獲悉後始積極展開調查,並協助A女於105年10月4日提出申訴。

此不惟已經趙志豪、吳立德、楊振英(75資電群群部及群部連監察官)、施居良、聶志瑋(施、聶二人均為75資電群區域營區域通信第1連上士組長)等人分別於陸軍第八軍團調查及監察院約詢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甚詳,並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針對75資電群區域營甲○○士官長不當行止案單位處置查證情形、陸軍第75資電群涉嫌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監察院約詢國防部暨所屬相關業務主管:「若未涉及性侵害,當事人又不提出申訴,是否就不需要進行調查?」金甌(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處長)稱:「依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軍紀軍團仍然要進行調查。」

、林主典(陸軍司令部人軍處組長)稱:「用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規定進行調查,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辦理後續懲處。」

、徐衍璞(國防部人次室次長)稱:「八軍團受理本案時A女並 未提出申訴,當部隊發現有疑似性騷擾情形時,不能不處 理,依據當時的規定要處理調查,後續因為要維護當事人 的權益,才提出性騷擾申訴。」

「陸海空軍懲罰法在性騷 擾部分定有處罰,對於性騷擾事件(部隊)是零容忍。

要求 各級官兵要遵守性別的規範,部隊要維持既有紀律,當有 發現疑似性騷擾的情資,部內一定追究到底,不可能不申 訴就不處理。

當時八軍團基於職責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 確實有性騷擾事實,因此要協助當事人提出申訴。」

本會 就此問題函詢國防部意見,據復略以:「…二、以本案為 例,當事人A女於105年10月4日提出申訴前,軍團已於9月 11日獲悉後奉示專案調查,且已於9月27日查證王士過犯情 節移送偵辦並檢討議處,故主官接獲情資應立即編組軍紀 督察業務部門依相關情資主動實施調查。

…四、本軍各單 位在被害人提出申訴或刑事告訴前,若接獲疑似性騷擾事 件情資時,均按前項規定辦理。」

「本部前次長徐衍璞等 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所作說明均符合相關法規,本部無補充 說明。」

有該部107年3月8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卷足憑。

(二)甲○○於105年8月24日接受回報本件疑似 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經向甲○○陳報後,因甲○○要求 以非性騷擾之事實懲處甲○○,儘速將其調離單位,以平 息風波,竟虛擬「於105年5月16日擔任通信作業隊帶隊官 乙職,未依分配任務做好帶隊官職責,逕自由營外車輛及 人員自行機動返防」、「於105年8月9日外散宿集合時,因 個人情緒管理不當,對連上官兵有言語侮辱及威脅管制休 假情事產生」等懲處事由,交由不知情之人事官楊佳澤發 布懲處人令,直至軍團因保防官丁建同回報而知悉本案並 介入調查後,甲○○始指示甲○○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人事 官註銷懲處令。

該項事實已據甲○○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甲○○、楊佳澤、甲○○、A女、趙志豪於憲兵隊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此部分所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 而懲罰等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

甲○○所涉 該部分違失,據甲○○於偵查中陳稱:當伊收到輔導長說 有這個性騷擾事件,伊即跟指揮官甲○○報告。

甲○○指 示要馬上將甲○○調走,因為調走要有事由,甲○○說要 記他3支小過,伊回去想一想之後,才拿手寫稿給楊佳澤, 懲處的2個事由確實不存在。

但甲○○並沒有要伊捏造事由 去處罰甲○○,他只有叫伊找兩個事由懲處甲○○,後來 甲○○問伊這2個事由是否確實有發生,伊說有,他就沒有 再查證。

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陸海空軍各 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時任中校營長之甲○○ 對士官即被害人甲○○記過本為其身為主官之懲罰權責, 並無須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尚難遽認甲○○有參與虛構懲 處事由。

此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 ○○罪嫌不足於前述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乙案中處分不起 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上開甲○○之懲處令發佈後 ,施居良、聶志瑋向甲○○反映處分事由不當,甲○○循 主官體系回報甲○○,甲○○仍維持原處置,並指示甲○ ○歸還或銷毀A女、蔣忠恕之報告書。

甲○○旋即以LIN E 告知趙志豪,趙志豪告以如此處置不妥,甲○○遂自行保 留作為佐證,而未歸還或銷毀。

此項經過業經甲○○、趙 志豪分別陳明甚詳,彼此所陳互核相符,事實已明。

(四) 按「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1項 第1款規定:各級主官負單位安全狀況掌握全般責任,保防 幹部承主官之命、政戰主管之指導,負承辦工作職責。

凡 肇發安全狀況,除應報告權責主官、管適處外,並依職權 分工,循業管體系反映。

「陸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 實施規定」二、反映(通報)方式(一)狀況反映第4點規定: 「反映管道依主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業管等系 統反映,各管道應保持橫向聯繫暢通,接獲狀況即時通報 。」

國軍各級單位(部隊)「主官」、「副主官」與「主管 」釋義:主官為機關或機構之首長、部隊之指揮官,對各 該組織及其所屬具有指揮及命令權,並須負全體成敗責任 之人員。

本案75資電群安全狀況反映(通報)方式:主官體 系為區域營區1連連長回報區域營營長,區域營營長回報群 指揮官,群指揮官回報軍團指揮官。

甲○○擔任75資電群 指揮官,甲○○擔任該群區域營營長,於105年8月24日接 受回報本件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時,甲○○已向甲○ ○反映,甲○○卻未依上開規定向軍團回報,且指示甲○ ○以非性騷擾事由懲處甲○○並調離現職,甲○○遂對甲 ○○為上開記過3次之處分,嗣經施居良、聶志瑋、吳立德 、楊振英等人分別反映處分事由不當,甲○○仍維持原處 置、且一直隱匿不報。

甲○○於調查中及其所提答辯意旨 並不否認未向軍團回報之事實,僅以A女不申訴,為保護A 女並顧慮甲○○及其家屬心緒,且以並無強制回報之法令 規定為由。

然依上所述,部隊中發生性騷擾、性侵害案件 ,關係到軍中安全狀況之掌握,甲○○任職75資電群指揮 官,依前開法令規定,自應循主官系統向軍團反映,於接 獲狀況即時通報。

(五)綜上各節所敘,被付懲戒人甲○○ 、甲○○前揭答辯意旨所論各點均無可採,彼等違失事證 堪以認定。

肆、法律之適用與懲戒處分之量處:核被付懲戒人甲○○、甲○○、甲○○所為,除甲○○、甲○○另行觸犯刑罰法律外,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甲○○、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甲○○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甲○○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情節非輕,不僅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且重傷軍譽,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甲○○、甲○○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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