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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正凡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凡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正凡(原名潘正凡)係任職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科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原民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
查原民局經函請花蓮縣政府提供「正盈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經花蓮縣政府函復原民局略以,「正盈企業社」係於83年3月15日核准設立,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負責人,嗣「正盈企業社」於106年12月19日申請歇業登記,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歇業,故被付懲戒人確實於任職期間具有「正盈企業社」商號負責人之身分。
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因而移送本會審理。
三、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稱:「正盈企業社」核准設立日期為83年3月15日迄今已近25年,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千元整,所在地址為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0街00○0號,營業項目為不銹鋼門窗鐵捲門各式金屬材料買賣。
而伊係於98年公務人員原住民族特考錄取後,於99年2月3日分發原民局任辦事員至103年7月1日離職,嗣於105年錄取公務人員考試原住民族特考三等法制類科,同年12月7日分發原民局服務。
主觀上伊並不知渠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客觀上原民局於伊服務期間,從未告知渠具有該商號負責人之身分,伊自有相當理由信賴渠無兼職情事。
直至106年12月許,受服務機關原民局兼任人事員呂科員國麗書面通知渠為該社負責人後,經渠反覆查證同時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該商號歇業,復經向花蓮縣稅捐稽徵機關、國稅局等洽詢,悉以查無該商號有何經營之事實及繳納稅捐之相關資料。
足見渠並無兼營商業情事。
況渠自始至終亦無自正盈企業社受有任何酬勞,益證渠係於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身分設置該商號等語。
四、被付懲戒人哥哥潘正屏出具「切結聲明書」陳稱,83年間係其持弟弟潘正凡(96年間始改姓為劉正凡)身分資料申請設立該商號登記,獨資資本額三千元,營業項目為不銹鋼鋼材買賣等,惟設立之初因進貨鋼材須舖保抵押不足,致供應商無法配合供料,自始未能開始營運,以後轉換他業,幾乎忘記該商號之存在等情。
經本庭詢問證人潘正屏證實上情,並稱渠兄弟當時身分證都交給父親保管,要設立該商號時弟弟潘正凡的身分證是向父親(已逝)拿的,拿身分證時並沒有說是要申請設立該商號。
而據花蓮縣政府查復,「正盈企業社」於83年3月15日申請設立時係由申請人檢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負責人潘正凡身分證影本,蓋用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依書面申請,主管機關僅作形式審查。
本庭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暨該局花蓮分局、新店稽徵所、台北國稅局函查:「正盈企業社」於存續期間是否曾經申報營業資料?被付懲戒人於該企業社存續期間每年所申報或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是否有來自該企業社之所得?據復:該企業社雖已辦商業登記,惟並未辦理稅籍登記,亦無相關申報資料。
在綜合所得稅資料中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來自該企業社之所得。
此有上開各稅捐機關之復函檢附「正盈企業社」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暨被付懲戒人綜所稅稅籍資料附卷可稽。
查「正盈企業社」於83年3月15日設立登記後迄106年12月19日申請歇業登記,其間長達23年多從未辦理稅籍登記,足見並無營業事實;
且被付懲戒人於該23年多期間每年所申報或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從無來自該企業社之所得。
此有各該機關復函檢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暨被付懲戒人綜所稅稅籍資料在卷可按。
且據證人潘正屏供證該企業社又非被付懲戒人所申設,足認該企業社雖於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前即已設立,然迄至申請歇業前從無營業事實,則被付懲戒人於其前述任公職期間,自不可能兼營商業。
此外經查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有經營商業之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所定,被付懲戒人即無同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情事,自應為其不受懲戒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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