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31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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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10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致豪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座液化天然
氣接收站專案辦公室工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豪記過壹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致豪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專案辦公室工程師張致豪(下稱張員)經審計部查核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任職公營事業機構情形,發現張員涉嫌違法擔任民間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1)。

(二)查張員於89年11月1日任職於中油公司,據張員陳述書說明(證明文件2),張員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將土木技師執照出借供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惟上開期間內未曾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影響中油公司之工作。

張員對前述行為深表悔改之意,已於106年6月19日將土木技師執照取回,不再提供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證明文件3)。

(三)前揭事實經中油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張員知情出借專業證照,未參與經營但領有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之規定。

案經中油公司107年第1次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考量張員知情且領有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4)。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106年6月6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張員陳述書及未參與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證明書。

(三)張員離職證明書。

(四)中油公司107年10月17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致豪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專案辦公室工程師,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將土木技師執照出借供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違法擔任民間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經審計部查核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任職公營事業機構情形,發現上情。

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6月19日將土木技師執照取回,不再提供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106年6月6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陳述書及未參與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證明書、被付懲戒人離職證明書、中油公司107年10月17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專案辦公室工程師,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其於任職期間,將土木技師執照出借供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違法擔任民間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

又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除與民爭利外,極易滋生流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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