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清,1308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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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086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超群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副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一、按懲戒案件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同法第5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

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案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會108年7月委員會議決議參照)。

又關於懲戒處分時效係屬實體事項,舊法懲戒時效一律規定為10年,新法則就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規定,撤職以上處分則不受時效之限制。

是以是否對當事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

但如懲戒時效已逾10年者,則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

二、本件移送意旨引用刑事判決略以:㈠本案被付懲戒人呂超群前於原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秘書室主任任內(自89年5月至92年8月止),負責綜理秘書室業務及工程採購業務,於90年度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採購案,謀議藉由浮編預算、採用特殊產品規格、圍標等方式,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可順利得標,再自特定廠商處收取回扣以牟取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另審酌呂員係機關副首長,屬重要主管職務,且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㈡審酌呂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101年度訴字第603號),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最後行為時為91年8月間,移送機關係於107年4月19日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20日繫屬,此有移送書上發文日期及本會收文章之記載在卷可稽。

足認本案自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至移送本會繫屬,已逾10年,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已如上述,故本案已逾追懲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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