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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清字第13163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郭永富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前秘書室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郭永富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4月15日止,擔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秘書室主任,依職權負責持有保管供該處執行業務用之郵票,並於離職調任時應辦理移交。
詎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離職調任本府交通局交通行政科股長時,未移交其因職務保管之郵票計面額新臺幣(下同)99萬7,04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事後將部分郵票轉賣,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得申請報支行動電話通話費、以機關名義申請綁約手機做為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偽以裁決處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新門號搭配0元手機方案之方式取得SAMSUNG Galaxy S5手機,未將該手機列為其機關財產,並留供己用,亦藉此獲得免予支付自103年12月11日至106年6月11日止計30個月之月租費用共計5萬2,679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105年4月15日離職調任時,亦未移交該手機予交接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全案經裁決處107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雖業於106年4月19日離職,惟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查上開臺中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審理中,有卷附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等之犯罪是否成立。
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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