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7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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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8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丁河山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山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丁河山(下稱丁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丁員於106年4月5日擔任本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該所)秘書職務,該所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丁員兼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二)案經該所查察,丁員擔任公職前,係於105年7月12日擔任中華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一職,且丁員在106年4月5日初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秘書職務,茲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而仍續兼該公司負責人,直至106年11月24日經該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法後,立即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商業歇業(註銷)登記,業經本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准予自106年11月14日起登記歇業。

(三)又丁員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擔任中華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職務,該商號設立後並未開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8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有經營之事實(財政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本案仍屬違法情形,案經該所107年1月19日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丁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兼職之規定。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是以,丁員現為薦任第八職等秘書,爰依前開規定,其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

2.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8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

4.財政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截取畫面。

5.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7年1月19日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雲林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本人丁河山於106年4月5日擔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秘書前,曾於105年7月12日擔任中華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職務,惟該商號申請設立後,並未開業。

因此本人就認定係沒有營業(因本人之前未擔任過公務人員對公務員服務法規不清楚所致)。

(二)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18號發文本人表示本人申請設立之中華農業資材行設立已滿6個月尚未開業,並告知106年9月10日前辦理相關事宜,如逾期106年9月10日將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廢止營業登記,更使本人確信,上述中華農業資材行之登記已失效。

直至106年11月24日經本鄉公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法後,立即於106年11月2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商業歇業(註銷)登記。

業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准予自106年11月14日起登記歇業,且由財政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實未有營業之事實。

以上主要原因還是本人(丁河山)於106年4月之前從未擔任過公務員,不諳公務員之服務法規,再加上本人認為無營業行為就以為是營業登記失效。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河山於106年4月5日起擔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臺西鄉公所)秘書職務,其於擔任前述公職前之105年7月12日起擔任中華農業資材行商號負責人,於106年4月5日擔任該公職後,仍續兼該商號負責人,至106年11月24日經臺西鄉公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法後,即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商業歇業(註銷)登記,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准予自106年11月14日起登記歇業。

被付懲戒人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上該期間內被付懲戒人未實際經營該商號,亦未取得經營之報酬。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移送書所附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8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截取畫面、被付懲戒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西鄉公所107年1月19日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所載均相符,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雖被付懲戒人辯以:中華農業資材行商號申請設立後,並未開業,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付懲戒人申請設立之該商號已滿6個月尚未開業,並告知106年9月10日前辦理相關事宜,如逾期106年9月10日將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廢止營業登記,更使被付懲戒人確信,上述商號之登記已失效。

且由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有營業之事實。

本案係因被付懲戒人於106年4月之前從未擔任過公務員,不諳公務員之服務法規,再加上本人認為無營業行為就以為是營業登記失效。

為此,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等詞。

惟查:

(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

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二)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人員如經選任登記為商號之經營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前述商號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又中華農業資材行於未經歇業或撤銷營業登記前,其隨時均有經營商業之可能,不因其目前尚無實際商業行為,而影響認定其為商業主體。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

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又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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