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79,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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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9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鎮宇 經濟部(總務司)書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申誡。

事 實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鎮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具有兼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及「淑樺企業社合夥人」身分(證1),據洽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說明書(證2),兼任情形如下: 1、「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被付懲戒人於91年因車禍傷及右手臂神經叢,成為身障人士,父親為鼓勵其奮發及分享商場成功之榮耀,100年1月12日將其掛名為核准設立商號合夥人之一,嗣因遺忘擔任合夥人之事,故於服公職後,未及辦理變更程序,其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證3)。

另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5月24日准予合夥人變更登記(證4)。

2、「淑樺企業社合夥人」:該企業社於104年10月8日核准設立,被付懲戒人之母將其掛名為負責人,惟被付懲戒人告知其母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請其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惟其母希望留下保障予被付懲戒人,故仍保留其合夥人身分,但被付懲戒人對此完全一無所悉,亦完全與其本意相違。

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證3),另該企業社業於106年1月7日核准停業(證5)。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本部106年12月18日召開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意見及列席陳述意見說明,其係於任公職前即擔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惟後續遺忘擔任合夥人之事,爰於任公職後未及辦理變更程序;

至淑樺企業社(目前停業中)合夥人部分,原係由其母登記其為負責人,因其表示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其母仍登記其為合夥人,爰2者均認定其屬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增之兼職態樣(十一)獨資或合夥(證6)。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兼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及「淑樺企業社合夥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本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資料。

2、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1日說明書。

3、未實際參與經營證明書、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4、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5、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6、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鎮宇係應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擔任經濟部總務司書記。

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月12日擔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商號合夥人,嗣因擔任公職遺忘此事,未及辦理變更程序,其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

嗣後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5月24日准予合夥人變更登記。

另「淑樺企業社」於104年10月8日核准設立,被付懲戒人之母將其掛名為負責人,其母雖由被付懲戒人告知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請其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惟其母希望留下予被付懲戒人保障,故仍保留其合夥人身分。

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另該企業社亦於106年5月25日核准合夥人變更登記。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16日於擔任公職時起,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於104年10月8日起擔任淑樺企業社負責人,分別至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經解除合夥人登記,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1日說明書、未實際參與經營證明書、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台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又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不論出資多少,或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

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均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依其提出之說明書所載,雖稱沒有參與經營,也不知其母仍將其登記合夥負責人云云,自不影響其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而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另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服公職之前為「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商號合夥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然被付懲戒人此一時間既未服公職,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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