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國立臺灣大學依本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
- (二)嗣經國立臺灣大學查明,永淳商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5年9
-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 (二)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 (三)林員前揭行為,經107年1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106年職員
- 三、查林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
- (二)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行政人力組106年11月29日00000
-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四)107年1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106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5次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炳志為國立臺灣大學編審。緣永淳商行設立於
-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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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82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炳志 國立臺灣大學編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志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炳志因兼任商號合夥人職務,而有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國立臺灣大學依本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於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辦理公務員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查核比對結果,醫學院總務分處編審林炳志具有永淳商行合夥人身分異常資料(證1)。
(二)嗣經國立臺灣大學查明,永淳商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現仍營運中,該校前以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簽及106年12月21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林員針對上開兼職情形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據林員書面陳述,因其弟與2名友人合資經營連鎖咖啡店,惟該2名友人因故於106年3月撤回資金,因其已簽加盟經營契約,為免血本無歸,遂向林員及其兄長請求資助,林員原誤以為其應為公司股東,出資額度尚符合規定,遂予答應,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未支領薪資、亦未曾過問公司任何事項,惟經人事室通知銓敘部系統查詢結果後,林員詢問其弟,方知其弟係登記林員為商行合夥人,林員知悉恐有違法之虞時,即通知其弟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供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2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合夥人變更登記證明(證2)。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處理原則(一)、(二)規定:(一)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
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5)至(8)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5)至(7)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復查本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前函擬具之認定標準已不敷使用,銓敘部業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及「獨資或合夥」3種態樣,爰現行共計11種態樣(證3)。
(三)林員前揭行為,經107年1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106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請林員親自到場說明,決議林員基於兄弟情誼資助手足,惟誤以為其為公司股東,出資額度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遂予答應,考量其非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故意為之,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知悉恐有違法之虞,即已辦理合夥人解任登記,情節尚屬輕微,爰擬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所列態樣11「獨資或合夥」,不予停職,惟仍應移付懲戒(證4)。
三、查林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二)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行政人力組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簽及106年12月21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包括林員書面說明、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2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永淳商行106年薪資表)。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兼職處理原則(含認定標準表)。
(四)107年1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106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炳志為國立臺灣大學編審。緣永淳商行設立於105年9月29日,而被付懲戒人於任上開職務之106年3月間,加入為該商行之合夥人,嗣於106年12月6日退出合夥。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行政人力組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簽及106年12月21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包括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2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永淳商行106年薪資表)、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兼職處理原則(含認定標準表)及107年1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106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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