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8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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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5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同上
被付懲戒人 江碩儒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碩儒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江碩儒(以下簡稱江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江員兼任捷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絢公司)董事職務(證據1)。

(二)查江員係自106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迄今,惟查其於任職前自104年11月30日起擔任捷絢公司董事職務;

嗣經服務機關於106年11月22日告知其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江員旋即著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2)。

(三)茲據江員自述書(證據3)略以,其父親為白手起家,於40年前創立欣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公司改組並更名為捷絢公司,係為家族企業,有關江員掛名捷絢公司董事職務一事係由父母代為安排,其持有股份總額達該公司股本總額8.4%,雖於每年年終領有紅利,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董事之報酬(證據4),又因平日醫療業務繁忙,沒時間也無能力插手經營該公司業務,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情事已違反服務法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立即請辭捷絢公司董事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次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復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江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證據5)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另服務機關審酌江員未實際參與經營捷絢公司且積極配合機關調查,並於知悉有違法兼職情事後,旋即積極解除董事職務,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

(二)經濟部107年2月8日公司資料查詢畫面截圖1份。

(三)江員106年11月28日切結書、106年12月7日自述書、106年11月30日辭職書各1份。

(四)捷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證明書1份。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摘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碩儒自106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迄今。

緣服務機關依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前,自104年11月30日起擔任捷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絢公司)董事職務。

嗣於106年11月22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被付懲戒人旋即著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截圖、經濟部107年2月8日公司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30日請辭捷絢公司董事職務辭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予以懲戒。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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