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92,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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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2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俊壹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級業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壹申誡。

事 實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俊壹(以下簡稱王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王員兼任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生塑膠)董事職務(證據1)。

(二)查王員於10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北水處)迄今,並於106年2月18日起擔任洽生塑膠董事職務(證據2);

王員經服務機關依前開查核結果告知其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旋即著手辦理董事及稅籍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7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3、4)。

(三)茲據王員自述書(證據5)略以,洽生塑膠係於64年1月31日成立,106年2月王員母親去世後,家中3名子女僅有王員住家中廠房,另2名居住外地,又因其父親身體不適,經過家中成員討論後,決議由王員名義上承接洽生塑膠,惟相關事項仍由其父親主導意見,然而急忙之際未注意所具公務員身分,只專心處理其母後事,且因其學養未受法學訓練,非故意觸犯規定。

另洽生塑膠早已無相關商業生意行為,前於102年12月1日已將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1、2樓出租予吉米地食品有限公司,並簽訂為期5年(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約(證據6、7)。

二、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又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王員之兼職態樣經北水處召開考核會(證據8)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另審酌王員未實際參與經營洽生塑膠且積極配合該處調查,又據渠自述於北水處通知有違法兼職情事後,旋即積極解除董事職務,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資料時間:106年11月29日)。

2.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3.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5.王員106年12月19日自述書1份。

6.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

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8.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年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俊壹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北水處)一級業務員,其父母原經營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生公司),106年2月間其母親去世後,家中3名子女僅被付懲戒人住家中廠房,另2名居住外地,又因其父親身體不適,經過家中成員討論後,決議由被付懲戒人名義上承接洽生公司,惟相關事項仍由其父親主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之106年2月18日起登記為洽生公司董事。

106年11月間北水處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被付懲戒人即著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而解任洽生公司董事。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說明書所自承,且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洽生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而公司為法人形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形態為營利行為;

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於所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說明書雖稱:其未曾參與洽生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情,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

又查洽生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塑膠膜、袋製造業外,不動產租賃業亦為其營業項目,被付懲戒人於其說明書中主張洽生公司早已不再有相關商業生意行為,故無商業營利之慮,廠房也已轉換為不動產租賃,行之有年云云;

按不動產租賃業既為洽生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其廠房租賃行為,即其營利項目,被付懲戒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擔任洽生公司董事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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