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莊員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民國106年10月22日擔
- (二)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三)莊員嗣後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日及15日撤銷上述
- (四)全案經本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及本
- 二、經核莊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
-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 (一)莊偉筌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 (二)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灃食
- (三)莊偉筌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 (四)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灃食
- (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83年
-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莊偉筌自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2日
- 二、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吉崧公司於104年4月20日
- 三、以上事實,有吉崧公司、正意公司、立灃公司及長洲公司經
-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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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4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同上
被付懲戒人 莊偉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筌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莊偉筌(下稱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莊員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民國106年10月22日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並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任職本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迄今(證1),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莊員具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莊員為董事之一,持有股份7萬5,000股;
正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核准設立,資本額4,000萬元,莊員為董事之一,持有股份14萬股;
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1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500萬元,莊員為董事之一,無持有股份;
長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2,000萬元,莊員為董事之一,持有股份10萬股(證2)。
且依莊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莊員領取上述4家公司營利所得共計18萬1,662元整(證3)。
(三)莊員嗣後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日及15日撤銷上述4家公司董事登記(證4)。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另依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證5)。
(四)全案經本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及本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莊員依規定移付懲戒(證6,限制閱覽)。
二、經核莊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莊偉筌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二)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三)莊偉筌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四)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
(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及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偉筌自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2日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自106年10月23日起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迄今。
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具吉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崧公司)、正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意公司)、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灃公司)及長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洲公司)等4家公司董事身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吉崧公司於104年4月2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之一,持有股份7萬5,000股;
正意公司於92年9月1日核准設立,資本額4,000萬元,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之一,持有股份14萬股;
立灃公司於98年6月11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500萬元,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之一,無持有股份;
長洲公司於104年5月2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2,000萬元,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之一,持有股份10萬股。
且依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付懲戒人領取上述4家公司營利所得共計18萬1,662元整。
被付懲戒人嗣後分別於107年1月5日、10日及15日撤銷上述4家公司董事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吉崧公司、正意公司、立灃公司及長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吉崧公司、正意公司、立灃公司及長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核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擔任公職以後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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