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註:自請於107年2月12日辭職
-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並兼任「伶霖的店」、「泉鄉風華休閒會館
-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
- 一、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3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 二、伶霖的店、泉鄉風華休閒會館、亞客商行、丘丘的店商業登
- 三、被付懲戒人102、101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四、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8日、同年月18日訪談紀錄表各1份。
-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2日警人字第107000734
- 六、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邱聰勝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已於107年2
- 二、上開事實,有伶霖的店、泉鄉風華休閒會館、亞客商行、丘
-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邱聰勝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前警員(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聰勝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註:自請於107年2月12日辭職生效)擔任「亞客商行」、「丘丘的店」、「伶霖的店」及「泉鄉風華休閒會館」等4間商號負責人(現均已歇業;
其中被付懲戒人稱「泉鄉風華休閒會館」於102年9月13日負責人異動為其表姊謝○琴)。
被付懲戒人稱其知悉兼任上開商號負責人,但未參與經營及未領有報酬,亦不知悉上開商號金錢流向及營利情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閱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其於94年自「伶霖的店」領有所得額計新臺幣(下同)30,108元,於101年、102年自「泉鄉風華休閒會館」分別領有所得額計15,885元、108,806元。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並兼任「伶霖的店」、「泉鄉風華休閒會館」負責人且領有報酬及知悉並兼任「亞客商行」、「丘丘的店」負責人,惟查無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情事,分別該當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釋態樣8「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及態樣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3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二、伶霖的店、泉鄉風華休閒會館、亞客商行、丘丘的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
三、被付懲戒人102、101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四、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8日、同年月18日訪談紀錄表各1份。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2日警人字第1070007345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辭職案(被付懲戒人辭職自107年2月12日生效)。
六、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聰勝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已於107年2月12日辭職),於任公職期間,分別自91年9月、91年10月、93年9月、101年8月擔任「亞客商行」、「丘丘的店」、「伶霖的店」及「泉鄉風華休閒會館」等4間商號負責人(現均已歇業;
其中被付懲戒人稱「泉鄉風華休閒會館」於102年9月13日負責人異動為其表姊謝○琴)。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閱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其於94年自「伶霖的店」領有所得額計新臺幣(下同)30,108元,於101年、102年自「泉鄉風華休閒會館」分別領有所得額計15,885元、108,806元。
二、上開事實,有伶霖的店、泉鄉風華休閒會館、亞客商行、丘丘的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102、101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8日、同年月18日訪談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3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惟據上開訪談紀錄表所載,被付懲戒人已坦承兼任伶霖的店、泉鄉風華休閒會館、亞客商行、丘丘的店等4家商號負責人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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