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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0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易陞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陞記過壹次。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自105年5月23日起設立益陞實業社並兼任負責人,且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營業事實並以負責人名義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稽核結果始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1日完成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
二、依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以,該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8項認定標準已不敷使用,爰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新增3個態樣(9.「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10.「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11.「獨資或合夥」),如經查知違反規定者,均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
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11「獨資或合夥」之違法行為,查其所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爰依法移付懲戒併予停職。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1.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3次會議紀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5次會議相關資料各1份。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益陞實業社105年6月至106年5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各1份。
3.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益陞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易陞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南投縣警察局)警正四階警員,為規劃其未來退休生涯,於尚任公職期間之105年5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益陞實業社,並自任負責人。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肥料批發。
該實業社成立後,有實際從事進貨及銷售之營業行為。
106年間經南投縣警察局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兼營商業行為,告知其已違法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1日將該實業社轉讓他人,而解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登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南投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五次會議時列席說明所自承,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考,並有益陞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陞實業社105年6月至106年5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陞實業社轉讓登記暨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列席南投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說明時,雖稱其不知所為違法,在得知違法後,已辦理解任登記云云。
查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
被付懲戒人申請設立益陞實業社,自任負責人,從事進貨、銷售之商業行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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