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再,213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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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再審理由:
  4.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5. 二、本件原判決基於被付懲戒人案發行為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修
  6. 三、本件並非情節重大,無懲戒必要:
  7. (一)葉雅強於審判時已具結做證並無勾選廠商之事:
  8. (二)綜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被付懲戒人與葉雅強、鄭仁雄、甚至
  9. (三)元曉琴與鄭仁雄之澳新公司關係匪淺,有利害關係,而元曉
  10. (四)元曉琴自稱交付評委空白名單給鄭仁雄時,渠先行影印再持
  11. (五)依公文流程時間點以觀,公文尚未送到被付懲戒人處,元曉
  12. 四、原判決錯誤認定:{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
  13. 五、原判決及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法犯法、犯後並一再
  14. 六、由上述所有事證以觀,足見本件被付懲戒人「絕無」配合葉
  15. 七、再退萬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懲戒必要,其情節亦非屬重大
  16. 八、遵守不變期間之說明:
  17. 九、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祈請鈞會賜為撤銷原判決
  18. 貳、再審補充理由(一):
  19. 一、本件所涉空白名單「非屬秘密」,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所保
  20. 二、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達
  21. 參、再審補充理由(二):
  22. 一、承先前所呈再審補充理由: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採
  23. 二、今於政府主管機關網站上,已依照新修法令,於指定網站上
  24.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李穆生違失情節重大,嚴重斲傷政府職位及
  25.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
  26.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李穆生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27. 理由
  28. 一、再審原告原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29. (一)倡揚公司部分:
  30. (二)澳新公司部分:
  31. 二、再審原告之上開違法行為,涉及刑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
  32.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3. 四、原判決就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予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
  35.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33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李穆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不服本會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再審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基於被付懲戒人案發行為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範圍內漏未規定,但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類推適用第77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填補法律之漏洞,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則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原判決據此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固為有理。

然而,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洩密情事,有懲戒必要,且屬於情節重大,並予以撤職處分等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如后所析。

三、本件並非情節重大,無懲戒必要:原判決以本件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均有違法洩密情事,因而認本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違誤,蓋本件:

(一)葉雅強於審判時已具結做證並無勾選廠商之事: 1、葉雅強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業經葉雅強具結證稱受檢調誘導,其調偵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與葉雅強於「審判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葉雅強於「調、偵」中之供述亦與證人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中均一致之證詞,亦「並不相符」,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竟捨葉雅強於審判中之證詞及證人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中均一致之證詞不採,反而採用欠缺「補強證據」之葉雅強調偵中顯為不實供述! 2、檢調更有移花接木之情事,刻意將「期中審查」時與審查委員之通聯紀錄錯誤倒置為「評選前」與評選委員之聯繫,藉此移花接木之舉而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出葉雅強與被付懲戒人在評選前勾選評選委員之虛有情事。

3、全卷「並無」任何「評選前」與勾選委員有關之葉雅強與元曉琴之監聽通聯紀錄、葉雅強與被付懲戒人之監聽通聯紀錄、葉雅強與評選委員之監聽通聯紀錄! 4、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曾拿遴選名單給葉雅強挑選。

葉雅強關於是否曾至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環保局長辦公室挑選審查委員,偵查中與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而偵查中之葉雅強筆錄記載渠與證人郭炯宏一同到高雄市政府,並於挑選評選委員後將此情事告知郭炯宏云云,然而,經調查局於101年8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郭炯宏並要求與葉雅強當面對質,郭炯宏均明確供稱雖曾與葉雅強一同至環保局,但郭炯宏堅稱並無葉雅強將挑選評選委員之事告訴郭炯宏之情事,有郭炯宏於101年8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照郭炯宏之證述,核以葉雅強於審判中所證述,與郭炯宏至環保局找被付懲戒人時,實際上並無挑選評選委員之情事。

詎刑事判決對於上開郭炯宏於101年8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詢問筆錄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捨棄不採用,且於判決中並未敘明其理由,刑事判決顯已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缺失! 5、綜上,原判決竟僅基於上開已顯有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並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刑事確定判決,而認被付懲戒人有洩密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綜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被付懲戒人與葉雅強、鄭仁雄、甚至元曉琴間之有關指示或聯絡勾選委員之任何通聯紀錄,亦無任何往來聯繫之物證或事證,反而與廠商間有通聯紀錄、往來密切者均為元曉琴之通聯紀錄及相關物證事證: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來就不知情,更絕無指示元曉琴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鄭仁雄勾選,亦絕無配合鄭仁雄之情事,該等情事全為元曉琴一人所為,此由所有與鄭仁雄之密切聯繫、事前碰面、進行勾選等事宜,均為元曉琴單獨所為,且全卷從無任何被付懲戒人指示元曉琴之證據、更無被付懲戒人與鄭仁雄通聯、聯繫勾選事宜之任何證據資料!本件非但所有證據均指向元曉琴與廠商間之聯繫及往來行為,均為確切證據足以佐證本案洩密行為均係元曉琴所為之外,更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任何指示元曉琴之行為!

(三)元曉琴與鄭仁雄之澳新公司關係匪淺,有利害關係,而元曉琴有犯罪動機,顯然為元曉琴私下擅自與廠商妄為而推卸予被付懲戒人:元曉琴與鄭仁雄關係匪淺,由元鄭之通聯紀錄可知連李穆生所不知之鄭仁雄去日本出國家庭旅遊之事,元曉琴都知道,足見元鄭關係之密切。

再者,自農地案之標案之緣由,亦可知悉元曉琴與鄭仁雄間之密切關係,蓋早在101年5月之前,該標案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整治驗證查核計畫」標案,嗣於101年5月10日經環保署核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環署土0000000000號函)修正分成二個標,一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改善工作標」(下稱「農地改善標」),另一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驗證標」(農地驗證標,即本案「農地案」),前者是由台境公司得標,後者即為本件「農地案」由鄭仁雄之澳新公司得標,須先由台境公司執行「農地改善標」,之後再由鄭仁雄所標的之農地驗證標來驗證農地改善之執行成果。

而關鍵在於,元曉琴之配偶張立鵬當時即為任職台境公司之副總,因此,標得「農地改善標」之台境公司即與「農地驗證標」得標之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元曉琴為幫助其配偶張立鵬任職副總之台境公司農地改善標執行成果獲得驗證之助益,因此元曉琴積極配合鄭仁雄勾選委員,以助鄭仁雄之澳新公司取得農地驗證標,顯出於其維護助益配偶之私心。

此由101/07/09 12:57:34鄭仁雄與張立鵬之通話亦可證之,張立鵬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更為元曉琴之配偶,鄭仁雄與張立鵬私下有所聯繫,先前元曉琴又知悉鄭仁雄出國旅遊之事,足見元曉琴與張立鵬該對夫妻和鄭仁雄關係匪淺!再者,在高雄高分院審理時,經法院調取元曉琴之勞保投保資料,查知元曉琴自高雄市環保局離職後,便於台境公司任職,足見元曉琴與台境公司關係之密切,益足徵當時台境公司與鄭仁雄之澳新公司密切關係乃為元曉琴為鄭仁雄勾選委員之動機之一恰正在此,元曉琴為掩飾其個人行為,而將其個人行為在調查局誘導之下推託嫁罪於李穆生!更有甚者,於移送機關調查本案時,曾調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內簽,發現在元曉琴遭受檢調訊問本案犯行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當時即曾經上簽建議應將元曉琴解聘,然而,當時之「代理局長」卻批示「不予解聘」,嗣元曉琴遭到地檢署起訴後,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又再次上簽建議應將元曉琴解聘,仍遭當時之副市長批示「不予解聘」,此顯然令人驚異!竟涉有犯行之約聘人員元曉琴可以在遭到檢調訊問並起訴後,一直能夠安然在其位,無人能動搖其職,顯然不可思議,故於移送機關當時約詢被付懲戒人時,移送機關也曾懷疑此乃當時「某些高層」為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事鬥爭,而力保元曉琴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內之職位,利用元曉琴在本案將所有元曉琴犯行推卸至被付懲戒人身上,以遂「某些高層」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事鬥爭之企圖!嗣後,元曉琴竟能安在其位,未受解聘,直到一審元曉琴接受認罪判決之後始自動請辭。

此點乃歷次原審均未查知之新證據,足以凸顯元曉琴不實供述、誣陷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及意圖!

(四)元曉琴自稱交付評委空白名單給鄭仁雄時,渠先行影印再持影印本給鄭仁雄,此顯然與渠聲稱被付懲戒人所指示者不合常理。

依元曉琴之供述,元曉琴係將評選委員空白名單「另行影印」之後,渠將影印之空白名單交付鄭仁雄,倘若係被付懲戒人指示元曉琴進行名單之勾選,元曉琴應直接拿著公文所附之名單進行勾選即可,何以自行周折再另行影印?顯然不合彈劾案文所述之情節!且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係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產生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建議名單。

倘若(假設語氣)李穆生「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為使鄭仁雄確定得標,空品案及農地案之評選委員,李穆生應該會依照鄭仁雄於105.12.21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程序具結,「翻供證詞」明確證稱渠所「挑選」之委員人數為「5位」,將之「圈選」為正取委員,因此兩案之正取委員必然一致,以「配合」鄭仁雄確定得標。

然而,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之正取委員及備取委員名單及順序卻仍有不同。

再者,倘若鄭仁雄在空品案與農地案確實獲得李穆生「配合」圈選,依常情,鄭仁雄必當於挑選後即刻與渠挑選給李穆生之「5位」委員聯繫,以確保其於評選時確定支持澳新公司,然而,鄭仁雄卻並未即刻聯繫,顯有違反常情?渠如何確保渠挑選給李穆生之「5位」委員於評選時確定支持澳新公司?

(五)依公文流程時間點以觀,公文尚未送到被付懲戒人處,元曉琴竟已打電話給鄭仁雄,顯屬荒謬,足見絕非被付懲戒人所指示。

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指被付懲戒人指示元曉琴之時間點,一改再改,且時間點又相互矛盾,顯不可採!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指示元曉琴聯絡鄭仁雄之時間點是「101年2月24日上班某時」,此時間點亦為元曉琴一再承認之事實,但遍查全卷卻均「無」2月24日元曉琴與鄭仁雄之「監聽通聯紀錄」!又「101年2月23日」鄭仁雄係到嘉義高鐵站與王幸悅議員相約交付款項事宜,亦未前來環保局會面,而「101年2月22日」元曉琴係主動打電話給鄭仁雄之「監聽通聯記錄時間」,則是在下午「1643」,然而,依公文流程之時間點說明,該公文於101年2月22日當日「1640」才由副局長陳居豐核章,縱使以曾安麗專委辦公室與副局長陳居豐辦公室同一樓層適恰緊鄰位於隔壁,曾安麗專委之核章時間與副局長陳居豐核章時間相隔四十分鐘,已屬相當短捷,豈有可能公文從副局長陳居豐核章之「1640」後,經由層層程序送到位於六樓被付懲戒人之局長辦公室,直到送到被付懲戒人手上,再由被付懲戒人閱過之後,交付元曉琴,再由元曉琴在「1643」打電話給鄭仁雄等等過程,豈可能只有短短「三分鐘」?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不可能為事實」!足證元曉琴就「其自行聯繫鄭仁雄」乙節,乃為求減脫其罪責,而「謊稱」係由李穆生交付空白名單並指示渠聯繫鄭仁雄云云之「不實陳述」有「偽證之嫌」!

四、原判決錯誤認定:{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同日圈選、核定評選委員,使鄭仁雄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人員…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該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依據前開論述,即知無論元曉琴所供述與鄭仁雄相約之日期顯與監聽紀錄及物證事證均不相符,以公文流程之時間點與元鄭通話之時間點互核,亦顯不合理,鄭仁雄所供稱之評選委員,與實際核定之正取委員亦無法盡然相符,況正取甚至有多位委員未到,而須由備一、備三、甚至備四委員出席之情事,甚至,元曉琴與鄭仁雄間遭監聽諸多不正常頻繁聯絡,及元曉琴配偶之台境公司與鄭仁雄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加上元曉琴於事發後仍安其位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約聘職位,許久後離職所轉職之公司即與鄭仁雄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台境公司等種種情事,在在顯示元曉琴之犯罪動機、及其諉罪予被付懲戒人之動機!然而,關於原判決所稱{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同日圈選、核定評選委員…}乙節顯然有重大錯誤!根本並無此事!綜觀本案刑事案件全卷,包括「評選委員名單」上,均「並無」任何元曉琴之標註註記!更絕無被付懲戒人配合元曉琴標註之註記圈選、核定之情事!何以移送機關及原判決所憑認定元曉琴有「標註」之情事?評委名單上既「並無」任何「標註」,亦無任何顯示有「元曉琴於評委名單上標註」之事證及物證,即欠缺充分之依據及證據認定有元曉琴於評委名單上標註之事實,更何來被付懲戒人配合元曉琴之標註而予圈選之事實?原判決為此認定即屬重大違誤!

五、原判決及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法犯法、犯後並一再卸責於同案被告元曉琴,仍堅稱所犯為他人所為,足見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毫無悔意}云云亦顯屬重大錯誤!本件綜觀全卷之所有客觀事證、物證、監聽紀錄等,均無任何指向被付懲戒人對元曉琴做出指示、被付懲戒人與葉雅強或鄭仁雄之通聯紀錄或會面證據、評委名單上之任何標註等一切事證或物證,反而係元曉琴與鄭仁雄間有密切頻繁之聯絡與會面,本件被付懲戒人確實並無任何勾選或指示元曉琴之情事,被付懲戒人為自身清白力圖說明證實,豈能因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推諉塞責、毫無悔意!此乃亦為原判決重大違誤之處!

六、由上述所有事證以觀,足見本件被付懲戒人「絕無」配合葉雅強勾選委員、更「絕無」指示元曉琴提供鄭仁雄空白名單等情事,因被付懲戒人絕無洩密,故顯非推諉卸責!本案顯然並無懲戒之必要!退萬萬步言,倘若認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有洩密情事 (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絕無洩密行為),亦非情節重大!蓋本件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即亦已明確表示本案空白名單「非屬秘密」:「查本件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有前揭標案之承辦員簽呈在卷可稽,而經比對工程會函覆本院所示前揭標案所屬類科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數目相差無幾,有工程會105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人數統計表在卷可參,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名、空品案共215名、農地案共162名),是欲投標之廠商由該標案名稱所屬類科,亦可猜出該等遴選名單上所會列之人有哪些,而工程會前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之規定應公開於資訊網路,自難認本案3標案尚未經首長圈選核定之遴選名單有何秘密性可言!」足見本案之空白名單,並非屬秘密事項!且本案於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明揭:「僅單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

判決揭示被付懲戒人僅涉單純洩密,並無任何圖利情事。

更進一步言之,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實則,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元曉琴為勾選評委之任何情事!因此,本件與其他洩密案件有圖利或收受廠商賄賂貪瀆之情形,顯有重大不同!本件被付懲戒人完全並無任何圖利或貪瀆,僅涉單純洩密,更何況,綜前述說明,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元曉琴為勾選評委之任何情事!故本件並無懲戒之必要,而未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

七、再退萬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懲戒必要,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蓋如前項所述,本案刑事判決已明揭:除洩密之外,本案並無任何圖利情事!故與其他受撤職處分之洩密案件相較,其他洩密案件因受有廠商之賄賂及不法利益之貪瀆情事,而受撤職之處分,然而本件經刑事案件判決「並無任何圖利情事」,與其他受撤職處分之洩密並有收賄或受有不法利益之他案相較,本案顯屬情節輕微!依照原判決就新舊法適用之審酌下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為政務人員,僅適用撤職及申誡二種處分,本案之情節顯屬輕微,如上所述,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應與其他洩密並有收賄或受有不法利益之他案同等適用撤職處分,而應區別本案情節因無任何圖利情事,而為輕於撤職處分之處分--即申誡處分,始為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判決仍採撤職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況就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原判決既認為是否情節重大予以停止職務,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但本案高雄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時,並未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顯然如原判決所稱:高雄市政府應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絕非屬重大,並認為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並未生有重大損害或影響,並認其執行公務仍屬妥適,故爾未予停止職務,否則,倘若如原判決所稱任由廠商僭行公務員職權、造成不公平競爭、嚴重破壞政府形象等影響,何以高雄市政府未予停止職務,顯然高雄市政府審酌認定繼續使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對公務秩序並無損害或影響,並認其執行公務仍屬妥適,足認本件之情節應屬輕微,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政務人員僅適用撤職及申誡二種處分,再較之其他洩密並收賄或受有不當利益之他案係適用撤職處分,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任何圖利,僅洩密」之情節,予以適用申誡,始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因「非屬」情節重大,為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應適用申誡處分,依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暨第56條第3款之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本案繫屬鈞會止,已逾五年,應為免議之判決。

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八、遵守不變期間之說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1月5日受判決送達,距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核符合該條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祈請鈞會賜為撤銷原判決,更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退萬萬步言,亦祈請鈞會撤銷原判決,賜為免議之判決!實感德便!至為感禱!

貳、再審補充理由(一):

一、本件所涉空白名單「非屬秘密」,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標的,其詳細理由及說明,請參前呈「再審聲請書」。

且近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前項,將原本條文:「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修正為:「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縱不論依照舊法,本件之空白名單時點仍在「本委員會」成立「之前」,依照該準則第6條規定仍非屬秘密(詳請參前呈再議聲請書),然觀近日之修正,更足臻證明本條關於評選委員係以公開透明以示公正為最重要之精神。

二、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達評選委員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避免外界質疑黑箱作業及委員名單外洩之爭議,爰明定委員名單應予公開;

又考量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後,評選委員如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致評選前評選委員名單有修正者,機關亦應將修正後之委員名單予以公開,爰規定亦應予公開。」

足知,主管機關檢討過去不合宜之作法,而將該準則修正為委員名單應予公開,並應揭示於指定之網站上,以便資訊之公開透明!而倘若於例外情形,主管機關審酌個案狀況特殊,有保密必要者,始採取保密,核屬例外。

因此,本件空白名單,顯非秘密,不僅當時時點尚處於「本委員會尚未成立」之前,且自一審判決中就空白名單之法律評價更認為非屬秘密,因為任何人均得自公開與資料庫及標案類別以推測及猜到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詳請參前呈再審聲請書),故本案空白名單當非屬秘密!

參、再審補充理由(二):

一、承先前所呈再審補充理由: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前項,將原本條文:「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修正為:「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暨其立法理由:「為達評選委員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避免外界質疑黑箱作業及委員名單外洩之爭議,爰明定委員名單應予公開;

又考量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後,評選委員如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致評選前評選委員名單有修正者,機關亦應將修正後之委員名單予以公開,爰規定亦應予公開。」

足證本條關於評選委員係以公開透明以示公正為最重要之精神!如前所述。

二、今於政府主管機關網站上,已依照新修法令,於指定網站上公開公告政府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以及該等委員之相關資歷,任何民眾皆能透過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詢得知政府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查詢方式係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點選「常用查詢」,再點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便可透過「機關名稱」或「標案名稱」,檢索到各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

因此,本件空白名單,顯非秘密,不僅當時時點尚處於「本委員會尚未成立」之前,且自本案之一審橋頭地院判決中就空白名單之法律評價更認為非屬秘密,因為任何人均得自公開與資料庫及標案類別以推測及猜到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故本案空白名單當非屬秘密。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李穆生違失情節重大,嚴重斲傷政府職位及職務信任,業經貴會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李穆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並經任職機關高雄市政府檢送「李穆生懲戒案件處分執行情形表」到院。

經本院原提案委員認為上開處理結果符合彈劾意旨,爰予結案並提報院會在案。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細繹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理由,其所持理由於原審審理時均曾提出,為原審所不採,而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今被付懲戒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並以自己意見片面解釋本案並非情節重大,應予以適用申誡之處分,經核難謂為適法之再審事由,允請貴會依法嚴重審處。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李穆生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前項,對於法規解釋、引用與認定給予不同法律評價,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細繹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理由,其所持理由於原審審理時均曾提出,為原審所不採。

今被付懲戒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並以自己意見片面解釋本案空白名單非屬秘密,因為任何人均得自公開與資料庫及標案類別推測及猜到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

況本案係被付懲戒人濫權,任由特定廠商參與勾選評選委員名單,怠忽本身職務行使之專業性及不可代替性之違失。

經核難謂為適法之再審事由,允請貴會依法嚴正審處。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任期自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元曉琴則係再審原告之行政秘書(職稱為約聘人員),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至上係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係再審原告之友人。

葉雅強係倡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炯宏)股東,負責倡揚公司實際對外擴展關係,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等工作。

鄭仁雄係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再審原告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於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不得洩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又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遴選名單,核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竟個別或與元曉琴、張至上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倡揚公司部分:葉雅強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0-102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洗街案),即透過關係向再審原告表達欲承作該標案之意願。

嗣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就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循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送至局長即再審原告處。

再審原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元曉琴聯繫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方煥銘,由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辦公室會面,並將前揭應予秘密之遴選名單交給葉雅強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雖因該標案為鉅額採購案,預算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再審原告在遴選名單上提出建議後,仍須送由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李永得圈選核定,然因再審原告知李永得通常會尊重其所建議者進行圈選之習慣,仍於99年11月19日配合葉雅強所挑選者在遴選名單上建議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再審原告以此方式,使葉雅強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後不知情之李永得於99年11月22日依再審原告在遴選名單所建議者圈選核定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後,該標案乃於99年12月1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9,600萬元】,並於100年1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8,200萬元得標。

(二)澳新公司部分: 1、因澳新公司欲參與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案,鄭仁雄乃透過與再審原告熟識之張至上,由張至上於100年10月間帶領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再審原告,引介鄭仁雄與再審原告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任再審原告行政秘書之元曉琴,鄭仁雄並與張至上約定,若再審原告得使其挑選標案評選委員、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並使其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資料,將於澳新公司順利得標後,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與張至上,張至上並於鄭仁雄向其表示澳新公司欲承作高雄市環保局「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空品案)後,向再審原告轉達鄭仁雄所願,再審原告乃與張至上、元曉琴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上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間某時,與元曉琴聯絡約定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拿取標案計畫內容之時間後,元曉琴乃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於鄭仁雄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為招標文件之一之部分契約草稿內容予鄭仁雄,足以影響該標案之公平競爭;

後空品案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就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2月21日上簽檢附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簽報再審原告圈選、核定,再審原告、張至上、元曉琴乃承前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於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並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給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經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空品案之評選委員,而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再審原告、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與鄭仁雄。

該標案於101年2月24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1,500萬元),並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1,455萬5,555元得標,鄭仁雄遂依約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145萬5,600元與張至上。

2、鄭仁雄於101年6月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農地案),乃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再審原告請示得否承作該標案,並透過張至上向再審原告表達承作該標案之意願,經再審原告首肯後,元曉琴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鄭仁雄傳達再審原告之答覆,因鄭仁雄即將出國,乃商請張至上替其留意該標案進行之狀況,嗣農地案不知情之承辦員洪翠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就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6月22日上簽檢附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經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核章後,送達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室,詎再審原告、張至上、元曉琴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於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即101年7月2日下午4時7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將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交與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並交付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內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草稿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等招標文件與鄭仁雄,元曉琴再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農地案之評選委員,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並於標案公告前即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

再審原告、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與鄭仁雄。

嗣該標案於101年7月6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319萬6,000元),並於101年8月1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然後因再審原告、元曉琴、張至上、鄭仁雄等人於101年8月7日即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偵查,澳新公司並因成本考量,放棄議價,而由第2序位之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以303萬元得標。

二、再審原告之上開違法行為,涉及刑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論以再審原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審原告與元曉琴、張至上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審原告與元曉琴、張至上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審原告所犯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審原告已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會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違失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本會自得本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行為之證據;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再審卷內相關裁判等證據,認為再審原告確有洩密之違法行為;

核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法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

為維護官箴及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再審原告係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凡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者,於公告前皆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之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或圈選評選委員前,及經核定後之評選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在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之前,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竟於高雄市環保局辦理本案3件採購案時,洩漏尚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招標文件予特定廠商預先得知招標之文件,並將承辦人就評選委員資料庫名單中提出之遴選名單,讓特定廠商得以直接圈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之評選委員後,再配合該廠商所遴選之評選委員,圈選核定為評選委員。

任由特定廠商僭行本應由再審原告依法行使之職權,並使特定廠商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利益,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違法情節重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若關於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問題,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經查:1.再審原告主張葉雅強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之證詞不一致、郭炯宏堅稱並無葉雅強告知將挑選評選委員之情事、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再審原告與葉雅強、鄭仁雄、甚至元曉琴間有關指示或通聯記錄,元曉琴與鄭仁雄之澳新公司關係匪淺,顯然為元曉琴私下擅自與廠商妄為而推卸予再審原告等事由,及原判決錯誤認定:「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同日圈選、核定評選委員,使鄭仁雄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人員…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及其他關於事實認定錯誤之主張,均屬關於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以之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前項,將原本條文:「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修正為:「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暨其立法理由:「為達評選委員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避免外界質疑黑箱作業及委員名單外洩之爭議,爰明定委員名單應予公開;

又考量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後,評選委員如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致評選前評選委員名單有修正者,機關亦應將修正後之委員名單予以公開,爰規定亦應予公開。」

故本案空白名單當非屬秘密云云。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8月8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修正為「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

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項)。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

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第2項)。」

其第2項已規定若機關決定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

若未予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已說明評選委員名單若未符合公開條件,均應保密,所有在應保密中之評選委員名單,自屬國防以外之機密。

況再審原告違法行為時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再審原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係在委員會成立前之遴選階段,不論新舊法規定,均在保密階段。

原判決依修正前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有洩密行為,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原判決就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予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已於理由中敘述綦詳。

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爭執其所犯並非情節重大,應適用申誡處分,而自行為終了至案件繫屬本會,已逾五年,應為免議之判決云云,均非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已有論述,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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