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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0號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代理人吳沛純
李宗翰
牟玉婷
被付懲戒人吳玉美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前校長
(已解聘)
葉振翼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前校長
(已解聘)
共同辯護人吳景欽
被付懲戒人柯份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前校長
(已解聘)
辯護人金玉瑩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吳玉美、葉振翼、柯份最後違失行為時間,分別係民國99年(吳玉美)、100年間(葉振翼、柯份,均詳如後述)。而被付懲戒人3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判決),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以及有利於被付懲戒人3人之行為時(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同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該款之規定賦予懲戒法院於審理過程依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按101年2月14日移送之事實,業於113年3月22日以新北府人考字第1130531413號函文,均訂正為依最高法院113年1月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及金額為準,爰據此載述):
、被付懲戒人吳玉美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葉振翼係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柯份係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校長,渠等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渠等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等廠商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校長及教育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
、被付懲戒人3人相關違失事實,臚列如下:
㈠、吳玉美部分:
1.吳玉美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明知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為取得營養午餐案之利益,洩漏前開資料使歐克及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2.歐克公司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吳玉美圈選,以配合歐克及正午味等公司得以行賄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吳玉美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收受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假借生日禮金之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6,000元、99年3、4月間某日,收受同公司交付100,000元賄款,總計166,000元。又於98、99學年度,陸續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各200,000元,總計400,000元。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使正午味公司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而得標,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
3.移送機關考量其於偵查中曾經羈押,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以101年1月18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079734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嗣移送機關於113年2月16日以新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3號聘函解聘)。
㈡、葉振翼部分:
1.葉振翼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金馬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使金馬公司得以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而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樹林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100年6月20日,將賄款70,000元交付予葉振翼收受。
3.移送機關考量其於偵查中曾經羈押,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以101年l月18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093885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嗣移送機關於113年2月16日以新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聘函解聘)。
㈢、柯份部分:
1.柯份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蘆洲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使歐克公司得以標得蘆洲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而勾選對渠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蘆洲國小99與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學年度得標後起,以每2個月支付1次賄款方式交付予柯份,柯份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收受42,000元、99年12月7日收受74,000元,100年1月12日收受72,000元、100年3月21日收受60,000、100年6月8日收受80,000元、100年10月7日收受33,000元,金額總計361,000元。
3.移送機關考量其於偵查中曾經羈押,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以101年1月18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0938852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嗣移送機關於113年2月16日以新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聘函解聘)。
、綜上,被付懲戒人3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下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移請審理。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3人上揭違失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經高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依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吳玉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葉振翼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柯份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於113年1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追加起訴書、新北地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高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及依相關卷證資料,認被付懲戒人3人違失行為已堪認定,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四、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3人之違失行為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之處分為撤職。查,被付懲戒人3人既因服公務,犯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復經移送機關於113年2月16日以新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3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聘函,予以解聘(見本院卷10第113頁至第117頁),已如前述。則依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現行法第5款)規定,被付懲戒人3人均已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現行法第8款、第4項)規定,被付懲戒人3人均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而懲戒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確認被付懲戒人3人是否適任公務員,或得施予適當之懲戒措施而改善其等行為。就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任用後應予免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3人之違失行為,嚴重扭曲公務員之價值觀,本應責難,依渠等違失情節輕重程度,認應均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處被付懲戒人3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為適當,惟參酌上述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認對被付懲戒人3人再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諸首揭規定,應均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5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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