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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1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胡富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善降壹級改敘。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胡富善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胡富善係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分局)前警員(按:已辭職,證1),於107年11月1日20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汐止分局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證2、3)。
(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5日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至109年9月4日止(證4、5)。
汐止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6)。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1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7日士檢貴安107毒偵2462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6日新北檢兆秋108毒偵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8年2月18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新北檢兆秋108毒偵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7月3日新北警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富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前警員(已辭職),於107年11月1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附近某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汐止分局107年11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7日士檢貴安107毒偵246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108年4月16日新北檢兆秋108毒偵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8年2月18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8年3月29日新北檢兆秋108毒偵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分局108年7月3日新北警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事證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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