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澄,3552,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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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2. 一、被付懲戒人江承宏於民國92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20日任
  3. ⒍所載聯勝發號案(下稱「聯勝發號案」)中,被付懲戒人
  4. 二、被付懲戒人經沈大祥告知本案時,尚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已知
  5.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6. 一、移送機關所彈劾及移送的事實,不論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
  7. 二、根據臺北地院所傳喚之證人沈大祥以及證人B1之供述,已足
  8. 三、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刑事第一審判決卻逕以同案共同正犯
  9.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臺
  10.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
  11. 六、聲請調查證據:請向監察院調閱彈劾案文之附件78,即被付
  12. 參、本院的判斷:
  13. 一、依公務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14.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5. 二、移送機關移送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6. 三、被付懲戒人自9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任職於臺
  17. 四、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涉有前述違失行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
  18. 五、關於系爭檢舉筆錄部分,本院又查:
  19. 六、綜合上述理由二、三、四之㈠及五以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
  20. 七、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
  21. 八、核被付懲戒人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之過程及形式,登載不實所
  22. 九、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海巡署查緝員已多年,製作檢舉筆
  23. 十、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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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52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黃介宏     
              梅安華     
              董建利     
被 付懲戒 人  江承宏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隸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                            隊查緝員

辯   護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江承宏於民國92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20日任職於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查緝員。

在如彈劾案文參一㈢之

⒍所載聯勝發號案(下稱「聯勝發號案」)中,被付懲戒人即宜蘭查緝隊前分隊長沈大祥(於113年5月6日死亡,已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告知聯勝發號可能走私,要求依其所述內容製作A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檢舉筆錄時,雖然不知該線索究竟是A1抑或其他人提供,但也知悉並無「民眾前來檢舉,臺北查緝隊依法受理,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卻仍於未實際詢問檢舉人之際,以自問自答之方式,憑空杜撰完成該份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下稱系爭檢舉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復經沈大祥邀約A1與被付懲戒人碰面後,由A1完成署押,後因有持票搜索之必要,被付懲戒人又將不實檢舉筆錄持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行使搜索。

101年1月11日,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共同查獲聯勝發號後,被付懲戒人以為是A1檢舉而獲得績效,不僅致電感謝A1,且經常聯繫A1促請再提供情資,A1自知無法隱瞞,便向被付懲戒人坦承聯勝發號案並非伊所檢舉,只是人頭檢舉人,被付懲戒人卻未能懸崖勒馬,登載「聯勝發號案」係臺北查緝隊接獲檢舉而查獲之不實事項,製作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101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以行使,並於檢舉獎金匯至臺北查緝隊獎金專戶後,請A1於101年10月1日至發放地點署押領取檢舉獎金,遂令A1取得檢舉獎金後與沈大祥朋分。

被付懲戒人甚而在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承辦單位經手人」欄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不實登載並逐級呈核辦理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經沈大祥告知本案時,尚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已知情資線索非A1提供,然其仍事先製作由A1檢舉、未實際詢問而自問自答之檢舉筆錄,捏造「A1前來檢舉」之不實事實,未能切實製作筆錄,而違反破案要點規定,甚而將檢舉獎金頒發給A1,違法圖利他人之違失行為,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l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載述違失事證明確外,亦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情節重大,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應受懲戒,爰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機關所彈劾及移送的事實,不論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刑事法院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請求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根據臺北地院所傳喚之證人沈大祥以及證人B1之供述,已足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相信A1為實際提供情資之人。

三、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刑事第一審判決卻逕以同案共同正犯轉證人者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理由,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臺北地院僅勘驗有影無聲之光碟,即逕認廉詢人員無不正訊問之情況,於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僅是由前上司告知本案之相關情資,進行查緝,即因此被指控為貪污罪嫌之共同正犯,且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懇請明察。

六、聲請調查證據:請向監察院調閱彈劾案文之附件78,即被付懲戒人提供影片畫面及說明。

以證明A1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不一致,具有高度虛偽、不確定性。

 

參、本院的判斷:

一、依公務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1年1月間(詳後述),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兩度修正施行,有關本件實體規定部分: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第2條,109年7月17日未修正)。

⑵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第9條,109年7月17日未修正)。

⑶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

稽之上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可見:①擬予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但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②擬予撤職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諭知,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③至於擬予休職之懲戒者,如已逾10年,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為免議之判決,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故本件關於懲戒種類究竟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定之。

二、移送機關移送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2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另就被付懲戒人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101年6月21日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刑事第二審第1次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63頁反面)。

其中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惟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二審第1次關於其科刑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將該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發回(見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56頁)。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未確定(即系爭檢舉筆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被訴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見本院卷四第193頁至第208頁)。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第247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自9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任職於臺北查緝隊查緝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7至135頁)。

四、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涉有前述違失行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主要理由略以:㈠系爭檢舉筆錄部分:⒈證人A1於偵查、第一審均一致證稱:被付懲戒人於查獲聯勝發號後,致電A1表達謝意,復曾再次向A1探詢其他走私情資等語,堪認被付懲戒人於製作A1系爭檢舉筆錄及查獲聯勝發號走私案時,主觀上相信係A1提供「聯勝發號案」情資,方有後續致謝及探詢情資之情。

⒉又依A1之證詞,沈大祥有告知A1情資內容為B1所提供,參以A1不知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實際情資係由B1提供而非A1,堪認係沈大祥將自B1所取得之相關情資告以A1、被付懲戒人後,囑由被付懲戒人製作A1系爭檢舉筆錄,而非A1或被付懲戒人自行虛捏內容。

⒊另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之方式,不限於親至海巡機關口頭說明,祇要以適當之方式向海巡機關提供犯罪線索,該機關即應立即受理。

而被付懲戒人依沈大祥所告知檢舉情資,在臺北查緝隊,製作A1一問一答匿名之系爭檢舉筆錄後,與A1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咖啡店內,讓A1確認該一問一答檢舉筆錄是否為其真意,A1於審閱後,於系爭檢舉筆錄按捺指印,其製作筆錄過程及形式,違反製作筆錄行政程序,程序上實有欠當,惟如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A1所述內容非其親身經歷,而記載不實之情資,仍與刑法第213條構成要件有間。

⒋關於證人A1證稱:非其對被付懲戒人說「聯勝發號案」檢舉內容,其在系爭檢舉筆錄上簽2次名,第1次在車上簽名,第2次在咖啡廳補錄音後簽名等語。

A1在系爭檢舉筆錄上簽名時距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作證時已逾數年,能否完整陳述被付懲戒人為其製作筆錄之過程已非無疑。

A1復證稱:曾作過好幾次檢舉筆錄,已不記得件數,不知道「聯勝發號案」製作檢舉筆錄過程等詞。

而本案起訴之檢舉案已達9件,A1非無記憶不清、混淆誤認之可能。

⒌又臺北地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內僅有1份檢舉筆錄,況僅係為補錄音,何需簽2份筆錄,何以約在公眾場所之咖啡廳,均與常情有違。

參以沈大祥所為僅1次在新店某咖啡廳內由被付懲戒人為A1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之證詞,與被付懲戒人所為僅做過1次筆錄之供詞相符。

A1復證稱:被付懲戒人有請其確認檢舉筆錄內容等語。

要難據此即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製作不實系爭檢舉筆錄之犯意。

⒍至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7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一度陳稱:「是沈大祥把消息漏出來給我跟A1知道」,惟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另稱:「我再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復稱:「A1不是我找來的」。

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因此,尚難執此遽認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知A1並非實際情資提供者,而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⒎綜上,被付懲戒人是否明知不實而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沈大祥、A1間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之心證。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

㈡就被付懲戒人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系爭101年6月21日函)部分:⒈就被付懲戒人製作A1系爭檢舉筆錄及查獲「聯勝發號案」時之主觀認知,相信係A1提供「聯勝發號案」情資,方有後續致謝及探詢情資之情,自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製作系爭檢舉筆錄時,對於聯勝發號情資非A1所提供亦非其親身經歷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先予說明。

⒉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1日查獲「聯勝發號案」後,以系爭101年6月21日函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及101年10月31日核發檢舉獎金時之主觀認知:綜合證人A1於105年4月1日、19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A1初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聯勝發號案」做筆錄時,被付懲戒人不知道其係人頭檢舉人,是到之後才知道。

檢察官詢以係多久之後,證人A1答以:「我不知道」。

足見A1因時間經過已逾數年,對於告知被付懲戒人其係人頭之確切時點,已出現記憶不清之情。

A1嗣稱:領「聯勝發號案」獎金時,被付懲戒人應該知道。

檢察官詢問為何會在查獲後聊及不是這一案的情資提供者,A1答稱:係在被付懲戒人想再探詢其他案件情資時,發現A1無法再提供,A1始告知「聯勝發號案」情資非其提供等語。

A1於105年4月19日偵訊中亦證稱:被付懲戒人得知之時點係在被付懲戒人追問還有沒有其他的走私線索,A1始告知其沒有線索,伊只是假的檢舉人等語。

然A1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2年7月以後始搬至臺北市松仁路,其搬到松仁路住處後,被付懲戒人仍曾在該處向其探詢走私情資,並曾誤稱被付懲戒人通知其領取「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復改稱其記錯領取「聯勝發號案」獎金的時間等情。

再者,A1於105年4月19日偵訊中雖稱:其告知被付懲戒人其係人頭檢舉人之時點係在聯勝發號查獲(101年1月11日)後約1、2個月內,然與其105年4月1日偵訊時所稱:申請獎金時(101年6月21日)被付懲戒人不知道乙節亦顯有歧異;

衡情A1告知被付懲戒人其沒有線索,僅係假檢舉人後,被付懲戒人應不會再向A1探詢走私情資,審諸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對於事件發生時點(領取「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時點、領取另案檢舉獎金之時點、因被付懲戒人探詢新情資始告知實情之時點)本易發生錯置混淆,本案不能完全排除A1係在搬至其松仁路租處即102年7月後,始在被付懲戒人探詢新走私情資時告知被付懲戒人其非「聯勝發號案」實際情資提供者,然A1於105年偵訊時因混淆領取「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之時點,始證稱被付懲戒人於發放「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時已知情之可能性。

從而,被付懲戒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明知A1僅係人頭檢舉人後,仍於101年6月21日發函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及於101年10月31日聯繫A1發給「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並辦理核銷之行為,要非無疑。

⒊被付懲戒人固曾於105年1月27日羈押庭時,一度陳稱是沈大祥把消息漏出來給伊跟A1知道,又改稱伊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雖稱伊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復稱A1不是伊找來的,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陳述已見反覆,復與A1證稱:在「聯勝發號案」查獲後與被付懲戒人比較有聯絡,被付懲戒人一直以為線索是伊提供的,所以很謝謝伊,伊認為被付懲戒人不知道伊只是來簽名等情不符。

況公訴意旨亦認被付懲戒人係於查獲「聯勝發號案」之後始知A1係人頭檢舉人,自難援引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供述遽認其自始即知A1並非實際情資提供者,而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製作系爭檢舉筆錄時對於「聯勝發號案」情資非A1所提供,亦非其親身經歷具有不確定故意,及於發函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及於發給「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並辦理核銷時明知A1係人頭檢舉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沈大祥、A1間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心證。

本案既缺乏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於簽核系爭101年6月21日函稿時已得知A1係人頭檢舉人,即應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爰認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函稿簽核之際,主觀上以為A1確係真實提供情資予沈大祥之人而屬不知情等旨綦詳。

㈢經核前述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部分,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五、關於系爭檢舉筆錄部分,本院又查:㈠被付懲戒人⑴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先跟A1約好,再拿筆錄讓他簽,沈大祥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

筆錄不是一問一答等語;

⑵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辦公室先將筆錄打好,帶過去給A1錄音,內容是自己打的,不是實際上與A1一問一答的內容等語;

⑶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情資是沈大祥告訴我的,但是他叫我去找A1作筆錄等詞。

㈡證人A1⑴於105年4月1日偵查中證述:第1次做筆錄是在沈大祥車上,沈大祥請我去簽名,被付懲戒人沒有問過我情資,我不知道被付懲戒人如何做筆錄,被付懲戒人上車後就拿出筆錄叫我簽名,沈大祥在旁邊等語;

⑵於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沈大祥叫我去簽筆錄,簽名時只有被付懲戒人在場,我沒有看筆錄,直接在最後一頁簽名,被付懲戒人沒有告訴我檢舉筆錄內容,在新店區的咖啡廳領取檢舉獎金,被付懲戒人、隊長在場等語;

⑶於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沒有對被付懲戒人講情資。

第2次在簽名的時候,要補錄音,就被付懲戒人弄好的檢舉筆錄,一問一答錄音,然後我在該事先製作好的筆錄上簽名等語。

㈢基上,被付懲戒人已自承系爭檢舉筆錄內容是在辦公室自問自答方式製作,實際上不是與A1一問一答的內容,系爭檢舉筆錄做好後,另約A1在筆錄上簽名等情,核與證人A1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檢舉筆錄可佐。

六、綜合上述理由二、三、四之㈠及五以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臺北查緝隊查緝員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之過程及形式,顯然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六項下,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件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失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

本件此部分之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辯解,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

七、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將「誠實」文字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

八、核被付懲戒人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之過程及形式,登載不實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

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懲戒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應予懲戒。

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電子檔審認結果,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未如實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九、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海巡署查緝員已多年,製作檢舉筆錄,本應如實製作筆錄,詎被付懲戒人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之過程受詢問人未在場,竟記載製作筆錄之時間及地點在臺北查緝隊之不實事項,並採自問自答方式,嗣後另約A1在筆錄上補簽名,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工作績效,有其一般公務人員履歷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7至135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各項情狀,本院認應處以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惟如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起算點係101年1月,而移送機關係於108年12月13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按此計算,移送日期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已逾5年。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新舊法比較結果之說明,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就被付懲戒人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之過程及形式,登載不實部分,為被付懲戒人免議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付懲戒人無同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又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除有前述免議部分之違失行為外,其餘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綜合上述理由二、四之㈡以觀,既經刑事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該等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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